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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不得办理台胞定居证公证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3-10-20 生效日期: 1993-10-20
发布部门: 司法部
发布文号: 司发通〔1993〕1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自1992年底台湾“退除役官兵辅导委员会”订定《安养荣民进入大陆地区定居申请作业须知》后,经批准回大陆定居的台湾居民持有公安机关签发的“台湾同胞定居证”,要求我公证机关予以办理批准回大陆定居公证书。一些已定居的原国民党老兵也要求我公证机关为其出具批准定居证明,以领取“就养给付”。根据中共中央统战部、公安部、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关于不得出具批准台胞定居证明的通知》(统发〔1993〕14号)精神,此类定居事项不予办理公证。可依下述情况给予答复或变通处理: 
  1.对现尚在台湾,经批准在大陆定居并持有我公安机关签发的“台湾同胞定居证”,要求办理批准回大陆定居公证的,公证机关可向当事人说明:“台湾同胞定居证”是办理常住户口入口登记等手续用的,不是办理公证的依据。 
  2.对已在大陆定居,公安机关已办理了常住户口入户登记手续并发给了居民身份证,要求办理批准定居公证者,公证机关可根据当事人的要求办理居住证明或居民身份证影印件与原件相符公证书(格式见附件一和附件二)。 
  以上请通知办理涉台公证的公证处执行,在执行中注意与当地统战部门、公安部门和台办联系和配合。 
 
 
1993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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