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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办法(试行)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6-06-13 生效日期: 1986-06-13
发布部门: 山西省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保护、管理好我省野生动物资源,根据《森林法》、《环境保护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保护、管理的范围,包括野生的鸟、兽、两栖、爬行类动物及其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 

    第三条   野生动物的管理和保护工作,由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各级环保、城建、水利、外贸、商业、教育、公安、医药、工商行政和供销等有关部门,应协助林业部门搞好野生动物的管理保护工作。 

    第四条   根据国家规定,我省野生动物保护对象分为三类: 
  一类为珍贵稀有、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十一种:虎、梅花鹿、金钱豹、青羊、褐马鸡、丹顶鹤、白鹳、黑鹳、朱huan、白冠长尾雉、白尾海雕。 
  二类为数量较少、分布地区有限的珍贵稀有动物十八种:猕猴、穿山甲、兔狲、麝、猞猁、马鹿、金猫、水猴、天鹅、鸳鸯、蓑羽鹤、白琵鹭、虎头海雕、金雕、胡兀鹫、玉带海雕、游隼、大鲵。 
  三类保护动物为:石貂、豹猫、大鸨、卷尾鹈鹕、勺鸡、灰鹤、大壁虎和猛禽类。 
  属于中国、日本两国候鸟保护协定中的候鸟和有益于农、林、牧业的鸟兽,以及上述各类野生动物的卵、穴、巢、洞都要认真保护。中日保护候鸟协定分布于我省的种类名录,由省林业厅公布。 

    第五条   凡列为一、二、三类的保护动物,一律禁止猎捕。如因特殊需要,猎捕一类保护动物,需报林业部批准;猎捕二、三类保护动物,须经省林业厅批准,并确定猎取量。 
  对批准猎捕的一、二、三类保护动物,需运输出省的,必须持有省林业厅批准手续。未经批准的,不得运输。 

    第六条   饲养繁殖的一类珍稀野生动物,需同外省进行交换展出等活动,应经省林业厅审批;省内进行交换、展出等活动,出地、市范围的,由地、市林业局审批;在本地、市范围的,由县林业局审批。同国外签署涉及野生动物的协议和接待国外来我省进行与野生动物有关的科研、考察、采集、拍摄等人员,应报林业部审批。 

    第七条   如遭受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的侵袭,确为保护人畜生命安全,不得已而击毙、击伤的保护动物,不得擅自处理,应报当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处理。 

    第八条   有重要科研价值或在国际上有一定影响的野生动物栖息地,应报国务院批准,列为国家自然保护区;其他有保护价值的野生动物栖息、繁殖地,应列为地方级的自然保护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加强狩猎管理,建立健全狩猎管理制度。狩猎者必须持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发给的狩猎证和持枪证,在规定的狩猎期和狩猎区进行狩猎活动。严禁在城镇、工矿区、公园、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狩猎。 

    第十条   我省确定允许狩猎的野生动物为:狼、野猪、狍子、狐獾、青yao、野兔、黄鼬、环颈雉、石鸡、野鸽、斑鸠、沙半鸡、麻雀、鹌鹑、貉。 
  狩猎专业组织和专业户的狩猎活动,应在规定的狩猎期和年度狩猎计划范围内进行。狩猎期和狩猎量,由县林业主管部门根据资源情况确定。 
  狩猎应在指定的区域进行,越界狩猎应取得有关地、市、县林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一条   禁止收购、买卖国家和省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成品。 

    第十二条   严格禁止使用下列工具和方法进行狩猎:地弓、地枪、军用自动或半自动武器、毒药、炸药、火攻。 

    第十三条   对保护、发展、繁殖、驯养珍稀动物成绩显著者,对违法行为能够检举揭发者,由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根据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赔偿损失、罚款、没收猎物、猎具及狩猎证等处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野生动物保护对象的确定和变更,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林业厅公布。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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