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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8-11-10 生效日期: 1998-11-10
发布部门: 北京市
发布文号: 京房地拆字[1998]第1126号

各区、县房地局、各房地产开发公司、各拆迁单位: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于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现就《办法》实施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统一拆迁的解释问题 
  1、统一拆迁是指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协调相关部门统一部署并组织具有拆迁资格的房屋拆迁单位实施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拆迁补偿工作的一种拆迁方式。 
  二、关于暂停办理有关事项问题 
  2、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可以向区公房地局申请在拆迁范围内暂停办理有关事项。建设单位申请暂停办理有关事项,应当提交暂停办理有关事项申请书、立项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文件。 
  3、区、县房地局通知当地公安、规划、建设、工商和房屋管理等部门暂停办理有关事项,通知书应当说明用地范围、暂停办理期限、暂停办理事项等内容。 
  4、需延长暂停办理期限的,建设单位必须在期满前1个月内向区、公房地局提出申请,并说明需延长期限的理由和拟采取的措施。延期申请批准后,区、公房地局应将延长暂停办理期限的决定通知当地公安.规划、建设、工商和房屋管理等部门。 
  三.关于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申请、审批与续期问题 
  5、《办法》第十第规定的国有土地证明文件包括下列几种情况。 
  (1)建设单位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提交建设用地批准书; 
  (2)建设单位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提交国有土地使用证明; 
  (3)建设单位在原使用土地范围内实施拆迁的,提交原土地使用证明(没有土地使用证明的,提交用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证)。 
  6、拆迁计划内容包括项目概况,拆迁范围、方式,搬迁期限,工程开工、竣工时间。 
  7、拆迁方案内容包括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状况(房屋使用性质、产权归属、面积等)、补偿款和补助费预算等内容。拆迁人应当按照上述内容制作拆迁预分方案表,经区县房地局审批后;报市房地局备案。 
  8、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不得超过建设用地范围,但是建设用地范围外的房屋与范围内的房屋不可分时,拆迁主管部门可以把范围外的该房屋划入拆迁范围。 
  9、拆迁入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未完成拆迁的,应按有关规定向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房地局申请续期,续期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山市房地局统一编号。 
  四、关于拆迁期限与搬迁期限问题 
  10、《办法》所称拆迁期限是指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人应当完成该拆迁项目的期限。 
  11、《办法》所称搬迁期限是指房地局发布的拆迁公告定的被拆迁入应当与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搬离拆迁范围的期限。 
  五、关于拆迁公告与通知问题 
  12、房地局发布拆迁公告,应当包括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文号、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拆迁补偿价格等主要内容。 
  13、拆迁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书面通知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所有人。通知书应当说明拆迁入、拆迁实施单位、许可证号、工程名称、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答复期限、逾期不答复处理办法、联系方式等,并告知其防震有权利及有关规定。 
  14、按照《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拆迁人无法通知房屋所有人的,应当在主管部门指定的公共媒体上予以公告。房屋所有人在本市的;拆迁人应在《北京日报》上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为15日,房屋所有人在外省市的,拆迁人应在《人民日报》或者《法制日报》上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为30日;房屋所有人在境外的,应在《人民日报》(海外版)或者《中国日报》上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为60日。 
  15、拆迁公有房屋的,房地局应通知产权单位撤管。房屋撤管通知书应说明拆迁人、拆迁范围、拆除房屋间数和面积等。 
  自房屋撤管通知书送达之日起,该公有房屋的维修、安全等工作由拆迁人负责。 
  六、关于正式房屋和原建筑面积的认定问题 
  16、拆迁范围内正式房屋的认定以房地局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为准。但拆除因城市建设征用的原农民宅基地的房屋,其房屋尚未办理所有权证,但具备乡或者镇人民政府(包括原人民公社)的批建文件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也应当认定为正式房屋; 
  (1)柱高2m以上,建筑面积7平方米以上; 
  (2)三面有墙,有正式门窗; 
  (3)屋顶有保温屋。 
  17、《办法》所称“执行国家规定租金标准的房屋”,是指经房屋管理部门审查认定,使用北京市房地局统一印制的租赁合同,并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税金标准交纳和收取租金的出租房屋。 
  18、根据《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拆除住宅房屋原建筑面积的认定,以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建筑面积为准;被拆除住宅房屋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以实际测量的建筑面积为准;实际测量有困难的,可以按照其原使用面积比照邻近的同类房屋情况换算成建筑面积。 
  七、关于被拆迁户的划分和原住人口的认定问题 
  19.住宅房屋拆迁,对被拆迁户的划分标准为:承租的房屋以租赁合同标明的租赁户为准,私有自住房屋以产权证为准。 
  20、拆除因城市建设征用的原农民宅基地上的房屋,其房屋尚未办理所有权证的,对被拆迁户的划分以公安机关发放的户口薄为准;但是夫妻双方、未成年子女在拆迁范围内分别生产的,按照一户给予补偿。 
  21、凡在户口冻结期间或者拆迁期限内离婚,男女双方各自无独立住房的,按照一户给予补偿。 
  22、区县房地局核定住房困难户时,在拆迁范围内有本市常住户口和正式住房,并且长期居住的居民应当计入原居住人口。 
  虽然不在拆迁范围内居住,但是原户口在拆迁范围内的下列人员,也可以计入原居住人口。 
  (1)服现役的士兵; 
  (2)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 
  (3)在国外留学的学生; 
  (4)劳改、劳教人员; 
  (5)按政策规定可以计入原居住人口的其他人员。 
  23、拆除因国家建设征用的原农民宅基地上的房屋,其原居住人口的认定按照本通知第22条的规定执行。 
  八、关于有关价格的确定问题 
  24、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格按照《北京市房屋估价办法》执行。 
  25、被拆除房屋所在区位的拆迁补偿价格,由各区县定,报市房地局批准。 
  被拆除房屋所在地届时普通住宅的商品房价格,由北京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提供。 
  九、关于房屋补偿问题26、以房屋补偿的,拆迁人提供的现房,应当经房地局审核。 
  27、拆迁人应当提供补偿房屋的下列证明材料; 
  (1)房屋用地证明文件; 
  (2)购买的房屋,提交房屋买卖合同;新建的房屋,提交质量监署管理部门出具的质量验收证明; 
  (3)房屋位置和楼座图; 
  (4)房屋经规划设计部门审核的设计图纸,包括首层平面图、标准层平面图。 
  28、根据《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拆除执行国家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出租住宅房屋,房屋所有权人要求以房屋补偿的,应当事先与承租人达成关于维持原租赁关系的协议:双方在房地局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可以按照《办法》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房屋所有权人和承租人分别给予补偿。 
  十、关于住房困难户的拆迁补偿问题 
  29、拆除住宅房屋,经区县房地局核定,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原房屋人均建筑面积不足六平方米的,拆迁入应当根据《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按照原房屋人均建筑面积六平方米的标准予以补偿。 
  30、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在拆迁范围外另有正式住房的,不适用《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在拆迁范围外另有正式住房; 
  (1)本人或者其配偶在拆迁范围外折国有土地上另有或者承租住房(以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合同为准)的; 
  (2)在拆迁范围外的国有土地上住用其父母、子女自有的房屋或其承租的房屋(以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租赁合同为准)的; 
  (3)本人或者其配偶在朝区、海淀区、丰台区、石景山区规划市区内的集体土地上自有正式房屋的。 
  31、被拆迁居民在拆迁范围内有本市常住户口,无正式房屋,长期居住自建房,并且单独立户,在拆迁范围外别无正式住房的,可以按照每户建筑面积三十平方米予以补偿。 
  十一、原农民宅基地上房屋的拆迁补偿问题 
  32、拆除因国家建设征用原农民宅基地上房屋,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原人均房屋建筑面积超过30平方米的,对原人均房屋建筑面积30平方米以内的部分,换算为成套住宅房屋的建筑面积后按照所在区县确定的拆迁补偿价格给予补偿;对原人均房屋建筑面积三十平方米以外的部分,直接按照所在区县确定的拆迁补偿价格的20%给予补偿。 
  十二、关于特殊房屋的拆迁补偿问题 
  33、被拆迁人以住宅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按照住宅房屋给予补偿。拆迁入可以参照非住宅房屋给予被拆迁人停产、停业损失补助费。 
  34、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拆迁人可以按其建筑面积及上一年度的建安单方造价结合剩余期限给予补偿。计算公式为:临时建筑补偿款=建安单方造价×建筑面积×(剩余期限÷批准期限)。 
  35、按照《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房地局公告的搬迁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经区、县房地局批准,按照规定对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分别补偿,对被拆除房屋所有人的补偿款由拆迁人交公证机关或者区县房地局提存。 
  36、按照《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抵押人没有住房地局公告的搬迁期限内与抵押权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清偿原债务的,对其的补偿款由拆迁人交公证机关或者区县房地局提存。 
  37、《办法》第四十条所称公益事业房屋是指直接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的,非营利性的房屋,包括学校、幼儿园、医院、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体育场馆、文化馆、敬老院、福利院等,但是私人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除外。 
  十三、关于拆迁补偿协议问题 
  38、拆迁补偿协议文本由市房地局统一印制。 
  39、被拆迁人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完成搬迁的,应按延期的天数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标准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按照每天100元执行。 
  40、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应将原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或者使用证明交给拆迁人,由拆迁人交房地权属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十四、关于补偿款支付方式问题 
  41、拆迁人应当将应支付给被拆迁入的补偿款以被拆迁人的名义存入指定银行,并在规定的付款期限内将存款单据交给被拆迁人。 
  十五、关于拆迁管理费问题 
  42、拆迁人应与按照市物价局批准的届时标准向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区、县房地局缴纳房屋拆迁管理费。 
  43、房屋拆迁费用计算范围包括拆迁补偿费以及各种拆迁补助费、奖励费。 
  十六、关于拆迁档案资料管理问题 
  44、房屋拆迁档案资料,包括下列内容: 
  (1)申办房屋拆迁许可证有关材料; 
  (2)拆迁补偿协议书及各种补偿、补助费领取单据: 
  (3)拆迁情况总结、拆迁结案表: 
  (4)裁决、强制拆迁、诉讼情况及有关文件; 
  (5)其他材料。 
  45、拆迁人应当在被拆迁人全部搬迁完毕后 1个月内向区、县房地局移交拆迁档案资料,并将拆迁结案表报市房地局备案。 
  46、各区、县房地局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资料管制度,逐步实行计算机管理,提高管理效率。 
  十七、其他问题 
  47、本市城市房屋拆迁中所指的城区包括东城区、西域区、崇文区、宣武区;近郊区包括朝阳区、海淀区、丰台区、石景山区;远郊区县包括门头沟区、昌平县、通州区、顺义区、平谷县、怀柔县、密云县、延庆县、房山县、大兴县。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1998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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