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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4-12-30 生效日期: 1994-12-30
发布部门: 辽宁省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计划生育管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根据《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居住在我市或常住户口在我市本人离开市境的中国公民,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计划生育工作应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同提高妇女社会地位、加强妇幼保健、社会保险事业相结合。 
  推行计划生育应坚持以宣传教育、避孕节育和经常性工作为主,辅之以必要的经济和行政措施。 

    第四条   按计划生育子女,是夫妻双方的义务。国家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少生、优生,禁止计划外生育。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市及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内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应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本办法,做好计划生育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其他各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分工,协助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做好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计划生育机构并配备专职人员,做好本行政区内的计划生育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设立计划生育领导小组,配备计划生育管理人员,负责计划生育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设立计划生育机构或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各部门、各单位,均应实行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并把计划生育指标完成情况作为考核政府、部门、单位和领导干部政绩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八条   实行承包、租凭等经营形式的单位,必须在签订承包、租凭合同的同时签订计划生育合同。计划生育合同,双方必须履行,对违约的,由县(市)、区或乡(镇)人民政府仲裁并执行。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逐年增加对计划生育经费的投入。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每年应从乡统筹、村提留款中划出一定比例的款项用于计划生育事业。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条   一对夫妻应当只生育一个孩子。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夫妻经本人申请,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按照规定的间隔,可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只有一个孩子,经大连市计划生育医学鉴定组确诊为非遗传性疾病,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 
  (三)再婚前一方只生育一个孩子,另一方未生育的; 
  (四)再婚前一方丧偶,生育子女在两个以内,另一方未生育的; 
  (五)双方均为农民,其中一方是独生子女,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 
  (六)双方均为少数民族,女方是农民,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一九八五年十月一日后改变为少数民族成份的不在此列); 
  (七)双方或女方是农民,其中一方是人口稀少的少数民族,产且只有一个孩子的(一九八五年十月一日后改变为少数民族成份的不在此列); 
  (八)双方或女方是农民,只有一个女孩并且是农业户口的; 
  (九)同胞兄弟两人以上均为农民,且配偶都是农民,其中只有一对夫妻有生育能力(其他兄弟或配偶须经大连市计划生育医学鉴定组鉴定证实丧失生殖机能不能生育,或因其他严重疾病不能结婚),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 
  (十)农村中的有女无儿户,且所有的女儿和女婿均为农民,其中招婿的一个女儿只有一个孩子的; 
  (十一)双方均为农民,其中一方因后天疾病或外伤造成的残废,残废程度相当于残废军人二等甲级以上标准,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 
  (十二)双方均为海岛常住户口的居民,并在海岛上连续居住五年以上,符合优生要求,只有一个孩子的; 
  (十三)经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其他特殊情况。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 条第(九)项、第(十)项规定,允许再生一个孩子的夫妻,必须与村民委员会签订合同,对不能再生育的其他兄弟和配偶,或招婿老人给予扶助和赡养。 

    第十二条   申请一孩《生育证》,应持男女双方单位证明、户口本、居民身份证和婚姻登记证到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办事处(男女双方户籍不在一起的到女方户籍所在地,其中男女双方都是农民的可到夫妻定居地)计划生育部门办理。 

    第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 条第(一)至第(十二)项规定的育龄夫妻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需持男女双方单位证明、本人申请和其他有关证明材料到村(居)民委员会,由村(居)民委员会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署意见盖章后,报有审批权限的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领取《准孕证》和《生育证》。 
  符合本办法第 条(十三)项规定的,按前款规定逐级申报,由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审批发给《生育证》。 

    第十四条   符合再生育一个孩子规定的夫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准孕证》、《生育证》作废,再生育的按超生处理: 
  (一)怀孕后无正当理由中止妊娠的; 
  (二)生育后自报婴儿死亡,无确凿证据证明死亡和死亡原因的; 
  (三)尚未怀孕因招工、“农转非”、搬迁等原因不符合再生育一个孩子条件的。 

    第十五条   符合生育一个孩子规定的夫妻,收养或送养了一个孩子的,不得再生育;符合生育两个孩子规定的夫妻,生育、收育、送养合计已达两个孩子的,不得再生育;符合本办法第 条第(四)基规定的夫妻,生育、收养、送养合计已达三个孩子的,不得再生育。 
 
 
第四章 优生与节育 
 

    第十六条   各级计划生育和行政管理部门和各单位应加强对优生优育、防止劣生等知识的宣传教育。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单位和医疗、妇幼保健单位应建立优生优育和节育咨询门诊, 对育龄夫妻进行优生、优育、节育技术指导。 
  育龄夫妻应当接受优生、优育、节育指导,孕妇应当按规定接受产前检查。 

    第十七条   育龄夫妻经县级以上医疗单位检查诊断,一方患有可能使下一代出现严重缺陷或严重遗传性疾病的禁止生育,已怀孕的,应中止妊娠,并施行绝育手术。 

    第十八条   除夫妻患难有遗传性疾病,需在指定单位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第十九条   有生育能力的夫妻除有生育指标者外,均必须落实一项安全可靠的节育措施。 

    第二十条   节育手术必须由持有技术考核合格证的医务人员,在具备手术条件的单位,严格按操作规程进行,确保受术者的安全。 
  个体行医者不得施行节育手术。 

    第二十一条   育龄夫妻的一方接受节育手术并有施术单位出具证明的,是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事业单位职工(含计划内临时工、季节工、合同工、下同),工资照发,并按规定予以休假;是农民的,由所在乡(镇)、村给予照顾。 

    第二十二条   经大连市计划生育医学鉴定组鉴定,因节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患者(因医疗事故造成的除外),必须在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治疗,患者在住院或治疗期间的工资、治疗费等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事业单位职工(以下统称职工),工资照发,其治疗费,企业职工在“福利基金”中开支,其他人员在“公费医疗”中开支。死亡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按国家、省、市有关工伤、工亡规定处理。 
  (二)农民治疗费由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开支;基本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生活困难的,由乡(镇)、村每年按当地人均收入给予适当补助。 
  (三)城镇无业居民,夫妻一方有工作的,无业一方的治疗费及生活补助费由职工一方所在单位职工福利基金中开支;双方均无业的治疗费由街道计划生育事业费开支,生活困难补助费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开支。 
  未经鉴定或鉴定不属于节育手术并发症以及私自就医者,治疗费自理。 

    第二十三条   采取放置宫内节育器和结扎手术节育措施的育龄夫妻,因病或再生育等原因,需要取出宫内器或实施吻合手术者,须持县以上医疗单位出具的证明和持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证明,方可到指定医疗单位实施手术。 

    第二十四条   施行节育手术或经批准施行的吻合手术费用,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因施行节育手术而发生的事故,按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省、市有关规定处理。

    关联法规    

    
第五章 优待与奖励 
 

    第二十五条   男二十五周岁、女二十三周岁以上登记初婚的,为晚婚。女二十三周岁以上婚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孩子的,为晚育。 

    第二十六条   职工晚婚晚育的,享受下列待遇: 
  (一)晚婚的,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七天,共计十天,夫妻双方谁达到晚婚年龄谁享受; 
  (二)晚育的,给男方护理假七天; 
  (三)晚育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产假增加四十四天,共计一百三十四天,难产者增加十五天,计为一百四十九天。 

    第二十七条   合法夫妻终身自愿只生(养)育一个孩子,并已经落实节育措施,女方年龄二十三周岁零九个月到四十九周岁之间的,可以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按下列规定享受待遇: 
  (一)每月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即独生子女保健费)五元或给予相应待遇,从领证之月起至孩子十四周岁止。 
  1、夫妻双方都是职工的,由双方单位各负担一半;一方是职工,另一方是农民、城镇无业人员的,由职工一方所在单位全额负担;双方都是城镇无业人员的,由计划生育费支付;双方都是农民的,由所在村民委员会支付;双方都是农民户口又不在一起的,由夫妻定居地村民委员会支付。发给现金有困难的,可采取少收或免收提留金、减免义务工、降低承包指标、多承包责任田等办法变通解决。 
  2、停薪留职人员仍向原单位定期交纳劳动保险费和其他费用的,其独生子女的父母奖励费,由原单位负担。 
  (二)独生子女托幼费补贴标准按市有关规定执行。 
  (三)各单位在分配住房或农村划宅基地时,独生子女家庭按两个孩子计算;独生子女是农业人口的,可按两人份分得自留地、口粮田,享受时间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年起至孩子十四周岁止。 
  (四)农村独生子女家庭在扶贫致富和乡镇企业招工方面享受优先照顾。 
  (五)独生子女父母是职工的,退休后,每月增加五元退休费;经批准提前退休的,从达到退休年龄起享受;是农民的,年老或丧失劳动能力后,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照顾。 

    第二十八条   对符合和生育两个孩子条件的夫妻,自愿只生育一个孩子的,由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相应的物质奖励;申请生育第二个孩子的,从批准之日起停止享受前条所列各项待遇,已领取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由发放单位收回,用于计划生育事业。 

    第二十九条   终身未生(养)育子女的夫妻是职工的,退休后按本人标准工资全额发给退休费;依据其他规定,已按本人标准工资全额发给退休费的,每月增加五元;是农民的,年老或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五保户”待遇。 

    第三十条   对已落实可靠节育措施失败而造成流产、引产者,凭医院开据的诊断书休假。在休假期间,职工按出勤对待,工资(含浮动工资)照发,不影响评先进。对不按规定落实节育措施而流、引产的,可凭医院的诊断书休息,按病假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长期从事节育手术无事故的技术人员和在节育技术及避孕药具的科学研究方面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在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育龄夫妻违反本办法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计划生育有关规定,不采取节育措施,计划外怀孕后不及时中止妊娠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通知其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节育措施中止妊娠,逾期不采取节育措施中止妊娠的,分别给予下列经济处罚: 
  (一)未采取节育措施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收取一元至十元计划生育管理费,直至采取节育措施止; 
  (二)计划外怀孕后未及时中止妊娠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收取二十元至五十元计划生育管理费,直至中止妊娠止。 

    第三十三条   育龄夫妻违反本办法计划外生育的,由县(市)、区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或乡(镇)、街道办事处按下列规定给予经济处罚: 
  (一)对符合办理《生育证》条件未办理《生育证》生育第一个孩子的,征收五十元至一百元计划外生育费;早育、非婚生育、抢生的征收一千元至五千元计划外生育费。 
  (二)已超过法定婚令的男女双方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前,女方已怀孕的,征收五百至一千元计划外生育费。 
  (三)夫妻双方第二个孩子属于超生的,征收五千元至五万元计划外生育费,第三个孩子以上(含第三个孩子)属于超生的,征收一万元至十万元计划外生育费。 
  (四)符合生育一个孩子规定的夫妻收养或送养一个孩子后又生育一个孩子,征收五千元至五万元计划外生育费;符合生育两个孩子规定或符合第十条第(四)项规定的夫妻,生育、收养、送养合计已达两个或三个孩子后又生育一个孩子的,征收一万元至十万元计划外生育费。 
  (五)不符合《收养法》规定,非法收养第一个孩子的,征收一千元至五千元计划外生育费;非法收养第二个以上孩子的,分别比照超生相应胎次处罚。 
  前款所列行为情节恶劣,影响很坏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可给予高于上限的加重处罚。 
  在前款所列经济处罚幅度以内,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统一处罚标准。处罚标准须报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关联法规    

    第三十四条   计划外生育费,原则上应一次交清,对确有困难者,由本人申请,经征收单位批准,签订交款合同书后方可分期交纳,全部交清的时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计划外生育费的管理和使用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对计划外生育者,除按规定外罚外,由其所在单位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职工计划外生育的,产期休息时停发工资,生育中的一切医疗费用自理,三年内不得提职,不得评为先进工作(生产)者; 
  (二)学徒工、试用干部延长一年转正; 
  (三)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降职务工资两级,在企业工作的降工资一级。 
  (四)超生的孩子不得享受供养直系亲属劳保待遇,托幼费全部自理; 
  (五)农民超生的孩子十四周岁前不分给自留地、口粮田,不得作为增加住宅基地的条件。 

    第三十六条   对有干扰和破坏计划生育行为的,除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外,由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乡(镇)、街道办事处按下列规定给予经济处罚: 
  (一)对瞒报计划外人口出生统计数字的直接责任者,视情节轻重,每例按十元至五十元处以罚款,并取消个人或者单位的荣誉称号。 
  (二)对出具出生、死亡、病残儿鉴定、结扎、上环、妊娠和中止妊娠等假证明和私自发给生育证的,每例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造成计划外生育的,每例处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罚款; 
  (三)对未经批准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当事人、责任者及其单位,每例分别处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罚款,并没收责任者及其单位的全部非法所得; 
  (四)擅自进行节育吻合手术或非法为他人在摘取宫内节育器的,除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外,并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罚款; 
  (五)为计划外怀孕和超生者逃避计划生育管理提供帮助的责任者,视情节轻重各处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未达到计划生育工作指标要求的地区和企事业单位,当年不得评为综合性先进地区、单位和文明单位,对有关负责人扣发当年奖金,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人口失控应当追究其有关领导的行政责任。 
  机关、团体、企业(基层经济独立核算单位)、事业单位出现超生的,对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处以当年经费或者税后留利的5‰的罚款,罚款不得少于五百元。此项罚款,由女方户籍所在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征收。 

    第三十八条   对因生女孩男方制造各种理由而提出离婚的,应当批评教育,驳回离婚请求,如确需准予离婚的,经办机关应当在法律文书上注明离婚理由,男方再婚后,夫妻不准生育,生育的按超生处罚。 

    第三十九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下达《处罚决定通知书》;实施罚没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条   侮辱、威胁、殴打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以其他方式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关联法规        

    第四十二条   各级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按国务院批准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和《大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执行。 

    关联法规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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