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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建设行业职业技能培训鉴定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10-16 生效日期: 2003-10-16
发布部门: 河北省建设厅
发布文号: 冀建人[2003]485号

各市建设局、城管(公用)局、房管局,厅属有关单位: 
  现将《河北省建设行业职业技能培训鉴定工作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在实施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省建设厅。 
  附件:河北省建设行业职业技能培训鉴定工作实施细则 
 
 
二○○三年十月十六日 
 
 
河北省建设行业职业技能培训鉴定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建设行业生产操作人员的整体素质,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保证建设工程、产品、服务质量和安全生产,促进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建设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建设行业生产操作人员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建人教[2002]73号)、建设部“关于印发《全面实行建设职业技能岗位证书促进建设劳动力市场管理的意见》”(建人[1996]478号)和省建设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建设行业生产操作人员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通知》(冀建人[2003]13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建设行业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是指我省建筑业、房地产业、市政公用事业、勘察设计咨询业等企事业单位施工、生产、服务的技术工种的生产操作人员和外省、市进冀施工企业生产操作人员。 
  第三条 国家职业技能资格种类分为:高级技师(一级)、技师(二级)、高级工(三级)、中级工(四级)、初级工(五级)、普工(劳务)。 
  第四条 我省建设行业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在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综合管理和指导下,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职业范围,统一考务管理、统一技能标准,统一试题,统一培训教材,统一证书的“六统一”原则组织实施。 
  第五条 建设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工作实行省、市两级管理。省建设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建设行业职业技能培训与鉴定工作,负责与省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对口协调和管理工作。各市建设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在省建设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的指导下,与同级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协调管理,负责本辖区内建设职业技能培训、鉴定工作。高级工及以上培训、鉴定由省或省指定的培训鉴定机构进行,中级工及以下由各市负责。 
 
 
第二章 机构 
 
  第六条 机构指职业技能鉴定所(站),职业技能鉴定所(站)按《职业技能鉴定规定》设置。 
  第七条 职业技能鉴定所(站)建立的条件: 
  1、具有与所鉴定工种(专业)及等级或类别相适应的考核场地和设备; 
  2、具有与所鉴定工种(专业)及其等级或类别操作技能考核相适应的、符合国家标准的检测仪器; 
  3、有专兼职的组织管理人员和考评员; 
  4、有健全和完善的管理制度。 
  第八条 建立职业技能鉴定所(站)审批程序:拟建立职业技能鉴定所的单位按设置标准和条件提出申请,由所在市建设行政部门会同劳动保障部门进行初审,报省建设行政部门审核后,报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批准。 
  第九条 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的管理。 
  1、由省建设厅会同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按照《职业技能鉴定规定》,对申请的鉴定所拟承担鉴定工种的资格条件进行审查,明确其承担鉴定的工种及其等级类别; 
  2、职业技能鉴定所(站)均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统一核发《国家职业技能鉴定所(站)资质证书》和使用规范的机构名称; 
  3、建设行业国家职业技能鉴定所(站)实行年检制度,年检按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统一要求和规定的年检内容,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4、建设行业国家职业技能鉴定所(站),在建设部门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和劳动保障部门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的指导下,按规定的鉴定工种、等级开展鉴定工作。 
  第十条 职业技能培训逐步实行社会化、市场化。 
  第十一条 社会培训机构应具备的条件: 
  1、有稳定的经费来源; 
  2、有与培训工种及等级相适应的办学场地,与工种(专业)设置相适应的培训设备和学习、实验场所; 
  3、有与办班任务相适应的师资和管理人员; 
  4、有必要的教学文件、教具、教学仪器、图书资料和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具备条件的社会培训机构(单位)进行建设行业各工种技能培训,须提出申请,经市、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实施,并接受指导。 
 
 
第三章 培训 
 
  第十三条 培训采用建设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统一编写的培训大纲及培训教材进行,尚未统一编写培训大纲及教材的,由省建设厅组织编写或指定使用的统一教材。 
  第十四条 培训方式可采取:现场培训、脱产培训、业余培训、自学等灵活多样的培训方式,对初次进入建设系统的人员必须进行岗前脱产培训。 
  第十五条 培训课时为:普工30学时,初级工90学时,中级工120学时,高级工120学时。 
  第十六条 各培训机构和办班单位要结合企业的生产实际,制定周密的培训计划和课程设置,严格培训课时,不能随意压缩课时数、降低培训质量。根据当地实际工作生产情况,需要调整课程的须经当地建设行政部门同意。 
  第十七条 培训内容包括本工种岗位需要的基本知识和主要技能,相关法律法规、劳动保护、劳动安全知识等。 
  第十八条 实行培、考分离和统考制度。各类培训机构(单位)按规定程序实施培训后,由同级建设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统一组织考试。 
 
 
第四章 考评员 
 
  第十九条 考评员是在规定的工种、等级和类别范围内,按照统一标准和规范,对职业技能鉴定对象进行考核、评审的人员。 
  第二十条 考评员分为考评员和高级考评员。考评员可承担初、中、高级技术等级鉴定;高级考评员可承担初、中、高级技术等级鉴定和技师、高级技师资格的考评。 
  第二十一条 考评员的任职条件。 
  1、考评员必须具有高级工、技师或者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资格,高级考评员必须具有高级技师或者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资格; 
  2、考评员应掌握必要的职业技能鉴定理论、技术和方法,熟悉职业技能鉴定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3、考评员应遵守职业技能鉴定考评人员守则和有关规章制度。 
  第二十二条 凡符合考评员条件者,由个人申请,单位推荐,经省建设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进行资格审查通过后,参加统一组织的任职资格培训,考核合格者,向省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备案,由省建设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核发国家统一的加盖“河北省建设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和“河北省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印章的考评员证书。 
  第二十三条 建设行业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的聘任和使用由省建设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统筹安排。 
  第二十四条 考评员的考评鉴定工作,由所在地建设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统筹安排,考评小组成员应适时轮换。 
 
 
第五章 鉴定 
 
  第二十五条 申请鉴定人员的条件、等级。 
  1、普工,从事建筑业劳务不到一年和从事非技术工种的; 
  2、初级工,取得普工岗位证书工作满一年或从事本专业工种满两年的; 
  3、中级工,取得初级资格证书并从事本专业工种满五年的;或连续从事本职业工作七年以上的;或以中级技能为培养目标的中等职业学校本职业(专业)毕业的; 
  4、高级工,取得中级资格证书,从事本专业工种满七年的;或连续从事本职业工作十二年以上的;获取的高级技工学校、或以高级技能为培养目标的高等职业学校本职业(专业)毕业的; 
  5、经建设、劳动保障和教育行政部门认定的部分教学质量高、社会声誉好的的中、高等职业学校(院)开设的主体专业,其毕业生可视同职业技能鉴定合格,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六条 建设行业职业技能鉴定主要包括:理论知识、技能操作。理论知识考试采用笔试,技能操作考核一般采用产品成果型、模拟操作型和答辩型等方式,理论与技能成绩均实行百分制,60分为及格。 
  第二十七条 各建设职业技能鉴定所(站)进行技能鉴定时须从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试题库中统一提取,未建立和颁布职业技能鉴定题库的工种,由省建设厅组织专家按国家职业标准命题,省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审核后使用。 
  第二十八条 职业技能鉴定试卷印制和发送应按有关规定执行,试卷由省建设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负责提供或印制。专业技术知识考试和操作技能考核试卷、标准答案、评分标准采用保密方式直接发送到各市建设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 
  第二十九条 职业技能鉴定根据工作需要及时组织鉴定。省、市建设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负责制定鉴定工作的计划,安排鉴定公告的发布。各市建设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会同同级劳动部门,委托技能鉴定所(站),统一安排技能鉴定。 
  第三十条 符合申报培训条件的人员经培训合格,应按规定程序履行鉴定报名手续。各培训机构组织的培训人员可由该机构或单位统一到当地建设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报名并审核资格,建设部门审核后发准考证并报劳动部门鉴定指导中心备案,指定鉴定所(站)进行鉴定。 
  第三十一条 鉴定所(站)负责考场管理和组织监考工作,当地建设职业鉴定指导中心会同当地劳动部门鉴定指导中心派员巡视检查。 
  第三十二条 监考人员须遵守职业技能鉴定监考员守则,维护考场纪律,填写考场纪录。 
  第三十三条 考评员按照职业技能鉴定规范的要求配备。考评小组评定成绩应确定严格的工作流程,明确各环节考评员职责,并签字负责。 
  第三十四条 考核成绩由汇总记分员登记填写,考评组长、记分员均应在成绩记录上签字或盖章负责。 
  第三十五条 鉴定所(站)每次鉴定后,应填写统一格式的统计报表,报当地建设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审核后,报劳动部门鉴定指导中心备案。 
  第三十六条 鉴定一般应在职业技能鉴定所(站、基地)内进行,如需要在所(站)外施工现场鉴定的,可向技能鉴定指导中心提出,由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对其提供的鉴定场所、设备和其他条件进行核定,确认符合标准后可进行鉴定。 
 
 
第六章 证书 
 
  第三十七条 对职业技能鉴定合格人员,颁发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八条 证书办理程序为:各鉴定所(站)将鉴定合格人员名单报建设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审核,并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证书编码方案和填写要求,打印《职业资格证书》,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验印后,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加盖印章、发放。 
  第三十九条 按照分级管理要求,由省核发的《职业资格证书》,在照片处加盖“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职业技能鉴定专用章”(钢印);在发证机关处分别加盖“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职业技能鉴定专用章”和“河北省建设厅职业技能鉴定专用章”;在鉴定指导中心处分别加盖“河北省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职业技能鉴定专用章”和“河北省建设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职业技能鉴定专用章”。由各市核发的《职业资格证书》,亦按以上形式验印。核发高级工及以上的证书由省验印,核发中级工及以下的登记的证书由市验印。 
  第四十条 《职业技能岗位证书》的核发,继续按照建设部、省建设厅有关规定进行培训、鉴定。各鉴定机构将鉴定的合格成绩表报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合格者由省建设厅统一颁发。 
  第四十一条 《职业资格证书》和《职业技能岗位证书》实行验证制度,每两年一次。 
  第四十二条 验证工作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要求下,由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十三条 验证的主要内容:素质准入、持证上岗和劳务资质管理等制度的执行情况;持证人实际技能水平与证书标明等级是否相符;证书是否与本人相符;参加安全和技能培训情况等。 
 
 
第七章 市场准入与就业 
 
  第四十四条 新进入建设行业各类企、事业单位施工、生产、服务的生产操作人员必须持《职业资格证书》或《职业技能岗位证书》,方可与企、事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登记就业。 
  第四十五条 建筑业企业的从业人员均应达到规定持证率和各工种等级人员结构比例要求,并作为核定劳务分包企业资质等级和总承包、专业承包企业的必备条件;外埠进冀施工企业的工种等级人员结构比例必须达到要求,持证率必须达到100%,否则不予办理进冀备案手续。 
  第四十六条 建筑业企业的现场生产操作人员,不得聘用无岗位资格证书人员。生产操作人员持证上岗率必须达到100%,持证人员数量和结构比例应与工程规模要求相适应,作为施工现场综合管理考核指标,也是企业资质年检、升级的重要考核指标。 
  第四十七条 各企业在申报资质年检资料时,须认真填写从业人员持证情况考核表(附)。由各市建设局主管培训、鉴定的部门签署意见后,报主管资质年检部门进行审核。 
  第四十八条 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强社会监管力度,建立定期、不定期的抽查、验证制度。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抽查,对上述指标进行考核。对达不到要求的责令其限期培训、鉴定。不能按期完成的,责令整顿,并追究总包单位和劳务分包单位的责任,情节严重的给予企业降级或吊销资质处分。 
  第四十九条 劳务分包企业在二级市场投标时,至少应提供中高级工以上等级工种人员名单及岗位资格证书。不进行劳务分包的总承包企业,投标时也应提供本企业生产管理人员和中级以上等级的工种人员名单及岗位资格证书,作为评标综合评分指标。 
 
 
第八章 处罚 
 
  第五十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行业职业技能鉴定所(站)实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对有以下行为的,按《职业技能鉴定规定》给予处罚。 
  1、职业技能鉴定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要责令其停止在鉴定工作机构的工作,由其所在单位根据人事管理权限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考评员违反规定的,吊销其考评员资格。被吊销资格者,终身取消考评员资格; 
  2、对鉴定机构违反规定,造成不良影响和评估不合格的,要对其进行限期整改,直至吊销或建议其鉴定机构的鉴定资格; 
  3、对鉴定中乱收费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并处以五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对伪造、假冒和涂改《职业资格证书》和《建设职业技能岗位证书》的,除宣布其证书无效外,还应视情节轻重,由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给予行政处分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建设职业技能培训与鉴定收费标准,按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明确我省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收费政策的通知》(冀价行费字[1998]65号)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具体实施意见,报省建设厅备案。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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