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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测绘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03-19 生效日期: 2002-03-19
发布部门: 吉林省
发布文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第49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第49号 
 
  《长春市测绘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2月22日市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4月19日起施行。 
 
 
市长:李述 
二○○二年三月十九日 
 
 
长春市测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管理,保障本市测绘事业顺利发展,促进测绘事业为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测绘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长春市规划部门是本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测绘行政管理工作。 
  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的测绘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内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测绘规划。根据需要编制本行政区域局部地区的基础测绘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五条   测量标志属于国家所有,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测 量标志的义务,对损毁测量标志行为有权制止、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测量标志,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 
 
 
第二章 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第六条   本市市区(双阳区除外)使用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和国家统一高程系统;地形图的分幅和编号,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县(市)、双阳区可以使用国家统一坐标、统一高程系统,也可以建立一个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建立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的,应当先经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依照规定程序履行报批手续。 

    第八条   涉外的开发区、保税区以及涉外建设项目所进行的测绘,必须采用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 
 
 
第三章 地图 
 

    第九条   编制单位编制本市行政区或者本市行政区某一区域各类公开地图(包括各种纸质地图、电子地图、立体地图,各种专业地图),应当由取得相应测绘资格的单位承担,并经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 ,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审核批准的,不得编制各类公开地图。 

    第十条   本市行政区或者本市行政区某一区域普通公开地图,必须由专门地图出版社出版;其他专题地图,可由具有相应资格的其他出版社出版。 
  出版前款规定各类公开地图的,提交出版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将样图报送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不得交付出版。 

    第十一条   生产、加工附有各类公开地图图形的产品,生产、加工单位和个人必须将产品附有的地图图形报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核,并按照批准的样图组织生产、加工。 

    第十二条   发布附有各类公开地图图形广告,必须经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按照批准的样图组织发布。普通地图、保密地图、内部地图上禁止刊登广告。 

    第十三条   销售者销售的各类公开地图以及附有各类公开地图图形的商品,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四章 测绘市场 
 

    第十四条   承担测绘的单位,必须取得《测绘资格证书》。《测绘资格证书》分为四级,险甲级外,申请乙、丙、丁级《测绘资格证书》的,应当经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应当在15日内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测绘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   测绘单位承担测绘任务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收费标准,不得采取自行压价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扰乱测绘市场秩序。 

    第十六条   测绘单位在本市承担测绘任务的,应当持《测绘资格证书》、营业执照、收费许可证、项目合同书到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后,方可进行测绘。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进行测绘。 

    第十七条   需要使用现状地形图的,应当使用已有的现状地形图,不得重复测绘编制。 

    第十八条   测绘单位承担城乡规划、建设项目测绘任务的,必须执行国家颁布的《城市测量规范》、《地籍测量规范》、《地形图图式》和有关技术标准;承担其他测绘任务的,必须执行国家颁布的相应规范、图式和技术标准,确保产品质量。 

    第十九条   测绘单位提供的测绘产品必须是合格产品。 测绘任务在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由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组织依法设置或者授权的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产品质量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加盖"测绘验审专用章";检验不合格的,由测 绘单位进行修正或者重新测绘,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测绘单位使用的测绘仪器和设备,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到质量技术监督局授权的计量检测部门进行检定,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五章 测绘成果 
 

    第二十一条   测绘任务在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测绘单位,在其测绘成果完成并经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质量检验合格后,应当于检验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者副本;属于应当向国家、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汇交。 

    第二十二条   测绘任务在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测绘单位,向其他单位有偿提供使用测绘成果的,必须报经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提供使用。测绘单位提供使用的测绘成果,必须是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检验合格的测绘成果;禁止将不合格测绘成果向社会提供使用。 

    第二十三条   已汇交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测绘成果,拥有该测绘成果的单位对该测绘成果仍享有权利,其他人需要使用时,须经该单位同意,按照有关规定支付费用。 

    第二十四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及其密级,由测绘单位依据《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确定,并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管理、使用,不得泄密。涉及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的密级、保密期限的确定、变更以及解密、销毁等依照国家有关保密法规规定执行。涉及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的使用人,应当到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保密测绘成果使用准许证》,并按照《保密测绘成果使用准许证》规定的内容、事项使用测绘成果;测绘成果单位不得拒绝提供测绘成果。 
  禁止测绘单位不按照《保密测绘成果使用准许证》规定的内容、事项向使用人提供测绘成果或者向未持有《保密测绘成果使用准许证》的使用人提供测绘成果。 

    第二十五条   使用测绘成果的,只能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使用人使用,其他人不得使用,使用人也不得复制、转借、转让。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执行测绘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测绘管理等法律法规、规章,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第二十七条   测绘 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测绘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相关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 
  (四)责令违法单位和个人停止违反测绘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五)查处违反测绘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监督检查人员履行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由二名以上的监督检查人员进行,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使用规定的执法文书、罚没收据,按照法定的程序执法。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秘密。 

    第二十九条   监督检查人员查处违反测绘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行为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妨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三十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监督检查人员的管理,定期对监督检查人员进行培训、考核。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 条、第 十六条规定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测绘编制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 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全部地图及违法所得,并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 十一条、第 十二条第二款、第 十三条规定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加工、销售或者发布,没收违法产(商)品、拆除违法广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 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取缔。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 十五条规定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不予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 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酌情限制其测绘活动和停止供应国家基础测绘成果。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 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所收费用5%的罚款;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 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对单位负责人由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 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 十九条、第 二十条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 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关联法规    

    第四十一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人员玩忽职守,循私舞弊,贪赃枉法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提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的有关规定提起行政诉讼或者申请行政复议

    关联法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长春市规划局负责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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