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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逮捕拘留条例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79-02-23 生效日期: 1979-02-23
发布部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令第一号

  (一九七九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一九七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令第一号公布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 十八条和第 四十七条的规定,了保卫社会主义制度,为维护社会秩序,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住宅不受侵犯,特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非经人民法院决定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不受逮捕。


    第三条   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人犯,有逮捕必要的,经人民法院决定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应即逮捕。
  应当逮捕的人犯,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改用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办法。

    关联法规        

    第四条   经人民法院决定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人犯,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
  公安机关要求逮捕人犯的时候,由人民检察院批准。


    第五条   公安机关逮捕人犯的时候,必须持有逮捕证,并且向被逮捕人宣布。逮捕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外,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把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告知被逮捕人的家属。


    第六条   公安机关对罪该逮捕的现行犯或者重大犯罪嫌疑分子, 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于情况紧急,可以先行拘留:
  (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
  (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六)身份不明有流窜作案重大嫌疑的;
  (七)正在进行打、砸、抢、抄和严重破坏工作、生产、社会秩序的。

    关联法规    

    第七条   对下列人犯,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扭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
  (一)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二)通缉在案的;
  (三)越狱逃跑的;
  (四)正在被追捕的。

    关联法规    

    第八条   公安机关拘留的人犯,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天以内,把被拘留人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材料通知本级人民检察院。在特殊情况下,拘留的时间可以再延长四天。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的三天以内,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发给释放证明。
  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如果没有按照前款规定办理,被拘留的人犯或者他的家属有权要求释放被拘留人,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释放。


    第九条   执行逮捕、拘留任务的人员,对抗拒逮捕、拘留的人犯,可以采取适当的强制方法,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使用武器。


    第十条   公安机关在逮捕、拘留人犯的时候,为了寻找犯罪证物,可以对人犯的身体、物品、住处或者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如果发现其他的人有隐藏人犯或者隐藏犯罪证物的嫌疑,也可以对他的身体、物品、 住处或者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 在搜查的时候,除紧急情形外,应当有公安机关的搜查证。
  在搜查的时候,应当有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在场。搜查后,应当写出搜查和扣押犯罪证物的记录,并且由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执行搜查的人员在记录上签名,如果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在逃,或者拒绝签名,应当在记录上注明。


    关联法规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被逮捕、拘留人犯的邮件、电报,认为有扣押必要的时候,可以通知邮电机关加以扣押。
 

    关联法规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被逮捕、拘留的人犯,必须在逮捕、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逮捕、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并且发给释放证明。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违法进行逮捕、拘留和搜查公民的负责人员,应当查究;如果这种违法行为是出于陷害、报复、贪赃或者其他个人目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于违反治安管理规则的公民所采取的行政处罚的拘留,不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施行。一九五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逮捕拘留条例》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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