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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9-08-28 生效日期: 1989-08-28
发布部门: 河北省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户口在本省和户口在省外而后住在本省的公民和单位,均应遵守和执行《条例》及本《细则》。 

    第三条   国家保护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有生育能力的夫妻都应在当地人民政府的指导下落实节育措施。 

    第四条   推行计划生育应以思想教育为主,并采取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和技术的措施。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负责组织《条例》和《细则》的实施。 

    第六条   计划生育、计划经济、卫生、民政、财政、公安、司法、劳动、人事、统计、工商行政管理、文化教育、民族事务等部门按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群众团体,要积极配合,通力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各级计划生育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贯彻执行《条例》和《细则》的规定。 
  上级计划生育委员会有权改变或撤销下级计划生育委员会所作出的违背《条例》和《细则》的决定,有权建议同级人民政府改变或撤销下级人民政府所作出的违背《条例》和《细则》的决定。 

    第八条   乡、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室)由副乡级干部任主任。 

    第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计划生育领导小组,由村(居)民委员会主要负责人任组长,配备一名专抓计划生育的工作人员,并组织育龄妇女建立小组。 

    第十条   各机关、学校、社会团体和事业、企业单位,须设置计划生育办公室或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计划生育工作应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所属主管部门的领导。 

    第十一条   县以下计划生育部门和各级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的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在岗期间发给岗位津贴,离岗即销,具体数额由市、县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确定。对表现不好、完不成本职工作任务的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免发岗位津贴。 
  村计划生育专职人员享受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待遇,育龄妇女小组长享受定额或误工补贴。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制定与执行本辖区内的中、长期人口规划和年度人口出生计划。制定人口计划的原则: 
  (一)不得突破上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人口控制目标; 
  (二)按《条例》规定,以符合生育条件的妇女人数为依据; 
  (三)生育指标不足时,须推迟部分人的生育时间。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行人口目标管理责任制,逐级签订人口目标管理责任书,并将其作为考核各级政府政绩和主要领导人、分管领导人实绩的内容。 
  对人口目标管理的考核,各级人民政府以出生率、计划生育率、多胎率和提倡晚婚晚育、禁止早婚早育情况为主;村(居)民委员会和机关、学校、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无计划外生育为主。 
 
 
第三章 生育 
 

    第十四条   夫妻双方或女方为非农业人口,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可列入生育计划。 
  (一)只有一个子女,且其子女经市、县计划生育部门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检查鉴定,符合《河北省病残儿童医学鉴定标准和优生学原则及审批程序》规定非遗传性严重残疾的。 
  (二)符合司法部门关于“办理收养公证”的规定条件,履行公证手续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含被收养的独养子女,无同父异母、同母异父和收养的兄弟姐妹)的。 
  (四)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的,或经市、县计划生育委员会指定的医院检查鉴定相当二等乙级伤残军人标准的其它非遗传性残疾者(因违法行为致残者除外)。 
  (五)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 
  (六)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和在本省定居的台湾香港澳门同胞。 
  (七)在国营矿区井下作业连续五年以上并继续从事井下作业的矿工,只有一个女孩的。 

    第十五条   农业人口除适用第十四条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也可列入生育计划。 
  (一)男方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有两个以上女儿的家庭只照顾其中一对夫妻)。 
  (二)居住在沿海渔区,从事海洋作业的渔民。 
  (三)山区、坝上上年度以来无计划外生育村的村民,只有一个子女的。 
  (四)山区、坝上以外的地区,上年度以来无计划外生育村的村民,只有一个女孩的。 

    第十六条   再婚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的,可列入生育计划: 
  (一)重组家庭时只有一个子女的。 
  (二)夫妻一方未生育过子女,另一方为两个以下子女的丧偶者。 

    第十七条   符合第十六条规定,但夫妻双方或一方再婚前有过计划外生育的,不得安排生育。 

    第十八条   符合第十四、十五、十六条中两项以上条件的夫妻,只能按其中一项安排生育。 
  凡将子女送他人收养的夫妻,不得按第十四、十五、十六条的规定安排生育。 

    第十九条   个人生育必须服从当地人口出生计划的安排。妇女的生育年龄,第一胎不得早于二十周岁零九个月,照顾第二胎不得早于二十八周岁,且生育间隔须满四年以上(三十周岁以上的,可缩短间隔)。遇有生育高峰年,妇女的生育年龄应适当提高。 

    第二十条   要求生育子女的夫妻,须提出申请,经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审查同意后,连同有关证明交女方户口所在地,逐级报批。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由乡、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室)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由市、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查批准。被批准生育的,列人生育计划,并委托基层发给《准生证》。 
  领到《准生证》的妇女,在计划年度未生育的,到户口所在的乡、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室)登记,准予推迟生育。 

    第二十一条   在农村发放《准生证》前,村民委员会应同育龄夫妻辜签定计划生育合同。 
 
 
第四章 节育 
 

    第二十二条   凡未安排生育的已婚育龄夫妻,必须落实可靠的节育措施。在农村除患有禁忌症者外,已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妇女,放置宫内节育器;已有两个以上子女且女方不满四十周岁的,一方采取绝育手术(第一胎为双胞胎,可放置宫内节育器,待子女四周岁后再做绝育手术)。 

    第二十三条   不论何种原因,凡计划外怀孕的,必须采取人工流产或引产手术。 

    第二十四条   已婚育龄夫妻使用避孕药具,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和术后治疗费用的具体报销办法,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省财政厅制定。 
  对不按规定采取节育措施造成计划外怀孕的,施行人工流产、引产的手术费用由个人负担。 

    第二十五条   接受绝育手术后子女均夭亡的,凭县级计划生育委员会证明,可到有条件的医院施行输卵(精)管再通手术,其费用从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列支。 

    第二十六条   经县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鉴定,确属计划生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给予免费治疗。具体办法由省卫生厅、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定。 
  因计划生育手术造成的医疗事故按《河北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 
  因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的,其所在单位应照顾安排适当工作;丧失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村民和城镇无职业居民。由乡、镇(街道办事处)在生产、生活上给予照顾或资助;有条件的地方,对患者的配偶或子女,在基层企业用工中应予优先录用,或扶持其发展个体经济,有关部门应按《中国残疾人事业五年工作纲要》的规定,在税收、信贷等方面给予优惠,符合救济条件的,给予社会救济。

    关联法规    

    
第五章 奖励 
 

    第二十七条   实行晚婚、晚育的和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证》的,按《条例》规定,分别给予增加婚假、产假奖励。因工作需要奖励婚假、产假确有困难的单位,可按奖励假天数加发补助工资。 

    第二十八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单位证明,经女方所在乡、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室)审查同意,报市、县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发给《独生子女证》,享受《条例》规定的对独生子女家庭的奖励。 
  (一)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计划内生育两个子女,其中一个夭亡的。 
  (三)符合允许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条件而自愿不生育的。 
  (四)再婚夫妻一方再婚前只有一个子女,且已判随原配偶生活。一方未生育过子女,婚后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第二十九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夫妻,可发给《独生子女证》,但只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金以外的其他待遇。 
  (一)独生子女已满十四周岁的。 
  (二)夫妻无生育能力,只有一个依法收养的子女。 
  第一胎为双胞胎的夫妻,不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待遇。 

    第三十条   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待遇的夫妻离婚或丧偶后,同其子女一起生活的一方可继续享受原待遇;再婚者从结婚之月起停止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待遇。 

    第三十一条   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待遇的夫妻,按《条例》规定符合生育二胎条件的,申请生育时须缴回《独生子女证》,停止享受奖励待遇。 
  已经符合生育二胎规定,继续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待遇的,再申请生育时须缴回《独生子女证》和符合生育二脂规定后所领取的奖金。 

    第三十二条   已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待遇的夫妻,又计划外生育或收养子女的,须缴回《独生子女证》和已享受的奖励。 

    第三十三条   独生子女父母的奖金来源: 
  (一)国营和集体企业单位,从企业福利基金、利润留成中解决,如确有困难,可报经财政部门批准,由企业管理费补充。 
  (二)机关、学校等行政、事业单位,由职工福利费项下开支,如有困难,可在单位行政费或事业费中解决。 
  (三)城镇待业人员参加劳动服务公司或者其他联营组织的,从所在单位公益金中开支。 
  (四)夫妻一方为城镇无职业居民的(含无工资收入的学生和残疾人),由另一方单位开支。 
  (五)双方均为城镇无职业居民的从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开支。 
  (六)农业人口和城镇个体就业人员的具体奖励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四条   对认真执行《条例》,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奖励分为:记功、记大功、授予模范工作者称号、升级、升职、通令嘉奖,并可以发给奖品、奖金。其奖金按国家或企事业单位的规定在有关经费中开支。 
 
 
第六章 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计划外生育的夫妻,按《条例》规定分别对双方处以一次性超生罚款。 
  (一)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合同制工人和计划内临时工,按计划外生育当月起前推一年的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工龄工资总额计算,由所在单位执行处罚。 
  (二)城镇无职业居民按本地上年度居民人均全部收入计算,由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执行处罚。 
  (三)村民按本村上年度的人均纯收入计算,由村民委员会执行处罚。 
  (四)私营企业经营者和个体工商业户,按计划外生育当月起前推一年的纯收入计算,但不得低于其经营所地上年度人均全部收入的二点五倍,由经营地的个体劳动者协会协助乡、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室)执行处罚。 
  《条例》对计划外生育规定的超生罚款均为最低限额,具体罚款数额,应根据受处罚人的实际经济状况,由村(居)民委员会或单位提出意见,经乡、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室)审查确定。 
  一次交纳超生罚款确有困难的,经群众讨论,村(居)民委员会同意,报乡、镇(街道办事处)批准,可分期交纳,但不得超过三年。 

    第三十六条   计划外生育子女夭亡或将子女送他人收养后又计划外生育的,均按生育子女总数处罚。 
  再婚夫妻违反规定超生一个子女的,按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子女处罚。、 

    第三十七条   因计划外生育应受处罚的,不得因离婚、丧偶、子女死亡或将子女送他人收养为由减免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已按当地要求采取节育措施,因措施失效造成计划外怀孕的,本人能在怀孕四十五天内主动报告,怀孕期间始终要求做补救手术,经指定的县以上医院(县计划生育服务站)检查证明,确属手术禁忌症,经过积极接受治疗仍不能补救的,生育后免予处罚。但夫妻一方须做绝育手术。 

    第三十九条   对为不符合婚姻法有关规定者出具结婚介绍信,为无批准手续的育龄妇女偷取节育环,违反《条例》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出具假诊断证明、假节育手术证明,假做节育手术等当事人的罚款和《条例》规定的其他罚款,由乡、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室)审查决定;当事人为乡级以上单位工作人员的,由单位驻地的县(市、区)以上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查决定。对违反《条例》规定滥发生育指标者的罚款,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查决定。 

    关联法规    

    第四十条   对出现计划外生育的单位的罚款,由乡、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处罚意见,报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决定。 
  机关、学校、团体、事业单位和经济独立核算的企业单位的罚款,每出现一例计划外生育,按当年经费或税后留利的5%计算,不足五百元的按五百元处罚,超过一万元的按一万元处罚。 
  农村以村民委员会为单位,每出现一例计划外生育,按五百元处罚。 

    第四十一条   按《条例》有关规定,对国家、集体各类人员的行政处分,由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按人事管理权限和审批手续办理。 
  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 

    第四十二条   《条例》规定的超生罚款和其他罚款的管理和使用,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和上级计划生育委员会的监督、审查。 
  对贪污、挪用、挥霍、滥用超生罚款和其它罚款的单位领导人、当事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从严处罚。 
 
 
第七章 流动人口的管理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户口在外地的从事各种经营的个体工商业户、家庭劳务和暂住人员,下同)的有关生育问题,必须纳入本地区的计划生育工作范围,严加管理,并负责向流动人口户口所在地及时通报情况。 

    第四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必须对外出的人员加强管理,严防计划外生育,并负责向流动人口经营(暂住)所在地介绍情况。 

    第四十五条   计划生育、工商行政管理、公安部门和个体劳动者协会,要密切配合,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安厅、工商行政管理局、个体劳动者协会制定。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中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级或本数在内。 

    第四十七条   县(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条例》和本《细则》制定的实施办法,经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批后实施,并报省计划生育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八条   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条例》和本《细则》有抵触的,以《条例》和本《细则》为准。 
  已按当时政策规定处理的问题,不再重新处理。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由河北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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