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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南瑶族自治县计划生育实施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7-08-20 生效日期: 1987-08-01
发布部门: 广东省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有计划地控制我县人口增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宪法》、《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本)的精神,结合本县实际情况,制订本实施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婚育龄青年要积极响应晚婚晚育号召。按法定婚龄推迟三年结婚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生育第一个孩子为晚育。 

    第三条   城镇人口(国家干部、职工和城镇居民),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由本人申请,经县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可按人口计划指标及间隔期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经县以上计划生育技术小组鉴定,第一个孩子患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再婚夫妇,一方只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的,或再婚前双方各生过一个子女,离婚时依法判决随前配偶,新组合的家庭无子女的; 
  (三)经鉴定患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又怀孕的; 
  (四)独生子与独生女结婚的; 
  (五)在矿山井下、海洋水下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的; 
  (六)夫妇双方均是瑶族的。 
  农村人口,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汉族农民要求生第二个子女的,可有计划安排,但严禁生育第三个子女;瑶乡瑶族农民可计划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有特殊情况的可安排生育第三个子女,但严禁生育第四个子女。乡、镇人民政府须按人口计划、生育指标及间隔期统筹安排。 
  凡符合上述规定安排生育第二或第三个子女的,间隔期必须在四周岁以上。 

    第四条   夫妇一方是国家干部、职工或城镇居民,另一方是农民的,按女方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的规定执行;瑶、汉族农民通婚的,按其定居地计划生育的规定执行。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按其户籍所在地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归侨、侨眷的计划生育,按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港澳同胞在本县的配偶,按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六条   乡、镇应根据县人民政府的人口控制指标和晚婚、晚育、少生、优生要求,审批生育名单,并于上一年度落实到人。 

    第七条   提倡优生、优育。坚决执行《婚姻法》有关禁止近亲结婚等规定。经县以上医院检查证明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不得生育。 

    关联法规    

    第八条   对办理“独生子女优待证”者,可享受下列优待: 
  (一)干部、职工每月发给独生子女保健七元(原享受五元的,从1987年7月份起改为七元),从发证之日起至十四周岁止,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一方是机关、企事业单位干部、职工(包括集体单位),一方是无业居民、农民的,经费由干部、职工所在单位负担。城镇居民和个体经营户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由乡、镇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二)除领取七元保健费外,有统筹医疗或劳保医疗的单位,独生子女还可参加享受。 
  (三)在入托、入学、就医、招生、招工等方面给独生子女优先照顾。 
  (四)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住房,享受两小孩住房待遇。 
  (五)母亲产后享受三个月产假待遇(包括国家规定的产假),不影响全勤评奖,且产假期间每月加发本人工资百分之十五的奖励金。 
  (六)男方在机关单位,女方在农村的,可给男方照顾假期一个月,工资照发,不发奖金。不要求照顾假期者,可给予本人月工资额百分之十五的现金补助。 
  (七)农民夫妇只生一个子女,并落实可靠节育措施,乡、镇人民政府给予独生子女每月享受保健费七元,从发证之日起至十四周;在选派人员从事工副业时予以优先安排,缺乏住房时优先解决宅基地,积极扶持其发展生产和劳动致富。 
  对享受上述优待后,超计划生育第二个孩子的,或明知符合二胎生育条件而办理“独生子女优待证”后生第二胎的,由所在单位扣回原所享受的一切优待费(包括延长产假工资和奖金)。 

    第九条   农民夫妇生育两个女孩(瑶乡瑶族三个女孩)并采取绝育手术的,县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补助三十元。任何人不得歧视有女无儿户,在选派人员从事工副业和向农村招工等方面,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照顾。 

    第十条   终身只生一个孩子的夫妻,干部、职工年老退休时加发百分之五的退休金(按工资百分之百发给退休金的除外);农民年老时,由当地人民政府和集体经济组织每月给予适当照顾。无子女的干部、职工年老退休时,退休金按本人工资百分之百发给。无子女的农民丧失劳动力时,当地人民政府和集体经济组织要保持他们的生活不低于当地农民的平均水平,有条件的地方可实行养老金制度,并积极办好敬老院。 

    第十一条   干部、职工实行晚婚者,增加婚假十五天;婚后女方二十四周岁生育第一胎者,增加产假一个月(或发给奖金六十元);二十五周岁以上生育第一胎者,增加产假三个月(或发给奖金一百八十元)。城镇居民和农民实行晚婚晚育者,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适当奖励。 

    第十二条   对模范实行计划生育和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给予奖励。凡当年做到没有计划外生育,已生一个孩子的夫妇(除政策允许生二胎者外)办独生子女优待证和签订不再生二胎合同达百分之百,节育率达百分之百的单位,可发给计划生育奖励金。行政、事业单位可按本单位干部、职工年标准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提取奖金,其经费从事业单位收入或自有资金中解决,不足部分可在单位年度预算内列支。企业单位可按当年计税所得额千分之二提取奖金。 
  农村由乡镇村动员组织的计划生育积极分子,因开展计划生育工作误工,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给误工补贴,成绩显著的,应级予表扬和适当奖励。 

    第十三条   改变重男轻女的旧风俗,实行婚事新办,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鼓励男到有女无儿户结婚落户,有女无儿户的老人也可以随女迁入男家的村居住。负责赡养女方父母的女婿和岳父母之间视为直系亲属。农村有女无儿户的女儿和城镇男干部、职工结婚,应允许女方及其子女的户籍留在本村。上述落户、居住、留户人员与所在村农民享有同等待遇,任何人不得阻挠和歧视。 
  有女无儿户父母,可以享受其女儿或女婿直系亲属劳保医疗待遇。 

    第十四条   符合规定生育第二或第三个子女的,由本人申请,所在单位审查,农民由乡计划生育办批准,国家干部、职工(包括一方是干部、职工)报县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发给准生证后方可生育。 

    第十五条   下列情况之一者,属计划外怀孕: 
  (一)不符合婚姻法规定,非婚怀孕者; 
  (二)已办“独生子女证”或已签订不再生育第二个子合同,后又怀孕者; 
  (三)无指标、不够间隔期怀孕者; 
  (四)施行绝育手术后擅自复通怀孕者。 
  计划外怀孕的应在怀孕后两个月内采取补救措施。超过两个月不采取措施的,从第三个月起,双方停发工资、不发奖金或处以罚款,直至落实措施为止(所扣工资、奖金或所处罚款不退还)。造成超计划生育的按违反计划生育处理。 

    关联法规    

    第十六条   违反计划生育者,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国家干部、职工超计划生育二胎的,在经济上由夫妻所在单位分别扣罚各方工资收入(指基础、职务、工龄工资,下同)百分之二十的超计划生育费,从小孩出生至七周岁止;夫妻双方并各降一级工资,留队察看一年至二年(此期间必须施行绝育手术)。情节严重者,可开除公职。 
  无指标或政策允许但不够间隔期生育二胎的,扣罚夫妻双方工资收入百分之三十的超计划生育费至间隔期满为止。 
  (二)城镇居民、个体经营户和待业人员,当年无生育指标而生育的,处罚五百元;超计划生育二胎的,处罚二千五百元至四千元;多胎生育的处罚不低于伍千元。上述处罚可一次结帐,限期交款,拒绝交款的可采取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办法,工商行政管理、劳动服务部门应协助执行。 
  (三)汉族农民生第三胎、瑶族农民生第四胎的,每月处罚五元至十五元;从小孩出生至七周岁止。农民违反生育间隔期生育的,每月处罚五至十五元,至间隔期满为止。以上处罚可采取一次结帐,限期交款,三年兑清。 
  (四)非婚生育的,男女双方每月各处罚十元,从小孩出生至结婚登记后一周年止。 
  超计划生育费,农民和城镇居民由乡、镇人民政府征收,国家干部、职工由所在单位征收。超计划生育费应专立帐目管理,用于计划生育专项开支,不得挪用。 

    第十七条   超计划生育者,孕期检查、接生和住院等费用自理,产假不发工资;干部、职工男女双方在三年内不得提职和领取奖金(科技成果奖、创造发明奖除外);农民在五年内不安排在乡、镇企业工作,不办理农业人口转非农业人口。因超计划生育造成生活困难者,不予补助。超计划生育的子女从出生到七周岁期间,不得享受家属统筹医疗、劳保医疗等集体福利待遇。 

    第十八条   超计划生育者,在城镇的不增加住房分配标准,在农村的不增加宅基地分配面积,在城镇、农村均不增加征用土地补偿费。 

    第十九条   对不具备收养条件或不履行法律手续自行收养子女者,按违反计划生育给予纪律处分、行政处罚或处以罚款。已办理“独生子女优待证”后又收养子女的,从收养之日起,停止享受独生子女优待,并扣回所享受的一切费用。 

    第二十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或突破县下达的生育指标的,行政、事业单位扣减当年本单位标准工资总额百分之二的行政事业费,企业单位按当年计税所得额扣减千分之二的企业留利,由上一级主管单位执行。 

    第二十一条   单位领导人隐瞒或不按规定处理违反计划生育者的,要追究责任,情节严重者,要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阻碍和破坏计划生育行为之一者,可根据情节轻重,由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给予必要的纪律处分或行政处罚,造成经济损失要责令其赔偿: 
  (一)因夫妻一方落实节育措施,另一方或第三者加以干涉的; 
  (二)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或打击陷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和积极分子的; 
  (三)利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四)非医疗单位为他人非法堕胎或破坏节育措施的; 
  (五)遗弃、溺害婴幼儿的; 
  (六)违章施行节育手术或医务人员玩忽职守造成重大事故的; 
  (七)其它破坏计划生育工作的行为。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有生育能力而无生育指标的夫妻,要因人制宜落实可靠的节育措施。提倡干部、职工、城镇居民和汉族农民,已生一个子女的育龄妇女上节育器,已生育两个子女的育龄夫妻一方结扎;提倡瑶族农民已生一、二个子女的育龄妇女上节育器,已生三个子女的育龄夫妻一方结扎。 

    第二十四条   接受节育手术者,经医生证明,所在单位分别给予以下假期: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自手术日起休息三天;从事重体力劳动者,手术后一周内不作重体力劳动。 
  (二)取宫内节育器,当天休息一天。 
  (三)输精管结扎,休息七天 
  (四)单纯输卵管结扎,休息二十一天。 
  (五)人工流产,休息十四天;人工流产同时放置宫内节育器,休息十七天;人工流产同时结扎输卵管的,休息三十五天。 
  (六)引产休息三十天;引产同时结扎输卵管的,休息五十一天;产后结扎输卵管的,按产假另加二十一天。 
  特殊情况需要增加假期的,由医生确定。 
  按政策规定已生二个孩子的干部、职工,不落实结扎手术造成计划外怀孕而作人流、引产的,其休息时间按事假处理,手术费由个人负责。 

    第二十五条   接受节育手术者,在规定休息时间内,干部、职工工资照发,不影响全勤评奖;农民可减免本人应负担的集体义务工。 

    第二十六条   施行结扎手术后子女死亡或严重残废,符合再生一个子女条件的,由本人申请,经县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可以免费施行吻合手术。 

    第二十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定期对节育技术人员进行培训、考核,不断提高手术质量。各级医院、妇幼保健所和计划生育技术部门要认真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和妇幼保健工作。 
  经县以上技术小组鉴定,县以上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核,确因计划生育手术引起并发症者 ,计划生育、卫生部门负责治疗。需要休息的,工资照发。因医疗事故而增加的医疗费用,由医疗单位承担。 
  因节育手术事故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农民、城镇居民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救济补助,国家干部、职工可按工伤事故处理。 

    第二十八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每个公民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群众团体、军队、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都有宣传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的责任,要加强检查督促,认真贯彻本实施办法。对不贯彻执行本实施办法,严重影响控制人口增长,经上级帮助教育仍不改正的单位领导和有关人员,要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以至处分。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1987年8月1日施行,原我县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同时废止。对违反计划生育者,已按原规定处理的,不再重新处理,尚未处理的,按本实施办法处理。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驻连南的部队及中央、省、市所属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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