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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计划生育暂行条例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1-04-30 生效日期: 1981-04-30
发布部门: 陕西省
发布文号: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晚婚、晚育、少生、优生 
      第三章  奖  励 
      第四章  处  罚 
      第五章  手  术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为了实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增长,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条例。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基本要求是:晚婚、晚育、少生、优生。实行计划生育,坚持以思想教育为主,辅之以必要的经济和行政措施。 

    第三条   计划生育是一项关系到四个现代化建设的速度和前途,关系到子孙后代的健康和幸福,符合全国人民长远利益和当前利益的重大措施。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制定人口发展规划,保证实现。 
  计划生育是每个公民的权利和义务。各级干部要起模范带头作用。 
 
 
第二章 晚婚、晚育、少生、优生 
 

    第四条   提倡晚婚。鼓励男二十五周岁、女二十三周岁以上结婚。提倡晚育。鼓励女二十四周岁以后生育孩子。提倡一对夫妇只生一个孩子,严格限制生二胎,坚决杜绝生三胎。坚决执行《婚姻法》中有关禁止结婚的规定,做到优生。 

    关联法规    

    第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县(市、区)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可以有计划地安排二胎: 
  一、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再婚夫妇只有一个孩子,一方未生育过的; 
  三、多年不育,抱养他人一个孩子后又怀孕的; 
  四、人口稀少的边远山区; 
  五、少数民族。 
  安排第二胎生育,要与生第一个孩子的时间,间隔四年。 
 
 
第三章 奖 励 
 

    第六条   男女双方符合晚婚年龄的,除法定婚假外,按女方结婚年龄,二十三周岁的增加婚假七天,二十四周岁的增加十七天,二十五周岁以上的增加二十七天。 
  凡符合晚育要求,生育第一胎的妇女,可享受产假七十天;晚育并领了《独生子女证》的,可享受产假三个月。产假期间,干部、职工工资照发,社员工分照记,不影响全勤和年终评奖。 

    第七条   一对夫妇终身只生育一个孩子的,称为独生子女的父母,孩子称为独生子女。 
  下列情况按独生子女的父母和独生子女对待: 
  一、再婚夫妇只有一个孩子不再生育的; 
  二、一对夫妇有两个孩子,死亡一个后,不再生育的; 
  三、无子女夫妇收养一个孩子后,不再生育的。 
  下列情况不按独生子女的父母和独生子女对待: 
  一、一对夫妇已有两个孩子,送他人收养一个的; 
  二、再婚夫妇原有一个孩子,又生育一个的。 

    第八条   十四周岁以下的独生子女,经父母申请,所在单位核实,公社、城市街道办事处批准,发给《独生子女证》,享受以下优待: 
  一、从批准之月起,由母亲所在单位发给保健费至十四周岁。母亲在城镇,无职业的,由父亲所在单位发给。保健费标准:干部、职工、城镇无职业人员的独生子女,每月五元;农村社员的独生子女,按当地经济情况,每月三元或记三至四个劳动日。 
  干部、职工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由企业的福利基金或单位的福利费开支。开支超过福利基金、福利费三分之一的,超过部分在单位行政费、事业费或企业基金、利润留成中解决。农村人民公社社员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由公益金开支。城镇无职业夫妇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由计划生育经费开支。 
  二、吃商品粮的独生子女,从批准之月起,粮食部门每月补助食油一两至十四周岁。农村社员的独生子女,按成人标准分配口粮。 
  三、独生子女户,城镇分配住房按两个孩子的户对待。农村需要划宅基地的,应优先照顾。 
  四、医疗和保健部门应将独生子女列为重点保健对象,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独生子女患病,优先挂号、就诊、住院,县以上医院应逐步设立独生子女门诊。 
  五、符合招工、招生、征兵要求的独生子女,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录用、录取、选送。 

    第九条   领了《独生子女证》的独生子女的父母,年老退休时,干部、职工按退休条例规定增发退休金百分之五,终身无子女的增发百分之十。但按照规定应发和增发的退休金,不得超过本人标准工资。 

    第十条   提倡和鼓励男到有女无儿家庭结婚落户,落户后即为女方家庭成员。享有遗产继承权,和所在生产队社员享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任何人不得干涉和歧视。 

    第十一条   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四章 处 罚 
 

    第十二条   对不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妇,无指标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包括送给别人抚养或抱养别人的子女),从子女出生之月至七周岁征收超生子女费;生第三个或三个以上子女的(包括送给别人抚养或抱养别人的子女),从子女出生之月至十四周岁征收多子女费。 
  超生子女费和多子女费,干部、职工分别征收男女双方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十,由所在单位每月从本人工资中扣除;农村社员分别征收男女双方劳动收入的百分之十,由基本核算单位分配时从本人劳动收入中扣除;城镇个体经营者,由所在单位核定其收入并征收百分之十。 
  生三个以上子女的,每多生一个,再增收多子女费百分之五。 
  征收的超生子女费和多子女费,纳入本单位的福利基金、福利费或公益金。 

    第十三条   超计划生育的,城市分配住房、农村划宅基地不予照顾,调整或增加自留地时不予划分。因超生子女造成生活困难的,不予补助。 

    第十四条   对于不实行计划生育的,除经济处罚外,还应进行批评教育,影响很坏的,要给予纪律处分。 
  对于破坏计划生育工作,打击陷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要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要给予纪律处分。造成严重恶果的,要依法惩处。 
 
 
第五章 手 术 
 

    第十五条   节制生育要预防为主,避孕为主,采取综合节育措施,把工作做在怀孕之前。对计划外怀孕,要早发现,早做工作,早作补救。医疗单位对作节育手术的,应优先挂号、检查和手术。所需费用,干部、职工在本单位医疗费中开支,城镇居民和农村社员由计划生育经费开支。 
  在规定的节育手术假期内,干部、职工的工资照发,农村社员的工分照记。 
  男女一方施行节育手术。经医生证明,需一方护理的,给予护理假。干部、职工工资照发,农村社员工分照记。 

    第十六条   施行绝育手术的,发给营养补贴费十元,费用来源与独生子女保健费相同。 

    第十七条   只有一个孩子的夫妇施行绝育手术后,孩子死亡,要求再生育的,给予免费施行吻合手术。 

    第十八条   医疗单位要提高节育手术质量,确保受术者的安全和健康。 
  因节育手术引起的事故和并发症,手术单位要积极给予治疗,其费用来源与节育手术费相同。因节育手术事故严重影响劳动而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农村社员、城镇居民,由所在单位和民政部门给予适当救济。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群众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都有宣传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的责任,要加强督促检查,认真贯彻执行本暂行条例。本暂行条例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暂行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省人民政府和各地过去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凡与本暂行条例有抵触的,按本暂行条例执行。 
  本暂行条例适用于驻陕西的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央驻陕西的所属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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