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法规库 >> 法规正文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事厅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8-12 生效日期: 2003-08-12
发布部门: 省人事厅
发布文号: 黔府办发[2003]73号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省人事厅《贵州省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三年八月十二日 
 
 
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 
 
  为推进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符合事业单位特点的人事管理制度,规范事业单位人员聘用管理,维护事业单位和受聘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黔府发[2002]11号)的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就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提出以下试行意见。 
  一、聘用制的原则 
  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是指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按照国家法律和政策规定,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签订聘用合同,明确双方与工作有关的责任、权利、义务的一种人事管理制度。人员聘用制度主要包括竞争上岗、公开招聘、签订聘用合同,定期考核、解聘、辞聘等制度。试行人员聘用制必须坚持党管干部的原则,坚持德才兼备、任人唯贤的用人标准,坚持走群众路线,按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建立政事职责分开、单位自主用人、职工自主择业、政府依法监管、配套措施完善的人事管理机制。 
  二、试行人员聘用制的范围和对象 
  政府财政全额和差额预算(核定收支和定额或定项补助)管理的事业单位中与之建立人事关系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工勤人员,属于试行聘用制的范围。 
  经费来源靠政府财政拨款,并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管理和实施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及整体转为企业的自然科学研究机构和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列入这次试行范围。 
  使用事业单位编制的社会团体录用专职工作人员,除按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以外,也要参照本意见逐步试行人员聘用制度。 
  三、聘用制实行分类分级管理 
  对事业单位领导班子成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法定程序,可以采用直接聘任、招标聘任、选任、委任、考任等多种任用形式。 
  对专业技术人员,要对专业技术职务逐步实行岗位总量控制与岗位结构比例相结合的管理办法,强化专业技术职务聘用制。 
  对管理岗位人员,要逐步实行职员制度,建立体现管理人员能力、水平、业绩、资历的职员等级系列,职员等级要实行结构比例控制。 
  对工勤人员,要建立符合工人特点的岗位等级规范,明确各岗位(等级)的职责、权限和工作内容,逐步完善和规范工勤人员进、管、出等环节的管理。 
  四、新增人员试行公开招聘制度 
  为规范用人行为,防止用人上的随意性和不正之风,事业单位凡出现空缺岗位,除涉密岗位确需使用其他方法选拔人员以外,都要试行公开招聘。招聘采取考试与考核相结合的办法进行,实行公开条件、公开报名、公开考试、公开录用、公开监督。按照编制招考计划、在社会上发布公告、报名及资格审查、笔试、面试、体检、考核、择优录用的程序进行。 
  五、科学设置岗位、实行竞争上岗 
  事业单位要结合本单位的任务,按照科学合理、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置岗位,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岗位的工资待遇。按照岗位的职责和聘用条件,通过考试、考核的方法竞争上岗或采取公开招聘的办法择优聘用工作人员。 
  为保证人员聘用工作的顺利进行,聘用人员应当优先从本单位现有人员中选聘;面向社会招聘的,同等条件下本单位的应聘人员优先。由机构编制部门核定人员编制的事业单位聘用人员,不得突破核定的编制数额。 
  六、严格聘用条件和程序 
  为保证人员聘用工作公平、公正。聘用单位要成立与人员聘用工作相适应的聘用工作组织,严格人员聘用条件和程序。聘用工作组织由本单位领导、人事部门负责人、纪检部门负责人和工会代表组成,根据需要也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人员的聘用、考核、续聘、解聘等事项由聘用工作组织提出意见,报本单位负责人员集体决定。 
  (一)受聘人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2.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3.具有全面履行本岗位职责的能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4.应聘实行执业资格制度岗位的,必须持有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 
  5.聘用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制定的其他条件。 
  (二)聘用的程序: 
  1.在本单位公布空缺岗位名称、数量、岗位职责、目标任务,聘用条件、工资待遇和聘用的有关事项; 
  2.应聘人员按照条件要求申请应聘相应的岗位; 
  3.聘用工作组织对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初审; 
  4.聘用工作组织对通过初审的应聘人员进行考试或者考核,根据考试(考核)结果择优提出拟聘人员名单; 
  5.聘用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受聘人员; 
  6.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人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 
  聘用合同期满,岗位需要、本人愿意、考核合格的,可以续签聘用合同。 
  人员聘用实行回避制度。受聘人员凡与聘用单位负责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不得被聘用从事该单位负责人员的秘书或者组织(人事)、财务、纪律监督岗位工作,也不得在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工作。聘用工作组织成员在办理人员聘用事项时,遇有与自己有上述亲属关系的,也应当回避。 
  七、聘用合同的内容、聘用期限 
  (一)聘用合同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以书面形式订立。聘用合同包含以下内容: 
  1.聘用合同期限; 
  2.岗位名称、职责或工作任务及要求; 
  3.岗位工作条件; 
  4.工资报酬、社会保障及福利待遇; 
  5.工作纪律; 
  6.聘用合同变更、解除、终止的条件; 
  7.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8.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二)聘用期限。聘用合同分为短期、中长期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对流动性强、技术含量低的岗位一般签定3年以下的短期合同;岗位或者职业需要,期限相对较长的合同为中长期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根据工作任务确定合同期限。合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应聘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年限。 
  签订聘用合同时,应执行以下规定: 
  1.受聘人员工作已满25年或者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且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已不足10年的人员,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与其订立聘用至该人员退休的合同; 
  2.刚分配到事业单位的军队转业干部,聘用单位应与其签订5年的首期合同; 
  3.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可以实行试用期。聘用单位与本单位人员签订聘用合同,试用期一般不超过3个月;聘用单位招聘的新增人员,试用期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被聘用人员为大中专应届毕业生的,试用期可延长至12个月)。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 
  4.因特殊原因需缓签聘用合同的,经征求本人意见同意后,可以缓签聘用合同; 
  5.聘用单位原固定制职工不愿与单位签订聘用合同,又不属缓签的,聘用单位应给其不少于3个月的择业流动期,逾期仍不愿与聘用单位签订聘用合同又不愿调离或辞职的,聘用单位有权予以辞退; 
  6.聘用合同由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书面委托的代理人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一式5份,当事人双方各执1份,鉴证机关1份,存入受聘人档案1份。 
  (三)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签订的聘用合同无效: 
  1.违反有关国家法律法规的聘用合同; 
  2.采取胁迫、欺诈等手段签订的聘用合同; 
  3.权利义务不对等,严重损害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聘用合同; 
  4.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聘用合同; 
  5.未经当事人委托,由第三者代签的聘用合同。 
  (四)聘用合同依法签订后,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经双方协商一致,按原签订程序变更或解除合同。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除法律法规或本办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原合同继续有效。 
  八、受聘人员应享受的权利及待遇 
  (一)受聘人员的待遇要贯彻按劳分配和按生产要素参与分配的原则,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和所从事的工作岗位确定。 
  (二)受聘人员与聘用单位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并缴纳有关费用,享受社会保险统筹和其他福利待遇。 
  (三)受聘人员的工作时间、公休假日、女职工保护、因工负伤、致残和死亡、非因工负伤和患病等福利待遇,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受聘人员在聘期内享有接受国家规定的培训和继续教育的权利。 
  (五)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后,受聘人员的原身份及工作年限作为档案保存,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聘用单位应承认其连续工龄。 
  (六)受聘人员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以连续在该单位聘用的时间计算。原固定制职工首次与聘用单位签订聘用合同前的连续工龄视作该受聘人员的本单位工作年限。 
  九、解聘、合同终止和赔偿 
  (一)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1.在聘用期内违反合同的,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 
  2.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本岗位要求又不同意单位调整工作岗位的; 
  3.违反工作规定或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4.未经单位同意,擅自出国或者出国逾期不归的; 
  5.未经单位同意在外兼职,严重影响本职工作,或严重损害本单位合法权益的; 
  6.在聘期内受聘人员被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收监执行和被劳动教养的。 
  (二)有下列解除聘用合同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应根据被解聘人员的实际工作年限向其支付经济补偿: 
  1.聘用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受聘人员同意解除的; 
  2.患病或非因工负伤,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的,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3.受聘人员年度考核不合格或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经过调整工作岗位,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经济补偿以被解聘人员在该聘用单位每工作1年,支付其本人1个月的上年月平均工资为标准,月平均工资高于当地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当地月平均工资的3倍计算。聘用单位分立、合并、撤销的,应妥善安置人员;不能安置受聘人员到相应单位就业而解除聘用合同的,应当按照上述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三)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终止或者解除聘用合同: 
  1.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至4级丧失劳动能力的; 
  2.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3.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4.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5.受聘人员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6.国家规定的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1.在试用期内的; 
  2.考入高等院校的; 
  3.被录用或者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4.依法服兵役的; 
  5.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6.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五)受聘人员从事国家机密工作,或曾从事国家机密工作,保密期未满,在聘期内提出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的,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受聘人员在监察、审计、人事、财务以及担负重要的专业技术、科研等特殊岗位上的,在聘期内提出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按照人事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聘用合同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聘用合同即行终止。若需续签合同由当事一方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后续签。续签合同应在聘用期满前1个月办理。 
  (七)受聘人员提出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不属前(四)、(五)款规定范围内的,应提前30天书面通知聘用单位。 
  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受聘人员应当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聘合同仍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即可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八)任何一方要求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不得侵害对方利益。聘用合同不因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而解除。 
  (九)聘用合同签订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经双方协商不能变更合同的,聘用单位应按受聘人员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参照前(二)款规定发给相应的经济补偿金。 
  受聘人员经聘用单位出资培训的,双方应当在聘用合同中明确约定培训后的服务期限及违约责任。没有明确的,受聘人员应以不高于培训后每服务一年递减20%的标准向聘用单位赔偿培训费和一定的违约金。 
  十、对聘用工作的管理、监督 
  (一)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对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有权对违反国家有关人事政策、法规的行为予以纠正,并对有关责任人作出处理。 
  聘用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所属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督促工作。 
  (二)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实际,制定聘用制的实施方案,经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主管部门应将聘用单位实行聘用制的方案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三)事业单位的聘用合同文本,按人事部制定的聘用合同文本样式由省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印制。各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有权监督、检查聘用合同的内容及执行情况。 
  十一、完善考核制度 
  聘用单位应依据聘用合同及国家的有关规定加强对受聘人员的聘后管理,健全考核制度。考核必须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领导考核与群众评议相结合、考核工作实绩与考核工作态度相统一的方法。考核内容应当与岗位实际需要相符合。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4个等次。聘用工作组织在群众评议意见和受聘人员领导意见的基础上提出考核等次意见,报聘用单位领导班子集体决定。 
  考核结果是续聘、解聘或者调整岗位的依据。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的,聘用单位可以调整该受聘人员的岗位或者安排其离岗接受必要的培训后调整岗位。岗位变化后,应当相应改变该受聘人员的岗位工资待遇,并对其聘用合同作相应变更。 
  十二、聘用合同的鉴证、争议仲裁 
  (一)对聘用合同审核鉴证,是各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依据人事政策法规对聘用合同进行审核,并予以证明的一种监督管理制度。聘用合同签订后,经聘用单位主管部门审查,应在1个月内到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核鉴证。 
  (二)聘用合同经合同鉴证机关鉴证后,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若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应由违约方付给对方违约金。造成经济损失的,违约方还应当按照实际情况赔偿经济损失。违约金数额由双方当事人在聘用合同中约定。 
  (三)聘用合同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可以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可以向单位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按有关规定,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由一方当事人书面向当地政府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十三、未聘人员的安置 
  未聘人员的安置要坚持以单位内部消化为主的原则,单位要积极拓宽安置渠道,结合实际,因地制宜,多种形式安置未聘人员。 
  1.有条件的事业单位要结合业务工作创办经济实体,大力发展相关产业,积极采取各种措施安置未聘人员。 
  2.鼓励引导未聘人员面向基层,面向农村和国有、非国有经济领域流动,到新的领域发挥作用。各地区、各部门要制定切实可行的政策,为未聘人员创办经济实体或者进入企业提供优惠条件,对到企业、乡镇和农村创业的人员,原单位可视实际情况给予适当的资金和技术、物资上的支持,帮助他们解决工作、生活上的困难。 
  3.事业单位的未聘人员,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50周岁,工作年限满20年的;或工作年限满30年的,本人要求提前退休的,经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批准,可以办理提前退休手续。其退休待遇按《贵州省人事厅关于印发〈贵州省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改革后离休、退休人员离退休费计算办法〉的通知》(黔人通[1994]05号)规定执行。 
  提前退休的未聘人员待遇按原来的经费来源渠道解决。 
  十四、本意见自2003年10月1日施行。 
 
 
省人事厅 
二○○三年七月一日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27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