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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状态:被修正 发布日期:1995-08-30 生效日期: 1995-08-30
发布部门: 甘肃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省政办第16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的征收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我省境内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有偿转移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部门、企业、公司、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包括:土地出让金、土地收益金(或土地增值税)。 
  土地出让金是指各级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土地使用者,按规定向受让人收取的土地出让的全部价款。 
  土地收益金(或土地增值税)是指土地使用者将所使用的土地使用权(含连同地面建筑物) 转让或出租给其他使用者所获收入,按规定向财政缴纳的价款。 
  第四条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归省人民政府和各级地方人民政府所有。 
  第五条 土地出让金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管理,财政部门委托土地管理部门代收代缴。土地收益金(或土地增值税)由地方税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收管理。 
  第六条 土地出让金按以下规定缴纳: 
  (一)土地管理部门以协议、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其成交金额全部作为出让金上缴财政部门; 
  (二)土地使用期满,土地使用者要继续使用土地,应按规定与土地管理部门重新签订合同,并按照前款的规定缴纳出让金; 
  (三)通过行政划拨或财政部门出资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经批准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入股的,应向财政部门补缴土地出让金; 
  (四)土地使用者经批准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指定的土地用途,要相应调整土地出让金,并将调增的出让金上缴财政。 
  第七条 土地出让金和土地收益金(或土地增值税),按照现行财政体制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其中土地出让金的40%上缴省级财政,纳入省级财政预算。地县分成比例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第八条 土地出让金作为专项预算管理,主要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九条 土地管理部门征收土地出让金,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第十条 土地管理部门必须在次月五日前,将收到的土地出让金上缴同级财政部门,逾期不缴的除令其补缴外,每逾一天,收取滞纳金1—3‰。 
  第十一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行政或财政出资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非法收入10—50%的罚款。 
  第十二条 破产的国营企业拥有的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由政府收回出让,出让金主要用于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和再就业培训。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经批准转让、出租、抵押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收入,其增值额除缴纳土地增值税外,其余额按以下规定上缴财政: 
  (一)全额预算单位上缴70%; 
  (二)差额预算单位上缴60%; 
  (三)自收自支单位上缴50%; 
  第十四条 外国投资者为获取土地使用权所付土地出让金,须用外汇支付;港、澳、台商一般应用外汇支付,如确有困难也可用人民币结算。外汇结算根据中国银行人民币外汇牌价换算人民币。 
  第十五条 国有土地有偿出让、转让价格由物价部门、土地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共同制定。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财政部门应为检举揭发者保密,并酌情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此相抵触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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