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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纠纷案件工作规程(试行)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12-01 生效日期: 2003-12-01
发布部门: 湖北省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处理专利纠纷,保护专利权人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调处工作规范化、程序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专利行政执法办法》、《湖北省专利保护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工作规程。 

    关联法规                
       

    第二条   省、市(州)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纠纷案件必须遵守本工作规程。 

    第三条   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处理省内有重大影响的、管辖不易确定的或者涉及外省当事人的,以及其他应由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的专利纠纷。市(州)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和侵权行为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纠纷。两个以上市(州)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都有管辖权的专利纠纷,由最先受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或者由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指定管辖。 
  县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配合省、市(州)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做好专利纠纷案件的调处工作。第四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处专利纠纷,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促进当事人相互谅解,达成协议,达不成协议的,应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条   负责处理专利纠纷案件的人员,应当是取得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专利行政执法证的专利行政执法人员。 
 
 
第二章 立案调查 
 

    第六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受理专利纠纷后,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立案。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主管专利行政执法工作的部门负责人审批,同时指定三名或三名以上的单数专利行政执法人员组成合议组负责处理。 

    第七条   立案后,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处专利纠纷时,可以进行现场勘验,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档案、图纸、资料、帐册等原始凭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协助调查并如实提供材料,不得拒绝。 
  专利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专利行政执法证件。在现场调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 

    第八条   调查、询问、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调查或询问笔录应当记录调查人或询问人、被调查人或被询问人、调查或询问的时间、地点及内容。由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在笔录上逐页签字盖章;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执法人员应在笔录末尾签名。 

    第九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根据请求人的申请并提供担保,经审查认为必要,并经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封存或者暂扣与案件有关的货物、材料、专用工具、设备等物品。 

    第十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依法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一条   作出专利侵权处理决定的,应当制作统一编号的专利纠纷处理决定书。作出的专利纠纷处理决定,必须报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办案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提出办案人员回避申请的,由专利管理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 
 
 
第三章 专利纠纷的调处 
 

    第十三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专利纠纷调处,可以根据案情需要决定是否进行口头审理。决定进行口头审理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的,对请求人按撤回请求处理;对被请求人按缺席处理。 

    第十四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进行口头审理的,应当将口头审理的参加人和审理要点记入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由案件承办人员和参加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五条   口头审理的参加人包括案件的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以及该案有关证人。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口头审理,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口头审理的,应当在举行口头审理前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十六条   当事人在口头审理中有权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证据、理由及依据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有权提出新的事实、证据、理由。 

    第十七条   口头审理主持人在口头审理前应当告知口头审理的参加人:未经口头审理主持人允许,不得发言、提问;不得录音、录像或摄影;不得提前退席。旁听人员要保持肃静,不得发言、提问和议论。对违反口头审理纪律的旁听人员,口头审理主持人有权责令其退席。 

    第十八条   口头审理应当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口头审理主持人宣布口头审理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介绍案件审理人员和记录人,询问、核实口头审理参加人的身份,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宣布口头审理开始。 
  (二)双方当事人宣读请求书和答辩书,请求方进行举证。 
  (三)被请求方就专利纠纷的事实、理由进行陈述和申辩,对请求方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可提出有利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事实、证据和理由。 
  (四)口头审理参加人就案件的性质、情节进行辩论。 
  (五)当事人分别作最后陈述。 
  (六)口头审理主持人宣布口头审理结束。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愿意达成调解协议。口头审理笔录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或者补正后签字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视为放弃口头审理权利。 
  口头审理主持人在口头审理中有权对参加人不当的辨论予以制止。 

    第十九条   口头审理结束后,双方当事人同意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制定专利纠纷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并交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备案,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发给双方当事人撤案通知书。双方当事人不同意达成调解协议的,则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并制作专利纠纷处理决定书。只能调解的案件,要求请求人撤案。 
 
 
第四章 专利纠纷的处理 
 

    第二十条   除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请求人撤回专利纠纷调处请求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制作专利纠纷处理决定书。 

    第二十一条   专利纠纷处理决定书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人审批。 

    第二十二条   专利纠纷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 
  (三)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理由和依据; 
  (四)处理决定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的,应当明确写明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的侵权行为的类型、对象、范围及法律依据;认定侵权行为不成立的,应当驳回请求人的请求; 
  (五)不服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处理决定书应当由案件承办人署名及载明作出专利纠纷处理决定的日期并加盖作出处理决定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公章。 

    第二十三条   处理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送达方式可以直接送达,也可采用挂号信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办理专利纠纷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案件因无效请求等情况中止,可适当延长调处期限。 
 
 
第五章 执行 
 

    第二十五条   对认定专利侵权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根据请求人的请求责令其停止侵权行为。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拒不履行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又逾期不复议、不起诉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发现作出的处理决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程中未注明使用单位印章的文书可使用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专利纠纷调处专用章。 

    第二十九条   案件处理终结,负责调处人员应将案卷装订成册,按年度顺序立卷。档案应设专人保管,不得丢失或涂改。 

    第三十条   本规程自2004年1月1日起试行。 
 
 
二○○三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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