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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土地管理实行“五统一”的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5-07-25 生效日期: 1995-08-01
发布部门: 合肥市土地管理局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资源,提高政府土地收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市市区、郊区、蜀山镇范围内的土地“五统一”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对本市市区、郊区、蜀山镇范围内的土地依法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出让(划拨)、统一管理(以下简称“五统一”)。 

    第四条   市土地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主管全市城乡土地管理的职能部门,具体负责实施本市土地“五统一”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土地利用实行统一规划。各项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市土地管理局会同市计划、城市规划等部门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建设项目用地实行计划指标控制。市土地管理局应每年会同市计委根据省政府批准的建设用地计划指标,拟定本市年度建设用地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建设用地项目由市规划局会同市土地管理局等有关部门选址定点,并根据有关规定确定用地数量及用地四至界限。 

    第六条   实行土地统一征用。本市市区、郊区和蜀山镇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应由市土地管理局统一征用,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无权直接征用集体土地。征用集体土地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费及其他有关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 

    第七条   市土地管理局对实行规划控制的集体土地,根据建设需要,按照国家建设用地审批程序报经批准后,可预先征用。预征的土地可由被征地者继续使用,但不得改变用地现状及用地性质,不得撂荒耕地。在签订土地预征合同时,应支付给被征地者部分补偿费,其标准不得超过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费总额的10%。土地交付使用时,再由征地者补足征地应支付的各项费用。 

    第八条   实行土地统一开发.本市土地开发应坚持“先规划后开发,综合配套,合理利用”的原则,做到规划一片、开发一片、配套一片、收效一片。 
  经征用的建设用地,原则上应由市土地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建设前期开发成为熟地后,方可出让给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建设前期开发,主要包括房屋拆迁、土地平整、道路建设、供(排)水、供电、通讯及其他公用设施建设。 

    第九条   实行国有土地统一出让和划拨。除党政群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可以采用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外,其他用地一律实行有偿出让。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人民政府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出让的每幅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土地管理局会同市城市规划、建设、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土地管理局实施。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由市土地管理局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划拨用地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办理。 
  土地使用权出让,采取拍卖、招标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其价格不得低于基准地价。其出让的最高年限为:居住用地70年;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工业、综合及其他用地50年。每幅土地的实际出让年限,由市土地管理局在上述出让最高年限内与受让人商定,并在出让合同中约定。 

    第十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单独或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入股、投资、联建房屋或以地换房的,须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由受让方到市土地管理局办理出让手续,交纳出让金;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决定可以不办理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按规定上缴转让土地所获的土地收入。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其他土地有偿收入,由市土地管理局统一代为收取,上缴市财政,纳入财政预算,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十二条   实行土地统一管理。需要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须持有关资料到市土地管理局办理用地手续。未经市土地管理局批准,不得擅自占用、搭建或通过其他方式非法使用土地。 
  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应按规定到市土地管理局办理土地权属申报登记,领取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单独或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抵押的,或改变土地用途及他项权利发生变更的,土地使用者必须到市土地管理局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市土地管理局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时,有权要求用地者提供有关的用地资料,依法查处非法用地行为。 

    第十四条   本市市区、郊区、蜀山镇范围内农民自用住宅用地,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5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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