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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土地局拟定的《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范围暂行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5-07-13 生效日期: 1995-07-13
发布部门: 天津市政府
发布文号: 津政发[1995]4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土地局拟定的《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范围暂行规定》,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范围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推动土地使用制度改革,规范和加强土地使用权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结合本市情况,制订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区域内取得各项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管理。 

    第三条   为培育和发展本市的房地产市场,应贯彻逐步缩小土地使用权划拨范围,扩大土地使用权出让范围的原则。 

    第四条   凡申请下列新增建设用地,要按地土使用权出让方式办理: 
  (一)商品房屋建设用地; 
  (二)商业、服务业建设用地; 
  (三)金融业、保险业、旅游业建设用地; 
  (四)以盈利为目的的仓储业建设用地; 
  (五)成片开发经营的建设用地; 
  (六)其他经营性建设用地。 

    第五条   凡申请下列新增建设用地,确属必须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按土地使用权划拨方式办理: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给水、排水、污水处理、供电、通信、煤气、热力、道路、桥涵、市内公共交通、园林绿化、环境卫生以及消防、路标、路灯等城市基础设施用地; 
  (三)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福利事业等公益事业用地; 
  (四)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 
  (五)成片危陋房屋改造用地和旧区改造用于安置拆迁住户的居住房用地; 
  (六)国家安居工程建设用地和福利房(包括合作建房、解困房)建设用地; 
  (七)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政策性补贴的商业网点用地; 
  (八)市人民政府批准按划拨方式办理的国有重点工业项目用地、非经营性科研用地和其他用地。 

    第六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利用中方原有场地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属划拨土地的须交纳场地使用费。 

    关联法规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业项目新增建设用地,应采取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办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也可采取出租方式提供土地,出租年限不得高于国家规定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土地租金参照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标准确定,分年度收取。以出租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转租和抵押。 

    第八条   新建股份制企业使用原划拨土地的,可采取土地使用权出让、政府出租和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三种处置方式。 

    第九条   集体所有土地须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其国有土地使用权方可实施有偿出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集体所有的土地资产作价入股,兴办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联乡镇企业时,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但集体土地股份不得转让。 

    第十条   有条件的区、县可加快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步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扩大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范围。 

    关联法规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天津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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