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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加强对外经济贸易中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5-20 生效日期: 2003-05-20
发布部门: 上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发布文号: 沪经贸技进[2003]476号
  为加强对外经济贸易中的知识产权保护,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健康发展,引导本市企事业单位在对外经济贸易活动中处理好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事务,现提出以下意见: 

    第一条   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的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事业单位),应当加强知识产权的保护及相关管理工作,制定知识产权工作制度,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设立或指定部门负责知识产权事务,配备相应的知识产权事务管理人员。 

    第二条   企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外贸相关人员进行我国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和外贸所涉国家知识产权法律的宣传、培训和教育,与外贸业务员签订保守商业秘密协议,明确保密的具体内容、履行协议的期限以及支付保密对价。 

    第三条   企事业单位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应当充分利用合同方式加强知识产权自我保护。既可以签订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专项合同,也可以在技术、贸易等合同中订立知识产权条款。 

    第四条   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当事人认为必要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所涉及的知识产权进行评估和聘请相关的专家进行论证。 

    第五条   企事业单位开展货物、服务、技术进口贸易涉及知识产权的,应当要求出口方提供其为该知识产权合法权利人或合法被许可实施人的有效证明,并确认该知识产权在中国的法定权利;应当在进口合同中明确约定:在履行合同期间,被第三方指控知识产权侵权或发生知识产权纠纷时,由出口方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及其他法律责任;明确在第三方侵犯该知识产权的情形下,进出口双方在追究侵权责任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企事业单位承接境外来料加工、来样加工、定牌生产等业务,加工产品及其包装、宣传品等涉及知识产权的,应当要求委托方提供其为知识产权合法权利人或被许可实施人的有效证明,并在委托加工合同中约定:该加工产品及其包装、宣传品等若发生被 第三方指控知识产权侵权或在进出境时因涉嫌知识产权侵权被海关扣押,应当由委托方承担法律责任,并承担受托方相应的经济损失。 

    第七条   企事业单位引进技术涉及知识产权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的规定签订技术引进合同,合同中不应有限制受让人对引进技术进行改进或二次创新的条款。 

    关联法规    

    第八条   签订专利技术许可合同时,应当注意: 
  (一)明确专利许可的性质,专利许可一般分为普通许可、排他许可和独占许可,即指权利人拥有向被许可人以外的第三人再许可实施该专利技术的权利的普通许可;权利人不能向被许可人以外的第三人再许可实施该专利技术,而权利人本人仍有实施该专利技术的权利的排他许可;除被许可人以外包括权利人在内的其他人,均不可实施该专利技术的独占许可; 
  (二)明确专利实施的内容,包括被许可人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被许可人是否可以再许可他人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 
  (三)明确许可实施的地域范围; 
  (四)注意专利的有效期限,且对合同期满而专利期未满的情形,明确被许可方是否可以继续使用该专利; 
  (五)明确发生第三方侵权的情形下,双方在追究侵权责任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企事业单位对出口的货物、服务、技术中涉及的著作权作品,可到市版权局办理登记手续。企事业单位引进计算机软件,与境外当事人签订计算机软件许可使用合同的,应当到市版权局办理合同备案手续。 

    第十条   企事业单位在签订商标许可合同前,应检索该商标所附商品(服务),与所销售(使用)的国家(地区)的相关法律及第三方的在先权利是否相冲突。 

    第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出口货物、服务、技术,应当查明是否在进口国(地区)构成知识产权侵权,对符合条件的发明创造和商标应当及时向进口国(地区)申请专利或注册商标,以取得当地知识产权保护。 
  企事业单位在出口产品时应当注意在国外市场上培育自己的商标,争取外商以生产企业的商标在市场上销售。 
  企事业单位出口涉及商业秘密的,应当在合同中订立禁止进口方向第三方泄密的条款,约定与保密义务相关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市外贸出口代理企业开展出口代理业务涉及知识产权的,应当与供货单位签订知识产权协议,共同采取措施,以避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 

    第十三条   本市外贸出口企业应当维护好在境外的商标权。对外贸出口企业拥有境外商标权、而供货单位拥有境内同一商标权的,双方应当以互惠互利为原则,协商解决权利冲突。 

    第十四条   本市企事业单位向境外出口技术,与境外当事人签订专利技术许可或转让合同的,根据国家有关部门规定,应当到市知识产权局办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手续,到市外经贸委办理合同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在设立中外合资企业时,外方拟将专利、商标、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作为投资的,中方应当确认外方为该知识产权在中国及相关国家(地区)的合法权利人。 

    第十六条   在设立中外合作企业时,外方拟将专利、商标、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作为合作条件的,中方应当确认外方为该知识产权在中国及相关国家(地区)合法权利人或合法被许可实施人。 

    第十七条   在本市设立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时,企事业单位应当在有关合资(合作)合同中明确: 
  (一)合资(合作)期间产生的专利、商标、著作权等知识产权,应当为合资(合作)企业所有或者合资(合作)双方共有; 
  (二)合资(合作)期满后,合资(合作)企业共有的知识产权如何处置; 
  (三)在履行合资(合作)合同中,由外方提供的知识产权如被第三方指控侵权的,应由外方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中方在与外方合资(合作)时,在考虑发挥外方的商标效应的同时,应当注重保护原有的商标,避免被搁置、淡化而减损其价值;合资(合作)中注册新商标的,应当力争使新商标中包含中方商标的标识,避免采用单纯将“上海”等地域名称与外方商标标识组合的商标;合资(合作)期满后,应当利用合资(合作)商标的市场影响力,培育相关商标,适时注册新商标。 

    第十九条   企事业单位到海外投资、承包工程的,应当了解所在国(地区)知识产权法律,避免侵犯所在国(地区)知识产权。有发明创造和商标的,应当及时申请所在国及相关国家(地区)专利或注册商标。对与合作方的专利和商标等知识产权相关权益,应当通过合同约定合法取得。对于产生知识产权纠纷的情形,应当及时取证,寻求法律保护。 

    第二十条   企事业单位参加涉外会展,应当注重参展产品的专利、商标、版权等知识产权,避免参展展品被人仿冒侵权。 
  企事业单位参展前应当查明送展展品在会展所在国(地区)与之相关的专利、商标、版权等知识产权法律状态,避免送展展品及其包装、宣传品等侵犯他人知识产权。会展中发现他人有侵犯展品知识产权行为的,应当及时取证,与会展主办单位联系,寻求知识产权保护。 
  参展企业应当注意收集保存展会名称、主办单位、展出时间等证明文件及参展样品、文字材料,以作为获得商标注册申请优先权、专利申请宽限期和主张版权权利的证据。 

    第二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要求,及时向海关总署申请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对即将进出境的货物,备案权利人发现涉嫌侵权的,应当及时向货物进出境地海关提出采取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的申请。 

    关联法规    

    第二十二条   发生知识产权纠纷,企事业单位无论是自身知识产权受到侵害,还是被控侵犯他人知识产权,都应当积极应对,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可以下列方式解决知识产权纠纷: 
  (一)自行协商解决; 
  (二)根据约定申请仲裁; 
  (三)向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请求调处; 
  (四)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对于第三方侵权或被第三方起诉知识产权侵权的情形,贸易双方应当以合同形式事先约定双方起诉、应诉的义务和费用分担等事项;发现问题应当及时通报情况,协同解决纠纷。 

    第二十四条   本市对外经贸行业协会应当关注行业知识产权保护与管理状况,建立行业内企业知识产权申请、拥有情况的通报制度和预警机制,研究制定行业知识产权战略,提高行业整体抵御风险的能力;指导会员单位建立完善的知识产权工作体系和制度;制定行业知识产权自律规则,调解知识产权纠纷;接受会员单位的委托,参与知识产权诉讼;配合执法部门查处知识产权违法行为;加强与政府间的沟通,促进与境内外相关行业协会的合作与交流。 
 
 
市外经贸委 
知识产权局 
市工商局 
市版权局 
上海海关 
二○○三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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