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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贵阳市游泳场所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罚款额度具体应用的解释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7-24 生效日期: 1997-07-24
发布部门:
发布文号:
   
 
 
贵阳市体育运动委员会: 
  《贵阳市游泳场所管理办法》第 十一 条规定了开办游泳场所必须建立健全安全卫生责任制,游泳场所因安全责任制不落实造成游泳人员溺水死亡的,第二十二条规定“由市、区、县(市)体育行政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此罚款额度和幅度的具体应用,根据省人大常委会对省、市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规定和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授权,作如下解释:(一)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二)确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贵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局 
一九九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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