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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查禁赌博的通告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2-08-25 生效日期: 1982-08-25
发布部门: 天津市
发布文号: 津政发[1982]16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广告的管理、发挥广告在促进生产、扩大流通、指导消费、活跃经济、方便人民生活以及发展国际经济贸易等方面的有益作用,更好地为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服务,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广告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的《〈广告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制定本暂行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一切企业、事业单位为了推销商品或者提供收取费用的劳务、服务,利用报刊、广潘、电视、电影刊登、播放广告,在公共场所设置、张贴广告,以及利用其它形式发布广告,均属本办法的管理范围。 

    第三条   天津市广告管理机关是市、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二章 广告刊户的管理 
 

    第四条   广告刊户向广告经营单位申请发布广告时,必须持有下列证明: 
  一、工商企业、事业单位要持有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发布广告和对广告内容、语言文字表述、形象、画面设计的审查证明。超越经营范围的产品、劳务、服务项目不得发布广告。 
  二、社、队、街道、校办企业,要持有营业执照和区、县主管部门盖章和负责人签字的证明;个体经营者,要持有街道办事处或人民公社盖章和负责人签字的证明。 

    第五条   广告刊户申请发布医药、医疗器材、食品、计量器具和需要加强安全管理的产品,以及使用注册商标、标明质量标准或获奖产品的广告时,除持有第四条规定的证明外,还应分别附送有关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 

    第六条   广告刊户申请发布广告的内容必须清晰明白,实事求是,不得以任何形式弄虚作假,蒙蔽或者欺骗用户和消费者。 
 
 
第三章 对广告经营单位的管理 
 

    第七条   一切专营、兼营、代理广告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广告经营单位),均需持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 

    第八条   申请登记的专业广告公司,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承办广告业务的手段、资金、场所和制作设备; 
  二、有一定数量的具有一定政策、业务水平的管理人员; 
  三、有一定数量的具有一定艺术、技术水平的设计和制作人员; 
  四、了解市场商情,能够接受刊户和用户的咨询。 

    第九条   申请登记兼营广告业务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直接刊登、播放广告的手段: 
  二、具有有一定政策水平的广告编审人员: 
  三、具有设计制作广告的技术力量。 

    第十条   申请登记代理或承办外商广告业务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了解国内外广告行业的有关规定和惯例; 
  二、具有一定数量的熟悉国内外市场情况和能够审查外商广告的专业人员; 
  三、了解国家进出口贸易政策。 

    第十一条   专业广告公司可以代理国内广告业务,报社、电视台、广播电台可以代理国内同行业的广告业务。 

    第十二条   电影院放映的幻灯广告由天津市电影发行放映公司统一经营。 

    第十三条   申请登记的广告经营单位,均须经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颁发证照(专营和代理单位发给营业执照,兼营单位发给营业许可证)方可开业。未经登记,或者申请登记未获批准的,不得承办广告业务。 
  私人不得经营广告业务。 

    第十四条   申请代理或承办外商广告的单位,均须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市进出口管理委员会审查同意,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和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审核批准,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广播电台每日播放广告的时间,不得超过广播总时间的百分之六,电视台每个频道每日播放广告的时间,不得超过播放总时间的百分之八。不得中断节目播放广告。 

    第十六条   各种报纸刊登广告的版面,平均不得超过总版面的八分之一;传播经济信息的专业报纸刊登广告的版面,平均不得超过总版面的三分之一;各种期刊内页不得刊登广告;政治刊物不得刊登广告。 
  凡刊登广告的报刊、杂志,读物等,由经营单位寄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一份备查。 

    第十七条   广告经营单位承揽业务时。必须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第 条,第五条的规定,认真查验广告刊户的各项证明,并在广告中注明。 

    第十八条   广告经营单位要端正经营作风,不得以给个人回扣、酬劳费或压低价格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广告刊户和广告经营单位应不断改善经营管理提高产品质量和服务水平。禁止不正当竞争。 

    第十九条   广告经营单位要与广告刊户就刊登、播放、设置、张贴广告签订合同,明确双方责任。 
 
 
第四章 广告的管理 
 

    第二十条   广告内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刊登、播放、设置和张贴: 
  一、违反国家政策、法令的; 
  二、有损我国各民族尊严的; 
  三、有反动、淫秽、丑恶、迷信内容的; 
  四、有诽谤性宣传的; 
  五、违反保密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   各种广告的设计,应做到真实、简明、美观、大方,必须真实地反应商品的特点,语言文字的表述、形象、画面的设计,音乐的选用,要有利于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适合我国情况和民族习惯,不得使用夸大和诽谤他人等不适当的语言。 

    第二十二条   商品广告应尽可能注明销售价格;削价处理的商品要注明原因,标明原价和调整价。试制和试销商品也应在广告中注明,不得给人以误认。 

    第二十三条   设置户外广告场地的安排,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规化,制订使用方案,并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监督执行。 

    第二十四条   政府机关、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名胜古迹、风景区和有纪念意义的建筑物,禁止设置、张贴广告。 

    第二十五条   在车站、码头、机场、主要交通干线、繁华区高大建筑物设置广告的内容、语言文字表述、形象、画面设计要报市工商行政管规局批准。 

    第二十六条   霓虹灯广告的设置,应本着节约能源、不影响电信线路、通讯设施和高压输电线路、电网输电设施的原则,从严控制。申请新装和改装霓虹灯广告,必须持有上级主管部门的证明,先送市邮电管理局、电力局审查同意后,经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超过十五平方米的霓虹灯广告要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 

    第二十七条   承制霓虹灯广告的单位,在接受业务时,必须查验广告刊户主管单位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证明。 

    第二十八条   凡以样本说明书、馈赠形式和在各种类型的展销会、运动会内设置、张贴广告,以及以其它形式发布的广告,主办单位应按本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并报所有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九条   各种邮寄广告,均需经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批准。 

    第三十条   广告的收费标准,按市物价委员会制订的标准执行。在未规定统一标准前,暂按各广告经营单位现行的标准执行,报市物价委员会备案。 
  非经市物价委员会批准,不得自行调价和涨价。 

    第三十一条   在车站、码头、机场、体育馆、展览馆等场所内设置广告、场地占用费标准,由场地管理单位和广告经营单位协商确定。在街道两劳设置广告、场地占用费标准,最高不得超过该项广告收费的百分之五。 
 
 
第五章 外商广告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   代理或承办外商广告,要遵守国家对外经济贸易的有关法律、法令和政策规定。 

    第三十三条   代理或承办外商广告的外汇结算,要遵守国家外汇管理条例的规定,由代理或承办外商广告的单位在中国银行开设帐户,统一结算,按规定合理分成。 

    关联法规    

    第三十四条   承接外商广告,必须与外商签订广告合同;代理广告单位承接外商广告,要事先征得承办广告单位的同意。在合同有效期内,如因特殊需要,对外商广告可临时复盖或移动。 
  日刊和电视台对同一内容的外商广告,不得连续刊登、播放。霓虹灯广告的设置时间不得超过二年;路牌、灯箱广告不得超过一年;橱窗广告不得超过六个月。需要延长设置时间的,须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签订三年以上的外商广告合同报请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批准。 

    第三十五条   不得将我国的土地、车站、码头、建筑物、空间和一切公共设施、场所租给外国广告商。 

    第三十六条   在报纸、广播电台、电视台发布下列外商广告。须持有以下证明: 
  一、科学技术交流和贸易方面的产品展销会广告,凡由国务院各部、委负责组织的,须有国家科委和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的证明;由我市各局、委、办组织的,须有市科委和市进出口管理委员会的证明。 
  二、外国和港澳地区在津企业和办事处开业启事等广告,须有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我国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根据本办法第 条规定,市、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监督、检查本办法的执行和处理违反本办法的事件。的执行和处理违反本办法的事件。的执行和处理违反本办法的事件。在处理违反本办法的事件时,要分清广告刊户、广告经营单位及其他有关部门的责任。对初次违反,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正。对教育不改或虽属初次违反,但情节严重的,要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 条规定的,对广告经营单位,没收该项广告的全部所得,对广告刊户处以广告费二至五倍的罚款。 
  二、广告刊户违反本办法第 条、第 二十条规定的,处以二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三、广告刊户违反本办法第 条、第 二十一条、第 二十二条规定,弄虚作假,以次充好,欺骗用户的,处以一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必须赔偿损失。广告经营单位知道虚假情节而发布的,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帮助刊户弄虚作假的,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金额一至五倍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 十三条、第 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私自经营广告业务的,要取缔非法经营,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金额一至五倍的罚款。 
  五、广告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 十五条、第 十六条、第 十七条、第 十八条、第 二十条规定的,处以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屡教不改的,责令暂停营业进行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或营业许可证。 
  六、违反本办法第 二十三条、第 二十四条、第 二十五条、第 二十六条、第 二十七条规定的,要限期拆除,并没收其非法所得。必要时,处以广告费一至五倍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其费用由设置单位负责。 
  七、违反本办法第 二十八条、第 二十九条规定的,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 三十条规定的,由市物价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九、违反本办法第 三十一条规定的,对广告经营单位,没收该项广告的收入;对场地管理单位没收,该项广告的场地占用费收入,并处以一至五倍的罚款。 
  十、承办外商广告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损我国各民族尊严的,除勒令其中止合同,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并处以二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十一、广告刊户的上级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第 条、第 二十条的规定,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第 条的规定,出具虚假证明的,处以二百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十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泄露国家机密的,要追究广告刊户和经营单位经办人员和领导者的责任。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提交司法部门处理。 
  十三、盗用他人的技术证明或商标发布广告者,对刊户处以二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有关单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处理;广告经营单位负有连带责任的,处以一百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所有罚款均由被罚单位主动交付,抗拒不交的,加倍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 条规定,造成人身伤亡的,提请司法部门追究有关人员的经济责任和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于群众检举,揭发违反本办法的人和事,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要认真进行调查。调查属实的,要严肃处理。对检举人要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用语含义如下: 
  劳务:指提供商品托运、建筑承包、技术措施等。 
  服务:指饮食、理发、浴池、洗染、旅店、旅游、安装、加工、修理、出租等。 
  广告刊户:指申请刊登、播放、设置、张贴广告的单位。 
  专营广告单位:指专业广告公司。 
  兼营广告单位:指在其主营业务以外。利用本身条件经营广告业务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社、期刊社。 
  代理广告单位:指为刊户、专营广告单位、兼营广告单位办理广告业务,而不直接制作或发布广告的单位。 
  混同商标:指被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撤销的,与外地同类同组产品相同的商标。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八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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