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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制度》的通知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2004-12-17 生效日期: 2005-01-01
发布部门: 商务部国家统计局
发布文号: 商合发〔2004〕6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统计局,各有关企业: 
  为全面、准确、及时地反映我国对外直接投资的全貌,为国家分析境外投资发展趋势,检测宏观运行,制定促进导向政策和实施监督管理,以及建立我国资本项目预警机制提供依据,2002年,原外经贸部、国家统计局共同引发了《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制度》(外经贸合发〔2002〕549号)。该制度实施两年来,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工作进展顺利,2004年,中国对外贸易投资洽谈会期间商务部、国家统计局共同发布了《2003年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公报》(非金融部分)。 
  根据国家统计局《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1999年第4号令)的规定,在借鉴国际组织和有关国家(地区)对外直接投资理论、方法的基础上,结合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工作中的实际情况,经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企业以及专家、学者的意见,我们对原统计制度进行了修订和完善。现将修订后的《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制度》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本制度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原《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制度》(外经贸合发〔2002〕549号)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商务部 
国家统计局 
二○○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制度》 
 
 
第一部分 总说明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准确、及时、全面地反映我国对外直接投资的实际情况,科学、有效地组织全国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工作,充分发挥统计咨询、监督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特制定本制度。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对外直接投资是指我国国内投资者以现金、实物、无形资产等方式在国外及港澳台地区设立、购买国(境)外企业,并以控制该企业的经营管理权为核心的经济活动。 

    第三条   对外直接投资统计的基本任务是通过统计调查、统计分析和提供统计资料,全面、准确、及时地反映我国对外直接投资的全貌,为国家分析境外投资发展趋势,监测宏观运行,制定促进导向政策和实施监督管理,以及建立我国资本项目预警机制提供依据。 

    第四条   本制度适用于所有发生对外直接投资活动的企业、团体等(以下简称境内投资主体)。 

    第五条   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逐级报送。 
  一、商务部根据国家统计局的统一要求,负责全国对外直接投资的统计工作,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和中央企业的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工作,综合编制、汇总全国对外直接投资统计资料。 
  二、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工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境内投资主体 (不包括该行政区域内中央管理的企业,下同) 的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工作,综合编制、汇总并向商务部报送本行政区域内的对外直接投资统计资料。 
  三、境内投资主体负责管理本单位的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工作,按照本制度规定的表式搜集其境外直接投资企业的统计资料,综合编制、汇总并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或商务部报送本单位的统计资料。 
 
 
第二章 统计范围和主要内容 
 

    第六条   对外直接投资统计的范围主要包括境内投资主体通过直接投资在境外设立的各类公司型企业和非公司型企业(以下简称境外企业)。境外企业按设立的方式主要分为境外子公司、联营公司和分支机构。 

    第七条   对外直接投资统计的内容主要包括:境内投资主体的基本情况;境外企业的基本情况;境内投资主体与境外企业间的投资、收益分配情况;通过境外企业实现的货物进出口情况;境外企业核准情况。 

    第八条   对外直接投资统计的指标主要包括:协议投资额;实际投资额; 
  对外直接投资额;对外直接投资净额;股本;利润再投资;反向投资额;汇回利润;资产总额;负债总额;所有者权益;实收资本;销售(营业)收入;利润总额;年末从业人数;境内投资主体通过境外企业实现的出口额;境内投资主体通过境外企业实现的进口额等。 

    第九条   对外直接投资统计报表包括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基层报表和对外直接投资统计综合报表。 
  《对外直接投资统计报表目录》及报表编制说明是本制度的组成部分。 
 
 
第三章 统计资料的报送、管理 
 

    第十条   对外直接投资统计资料是指运用统计方法取得的、以数据形式反映对外直接投资发展状况的统计信息的总称,包括统计数据、统计报表及分析报告等。 

    第十一条   本制度采用定期填报统计报表方式,搜集、整理统计资料。调查表分为年度报表和月度报表。 
  商务部、国家统计局根据需要对重点统计调查项目采取典型调查方式,收集、整理统计资料,具体办法另文制定。 

    第十二条   对外直接投资统计报表报送渠道: 
  (一)境内投资主体为中央企业、团体的直接向商务部报送统计报表。 
  (二)其他境内投资主体向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 
  (三)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汇总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资料并上报商务部,同时抄送同级统计部门。 
  (四)商务部汇总全国对外直接投资统计资料后报国家统计局。 

    第十三条   各单位应建立和健全统计资料的签署制度,统计报表须经本单位负责人、制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报出。 

    第十四条   各单位必须依法建立统计资料的审核、查询、保密、交接、档案等管理制度,并对统计资料的质量进行检查,如发现差错,应及时向上一级业务统计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并予以更正。 

    第十五条   建立并逐步完善对外直接投资统计数据的质量监控和评估制度。 
  商务部、国家统计局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统计数据将定期进行监控和评估。 

    第十六条   属于国家机密的统计资料,必须保密。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在统计调查中知悉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章 统计数据的公布与调整 
 

    第十七条   对外直接投资统计数据采取定期公布制度。年度统计数据由商务部、国家统计局于次年9月30日前以统计公报形式对外公布,月度统计数据由商务部于次月15日前对外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10日内报国家统计局备案。 

    第十八条   对外经济合作业务管理中使用的以及对外提供的统计资料,以商务部、国家统计局公布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十九条   对外公布的对外直接投资月度统计数据包括商务部根据上年度利润再投资测算的月度利润再投资。 

    第二十条   商务部、国家统计局可根据对外直接投资实际情况对本年月度数据及上年度年报数据予以调整,最终数据以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为准。 
 
 
第五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必须根据统计调查任务的需要及统计工作量,设置统计机构,指定统计机构负责人,配备专职或指定兼职统计人员。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应保持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的相对稳定,统计人员调动或离职,必须在统计机构负责人的监督下办理工作交接手续。 

    第二十三条   统计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协调本单位及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的统计工作,完成本单位统计调查任务,搜集、整理并及时、准确地提供统计资料; 
  (二)对本单位和本行政区域内的对外直接投资开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 
  (三)负责本单位及本行政区域内统计人员的培训工作; 
  (四)管理本单位的统计资料。 

    第二十四条   统计人员必须具备执行统计任务所需的专业知识。 

    第二十五条   统计机构、统计机构负责人和统计人员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关联法规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六条   对有下列表现之一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给予奖励: 
  (一) 改革和完善统计制度、统计方法等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 
  (二) 完成规定的统计任务,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方面,成绩显著的; 
  (三) 开展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方面,取得重要成绩的; 
  (四) 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办事,同违反统计制度的行为作斗争的; 
  (五) 揭发、检举违反统计法规行为的。 
  获得商务部表彰的先进集体和个人,有关单位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给予奖励。 

    关联法规        

    第二十七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团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有上述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有关条款予以处罚。 

    关联法规    

    第二十八条   各单位负责人强令或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编造虚假统计资料的,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各单位负责人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统计资料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窃取、泄露涉及国家机密的统计资料,应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各单位可依照本制度的规定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并报商务部备案。 

    第三十一条   逢国家法定的节假日,统计报表的报送时间顺延。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使用的国别(地区)统计代码,按国家海关总署制定的《国别(地区)统计代码》执行。 
  法人单位代码按各级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法人单位代码证书》代码填报。 
  境内投资主体所属行业类别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02)执行,境外企业所属行业类别参照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制度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制度自2005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第二部分 统计报表表式 
   
  说明: 
  1.本表反映报告年度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行政区域内拥有境外企业的境内投资主体基本情况。 
  2.本表由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于年后6月底前核转上报商务部。 
  3.单位所属行业类别 (见附录一)。 
  4.企业登记注册类型:根据单位生产资料所有制性质和国家有关法规性文件对企业进行的分类。其中企业按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济性质填写,行政事业单位参照该标准填写(见附录二)。 
  5.资产总额、负债总额、所有者权益总额:分别根据境内投资主体的年终会计报表'资产负债表'中的'资产总额'、'负债总额'、'所有者权益总额'项目的年末数填列。 
  6.营业收入总额、利润总额:分别根据境内投资主体的年终会计报表'损益表'中'营业收入总额'、'利润总额'项目的数值填列。 
  7.年末从业人员数,是指年末境内投资主体所有登记在册的从业人员,但不包括境外企业的从业人员。 
  8.年末境外直接投资企业个数:指境内投资主体在报告年度末直接拥有或控制10%或以上的投票权(对公司型企业)或其他等价利益(对非公司型企业)的境外企业数目。 
  说明: 
  1.本表综合反映报告年度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行政区域内境内投资主体所拥有的各境外企业的基本情况和经营活动情况。 
  2.本表由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于年后6月底前核转上报商务部。 
  3.所在国家(地区)及城市:指境外企业注册登记所在的国家和城市(国别地区代码见附录三)。 
  4.设立日期:指境外企业的实际设立日期。 
  5.设立方式:指子公司、联营公司和分支机构(含办事处、代表处等)。 
  6.行业类别(见附录一)。 
  7.当前状态:指境外企业报告年度年末时点的存在状态,包括:筹备设立、正在经营、暂停经营和撤(注)销。 
  8.是否为境外加工贸易类企业:是指在国外及港澳台地区从事制造业(原材料加工或再加工、以及零部件装配)的企业的总称。 
  9.中方持股比例:指境外企业章程中所注明的中方持有的股份(百分数)。 
  10.资产总额、负债总额、所有者权益总额、实收资本:分别根据境外企业年终会计报表'资产负债表'中'资产总额'、'负债总额';'所有者权益总额'是指扣除少数股东权益后的应属于中方的部分;实收资本是指中方所拥有的部分。 
  11.营业收入、利润总额:分别根据境外企业年终会计报表'损益表'中'营业收入总额'、'利润总额'项目的数值填列。 
  说明: 
  1.本表综合反映报告年度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行政区域内境内投资主体与其拥有的各境外企业之间的投资、收益分配往来情况。 
  2.本表由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于年后6月底前核转上报商务部。 
  3.对外直接投资净额:1栏=2栏-5栏 
  4.新增股本:境外企业资产负债表中中方股本(实收资本)期末数与期初数的差额。 
  5.当期利润再投资:境外企业资产负债表中按投资比例计算应属于境内投资主体的未分配利润期末数与期初数的差额。 
  6.股本:境外企业资产负债表中期末股本(实收资本)的中方部分。 
  7.利润再投资:境外企业资产负债表中按投资比例计算属于境内投资主体的未分配利润期末数。 
  8.累计对外直接投资净额:6栏=7栏-10栏 
  9.境外企业对境内主体分配的投资净收益:11栏=12栏-14栏 
  10.实际汇回利润:指报告期内汇回境内投资主体的当期及以前年度的利润额。 
  说明: 
  1.本表综合反映报告年度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行政区域内境内投资主体所拥有的各境外企业实现的货物进出口情况。 
  2.本表由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于年后6月底前核转上报商务部。 
  说明: 
  1.本表综合反映报告月度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行政区域内境内投资主体对外直接投资的基本情况。 
  2.本表由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于月后10日内核转上报商务部。 
  3.境外企业所在国家(地区)及城市:指境外企业注册登记所在的国家和城市。 
  4.境外企业行业类别 (见附录一)。 
  5.1=2+3+4 
  6.实现直接投资的方式:指境内投资主体设立境外企业的方式,包括新设、收购、股权置换等。 
  7.现金投资:是指以货币资本作为投资。 
  8.实物投资:是指设备、建筑物、原材料等有形资产形式的投资。 
  9.其他投资:是依据法律取得的专利权、商标权、土地使用权等。 
  说明: 
  1. 表综合反映报告月份经各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的行政区域内境内投资主体境外投资开办企业基本情况。 
  2. 表由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于月后10日内报商务部汇总。 
  3. 议投资额:根据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投资批准证书》中所列中方协议投资额填报。 
  4. 外企业行业类别(见附录一) 
  5. 1=2+3+4 
  6. 现对外投资的方式:指境内投资主体设立境外企业的方式,包括新设、收购、股权置换等。 
  7. 现金投资:是指以货币资本作为投资。 
  8. 实物投资:是指设备、建筑物、原材料等有形资产形式的投资。 
  9. 其他投资:是依据法律取得的专利权、商标权、土地使用权等。 
  说明: 
  1.本表反映报告年度拥有境外企业的境内投资主体基本情况,由该境内投资主体填报。 
  2.本表由境内投资主体于年后6月20日前报当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或商务部。 
  3. 法人单位代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1714-89《全国企业、事业和社会团体代码编制规则》,由政府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给每个企事业单位、机关和社会团体颁发的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始终不变的法定代码。该代码由八位无属性的数字和一位校验码组成,标识在各级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法人单位代码证书》上,填报时按其规定的法人单位代码填写。 
  4.单位所属行业类别 (见附录一)。 
  5.企业登记注册类型:根据单位生产资料所有制性质和国家有关法规性文件对企业进行的分类。其中企业按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济性质填写,行政事业单位参照该标准填写(见附录二)。 
  6.资产总额、负债总额、所有者权益总额:分别根据填报单位企业年终会计报表'资产负债表'中'资产总额'、'负债总额'、'所有者权益总额'项目的年末数填列。 
  7.营业收入总额、当年利润总额:分别根据填报单位企业年终会计报表'损益表'中'营业收入总额'、'当年利润总额'项目的数值填列。 
  8.年末从业人员数:是指年末境内投资主体所有登记在册的从业人员,但不包括境外企业的从业人员。 
  9.年末境外直接投资企业个数:指填报单位在报告年度年末直接拥有或控制10%或以上的投票权(对公司型企业)或其他等价利益(对非公司型企业)的境外企业数目。 
  说明: 
  1.本表综合反映报告年度境内投资主体所拥有的各境外企业的基本情况和经营活动情况,由境内投资主体负责收集、汇总数据并予以填报。 
  2.本表由境内投资主体于年后6月20日前报当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或商务部。 
  3.所在国家(地区)及城市:指境外企业注册登记所在的国家和城市(国别地区代码见附录三)。 
  4.设立日期:指境外企业的实际设立日期。 
  5.设立方式:指境内投资主体设立的子公司、联营公司和分支机构(含办事处、代表处等)。 
  6.行业类别(见附录一)。 
  7.当前状态:指境外企业当年年末时点的存在状态,包括:筹备设立、正在经营、暂停经营和撤(注)销。 
  8.是否为境外加工贸易类企业:是指在国外及港澳台地区从事制造业(原材料加工或再加工、以及零部件装配)的企业的总称。 
  9.中方持股比例:指境外企业章程中所注明的中方持有的股份(百分数)。 
  10.资产总额、负债总额、所有者权益总额:分别根据境外企业年终会计报表'资产负债表'中'资产总额'、'负债总额','所有者权益总额'是指扣除少数股东权益后的应属于中方的部分;实收资本是指中方所拥有的部分。 
  11.营业收入总额、利润总额:分别根据境外企业年终会计报表'损益表'中'营业收入总额'、'利润总额'项目的数值填列。 
  说明: 
  1.本表综合反映报告年度境内投资主体与其拥有的各境外企业之间的投资、收益分配往来情况。 
  2.本表由境内投资主体于年后6月20日前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或商务部。 
  3.对外直接投资净额:1栏=2栏-5栏 
  4.新增股本:报告期境外企业资产负债表中中方股本(实收资本)期末数与期初数的差额。 
  5.当期利润再投资:报告期境外企业资产负债表中按投资比例计算属于境内投资主体的未分配利润期末数与期初数的差额。 
  6.股本:报告期境外企业资产负债表中期末股本(实收资本)的中方部分。 
  7.利润再投资:报告期境外企业资产负债表中按投资比例计算属于境内投资主体的未分配利润期末数。 
  8.累计对外直接投资净额:6栏=7栏-10栏 
  9.境外企业对境内主体分配的投资净收益:11栏=12栏-14栏 
  10.实际汇回利润:指报告期内汇回境内投资主体的当期及以前年度的利润额。 
  说明: 
  1.本表综合反映报告年度境内投资主体所拥有的各境外企业实现的货物进出口情况。 
  2.本表由境内投资主体于年后6月20日前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或商务部。 
  说明: 
  1.本表综合反映报告月度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行政区域内境内投资主体对外直接投资的基本情况。 
  2.本表由境内投资主体于月后8日内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或商务部。 
  3.境外企业所在国家(地区)及城市:指境外企业注册登记所在的国家和城市。 
  4.境外企业行业类别 (见附录一)。 
  5.1=2+3+4 
  6.实现直接投资的方式:指境内投资主体设立境外企业的方式,包括新设、收购、股权置换等。 
  7.现金投资:是指以货币资本作为投资。 
  8.实物投资:是指设备、建筑物、原材料等有形资产形式的投资。 
  9.其他投资:是依据法律取得的专利权、商标权、土地使用权等。 
  说明: 
  1.本表综合反映报告年度境外企业的基本情况和经营活动情况,境内投资主体与其拥有的各境外直接投资企业之间的投资往来、收益分配、货物进出口情况。由境内投资主体负责发放给境外企业填报。 
  2.本表由境外企业根据境内投资主体的要求向境内投资主体报送,境内投资主体汇总后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或商务部报送。 
  3.所在国家(地区)及城市:指境外企业注册登记所在的国家和城市(国别地区代码见附录三)。 
  4.设立日期:境内投资主体实际设立境外企业的日期。 
  5.行业类别(见附录一)。 
  6.中方持股比例:指境外企业章程中所注明的中方所持有的股份(百分数)。 
  7.是否为境外加工贸易类企业:是指在国外及港澳台地区从事制造业(原材料加工或再加工、以及零部件装配)的企业的总称。 
  8.年末从业人员数:指报告年度末,在本单位从事一定的劳动并取得劳动报酬或其他形式劳动报酬的全部人员数。 
  9.资产总额、负债总额、所有者权益:分别根据填报单位企业年终会计报表'资产负债表'中'资产总额'、'负债总额'项目的年末数填列;'所有者权益'是指扣除少数股东权益后的应属于中方的部分。 
  10.销售(营业)收入总额、当年利润总额:分别根据填报单位企业年终会计报表'损益表'中'销售(营业)收入总额'、'利润总额'项目的数值填列。 
  基本计算关系: 
  1. 来自境内投资主体的直接投资净额(当期或累计)= 来自境内投资主体的直接投资额(当期或累计)-对境内投资主体的反向投资额(当期或累计) 
  2. 来自境内投资主体的直接投资额(当期)= 新增股本+当期利润再投资 +对境内投资主体的新增负债 
  3. 新增股本=股本期末数-股本期初数 
  4. 当期利润再投资=按持股比例计算属于境内投资主体的未分配利润期末数-期初数 
  5. 对境内投资主体的反向投资额(当期)= 对境内主体的新增股本 + 在境内主体的利润再投资 +对境内主体提供的新增债权 
  6. 来自境内投资主体的直接投资额(累计)= 境内主体持有的股本 + 利润再投资+对境内投资主体的负债 
  7. 利润再投资=属于境内主体的期末未分配利润 
  8.对境内投资主体的反向投资额(累计)=对境内主体持有的股本 + 在境内主体拥有的期末未分配利润 + 对境内主体提供的债权 
  9. 当期对境内主体分配的投资净收益 =当期对境内主体分配的投资收益 -来自境内主体的投资收益 
  10.当期对境内主体分配的投资收益 =当期对境内主体分配的红利 +当期对境内主体支付的利息 
  11.当期汇回利润:指报告期内汇回境内投资主体的当期及以前年度的利润总额。 
 
 
第三部分 基本概念和指标解释 
 
  一、对外直接投资 
  对外直接投资是指我国企业、团体等(以下简称境内投资主体) 在国外及港澳台地区以现金、实物、无形资产等方式投资,并以控制国(境)外企业的经营管理权为核心的经济活动。对外直接投资的内涵主要体现在一经济体通过投资于另一经济体而实现其持久利益的目标。 
  二、直接投资企业 
  指境内投资主体直接拥有或控制10%或以上投票权(对公司型企业)或其他等价利益的境外企业。境外企业按设立方式主要分为子公司、联营公司和分支机构。 
  (一)子公司 
  境内投资主体拥有该境外企业50%以上的股东或成员表决权,并具有该境外企业行政、管理或监督机构主要成员的任命权或罢免权。 
  (二)联营公司:境内投资主体拥有该境外企业10-50%的股东或成员表决权。 
  (三)分支机构:即境内投资主体在国(境)外的非公司型企业。 
  境内投资主体在国(境)外的常设机构或办事处、代表处视同分支机构。 
  三、对外直接投资额 
  指境内投资主体在报告期内直接向其境外企业实现的投资,包括股本投资部分、利润再投资部分以及与公司之间债务交易有关的其他投资部分。境外企业对其境内投资主体实现的投资称为反向投资。 
  (一)股本投资:指境内投资主体在其境外分支机构的股本金,或在其境外子公司和联营公司的股份。 
  (二)利润再投资:指境外子公司或联营公司未作为红利分配但应归属于境内投资主体的利润部分,以及境外分支机构未汇给境内投资主体的的利润部分。 
  (三)其他投资:指境内投资主体和境外子公司、分支机构以及联营公司之间的债务交易等,包括境内投资主体向境外子公司提供的贷款和境外子公司向境内投资主体提供的贷款。 
  四、反向投资额:指境外企业对境内投资主体持股比例低于10%的投资。 
  五、对外直接投资净额:指境内投资主体对外直接投资额中扣除反向投资额后的净额。 
  六、协议投资额:指经商务主管部门核准的根据境外企业的合同或章程规定,各投资主体应缴付的出资额。 
  七、实际投资额:指境内投资主体根据直接投资企业的合同或章程规定实际缴付的出资额。 
  八、对境内投资主体分配的投资收益:指境外企业依据境内投资主体直接投资占有的权益份额分派给境内投资主体的收益部分,包括红利、利润再投资、利息等。 
  九、对境外企业分配的投资收益:指报告年度境内投资主体依据境外直接投资企业反向投资所占的权益份额对境外企业分派的投资收益。 
  十、资产总额:指企业拥有的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长期投资、在建工程、其他资产等用货币计量的价值总和。 
  十一、负债总额:反映报告期末企业承担的能够以货币计量、需要以资产或者劳务偿付的债务,包括流动负债、长期负债和其他负债。 
  十二、所有者权益:指所有者在企业资产中享有的经济利益,其金额为资产减去负债后的余额,包括实收资本(或者股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等。 
  十三、实收资本:指投资者按照企业章程,或合同、协议的约定,实际投入企业的资本。 
  十四、销售(营业)收入:指企业在销售商品或提供劳务等经营业务中实现的营业收入,包括主营业务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 
  十五、利润总额:是企业在报告期的经营成果,包括营业利润、投资净收益和营业外收支净额。 
  十六、年末从业人员数:指报告年度末在境(内)外企业从事一定的劳动并取得劳动报酬或其他形式劳动报酬的全部人员数。 
  十七、通过境外企业实现的货物出口总值:指通过境外企业在报告年度内出口的各种货物价值的总和。 
  十八、通过境外企业实现的货物进出口总值:指通过境外企业在报告年度内进口的各种货物价值的总和。 
  十九、对所在国上缴税金总额 :指境外企业按照投资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规定实际缴纳的各项税金之和。 
  二十、 实际汇回利润 : 指报告期内汇回境内投资主体的当期利润及以前年度利润的总和。 
 
 
第四部分 统计原则及计算方法 
 
  一、统计原则 
  (一)本制度执行国际非统一体系,即仅统计境内投资主体在国外及港澳台地区完成的直接投资活动。 
  (二)国家(地区)的统计原则 
  对外直接投资的国家(地区)按直接东道国/直接投资国体系(国际上称为非统一体系)确定直接投资的流出/流入国家(地区)。即按对外直接投资的子公司、联营公司、分支机构所在国家(地区)统计。 
  (三)境内投资主体与境外企业的行业分类及确定的原则 
  境内投资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02,见附录一),按销售收入份额最大的产品的所属行业确定其行业类别。 
  境外企业分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02)执行。 
  (四)货币转换和计价原则 
  1.境内投资主体调查表(FDI101表及FDI201表),填报的内容以人民币为货币单位;其余报表的金额单位均以美元作为统一货币单位。以非美元计价的,须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的《各种货币对美元内部统一折算率表》规定的折算率折合为美元。 
  2.经营活动有关指标(如:营业收入、出口总值、进口总值等)按实际交易价即以市场价值作为计价基础;资产、负债、权益等存量指标按帐面价值计算。 
  (五)报告年份原则 
  本制度各项统计报表数据均按日历年度上报;以财政年度反映的境外企业的数据须调整为日历年度或按最近一期财政年度报表的数据填报,并在报表中加以说明。 
  (六)其他统计原则 
  1.凡境内投资主体在境外企业中拥有或控制10%或以上的投票权(对公司型企业)或其他等价利益(对非公司型企业)的投资,均计入对外直接投资统计。 
  2.为承担对外承包工程项目而设立的项目公司或代表处计入对外直接投资统计。 
  3.子公司获得由境内直接投资主体担保的借款,不计入对外直接投资统计。 
  4.参加国际组织的投资不计入对外直接投资统计。 
  5.以提供技术并收取管理费的跨境服务不计入对外直接投资统计。 
  6.境外企业若被其他国家企业收、并购,记作境内投资主体对外投资的减少。 
  7.若境外企业中有多家境内投资主体,以境外企业中占有最大投资份额或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境内投资主体作为统计上报单位。 
  8.境外企业对境内投资主体投资控股比例大于或等于10%不计入反向投资。 
  二、计算方法 
  (一) 协议投资额:根据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投资批准证书》中所列中方协议投资额填报。 
  (二)实际投资额:指境内投资主体对境外企业的股本投资,包括分支机构的股本金,在子公司和联营公司的股份,以及其他形式的资本;境内投资主体对境外企业的股份、债务凭据、设备、生产权等现金及非现金收购等。 
  1.以货币形式出资的,属非美元计价的,若合同中规定了对美元折算率,按照该折算率计算;未规定者,合同投资额按照境外企业批准设立时投资所在国家(地区)官方规定的合同计价货币对美元折算率的中间价折合为美元(实际投资额按照境外企业注册登记时投资所在国家(地区)官方规定的合同计价货币对美元折算率的中间价折合为美元,下同)。 
  2.以实物(指设备、建筑物、原材料等有形资产)形式出资的,按照合同规定的作价金额折算为美元。 
  3.以其他形式出资的,如以工业产权、土地使用权等方式实现直接投资,按照合同规定其所占的投资份额(或股权比重)乘以总投资额(或被投资企业资本金总额)并折算为美元计价。 
  (三)股本:等于报告年度末境外企业资产负债表中'股本'项乘以中方所占投资份额(或股权比重)。 
  (四)新增股本:等于报告年度境外企业股本增加额乘以中方股权份额,其中包括境内投资主体当年实际缴付的股本和由投资收益转增的股本。股本增加额为该企业年末、年初资产负债表'股本'项目相减之差。 
  (五)当期利润再投资:等于报告年度境外企业资产负债表中按中方股权比例计算的未分配利润期末数与期初数的差额。 
  (六)利润再投资:等于报告年度境外企业资产负债表中按中方股权比例计算的未分配利润期末数。 
  (七)当期对外直接投资额:等于报告期境外企业新增股本加上当期利润再投资,加上对境内投资主体的新增负债(指当期境内投资主体对境外企业提供贷款)。 
  (八)当期对外直接投资净额:等于报告期境外企业新增股本加上当期利润再投资,加上对境内投资主体的新增负债(指当期境内投资主体对境外企业提供贷款),减去当期境外企业对境内投资主体的反向投资。 
  (九)累计对外直接投资额:等于报告期境外企业资产负债表中按中方投资比例计算的股本期末数加上按中方投资比例计算的未分配利润期末数,加上期末对境内投资主体的负债(指境内投资主体对境外企业提供贷款)。 
  (十)累计对外直接投资净额:等于累计对外直接投资额减去境外企业累计对境内投资主体的反向投资。 
 
  附录二: 
 
企业登记注册类型关于划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的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以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为划分对象。其他经济组织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条   本规定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登记注册的类型为依据,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分为以下几种:内资企业: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合作企业,联营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私营企业,其他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包括合资经营企业(港或澳、台资),合作经营企业(港或澳、台资),港、澳、台商独资经营企业,港、澳、台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国有企业是指企业全部资产归国家所有,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登记注册的非公司制的经济组织。不包括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国有独资公司。 

    第四条   集体企业是指企业资产归集体所有,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登记注册的经济组织。 

    第五条   股份合作企业是指以合作制为基础,由企业职工共同出资入股,吸收一定比例的社会资产投资组建,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共同劳动,民主管理,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红相结合的一种集体经济组织。 

    第六条   联营企业是指两个及两个以上相同或不同所有制性质的企业法人或事业单位法人,按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共同投资组成的经济组织。 

    第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登记注册,由两个以上,五十个以下的股东共同出资,每个股东以其所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的经济组织。 
  有限责任公司包括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授权的投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单独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国有独资公司以外的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第八条   股份有限公司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登记注册,其全部注册资本由等额股份构成并通过发行股票筹集资本,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的经济组织。 

    第九条   私营企业是指由自然人投资设立或由自然人控股,以雇佣劳动为基础的营利性经济组织。包括按照《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私营企业暂行条例》规定登记注册的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私营股份有限公司、私营合伙企业和私营独资企业。 
  私营独资企业是指按《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的规定,由一名自然人投资经营,以雇佣劳动为基础,投资者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企业。 
  私营合伙企业是指按《合伙企业法》或《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的规定,由两个以上自然人按照协议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以雇佣劳动为基础,对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企业。 
  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是指按《公司法》、《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的规定,由两个以上自然人投资或由单个自然人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 
  私营股份有限公司是指按《公司法》的规定,由五个以上自然人投资,或由单个自然人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十条   其他企业是指上述第三条至第九条之外的其他内资经济组织。 

    第十一条   合资经营企业(港或澳、台资)是指港澳台地区投资者与内地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按合同规定的比例投资设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的企业。 

    第十二条   合作经营企业(港或澳、台资)是指港澳台地区投资者与内地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依照合作合同的约定进行投资或提供条件设立、分配利润和分担风险的企业。 

    第十三条   港、澳、台商独资经营企业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在内地由港澳台地区投资者全额投资设立的企业。 

    第十四条   港、澳、台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外经贸部依法批准设立,其中港、澳、台商的股本占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达25%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凡其中港、澳、台商的股本占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小于25%的,属于内资企业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十五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指外国企业或外国人与中国内地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按合同规定的比例投资设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的企业。 

    第十六条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是指外国企业或外国人与中国内地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依照合作合同的约定进行投资或提供条件设立、分配利润和分担风险的企业。 

    第十七条   外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在中国内地由外国投资者全额投资设立的企业。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外经贸部依法批准设立,其中外资的股本占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达25% 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凡其中外资股本占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小于25%的,属于内资企业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统计局会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国家统计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一九九二年制定的《关于经济类型划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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