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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关于人事争议仲裁有关问题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10-18 生效日期: 2002-10-18
发布部门:
发布文号: 渝人发[2002]157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事局、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重庆市人事争议仲裁条例》及其相关规定正式实施以来,为我市的人事争议仲裁制度建设提供了坚强的法制和政策保障,保证了我市人事争议仲裁工作的顺利开展。但是,随着我市人事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化和人事争议仲裁制度建设的进一步推进,在工作中也出现了一些现有规定尚不明确的政策性问题需要予以明确。为此,经研究,现就我市人事争议仲裁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关于人事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问题 
  人事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除国家和市已有的规定外,根据国家和市里的一些新的政策文件规定,并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对我市人事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作如下补充规定:国家机关与其公务员、工勤人员之间因录用(包括考录、聘用)、调动、工资、辞职、辞退、履行聘任或聘用合同发生的人事争议,事业单位与其职员、专业技术人员、工勤人员之间因调动、工资、辞职、辞退、聘用(含公开招聘、聘用程序、聘用合同期限、定期或者聘期考核、解聘辞聘、未聘安置等)及履行聘用或聘任合同发生的人事争议,社会团体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调动、工资、辞职、辞退、聘用及履行聘用或聘任合同发生的人事争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其离退休人员因调整离退休费(不含津贴、补贴及其他各项福利性补贴)问题发生的人事争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与其临时聘用人员因履行具有法律效力的临时聘用合同发生的人事争议,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仲裁的人才流动争议和其他人事争议,可以纳入人事争议仲裁案件的受案范围。 
  二、关于人事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问题 
  人事部《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人发〔1997〕71号)和《重庆市人事争议仲裁条例》以及重庆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人事争议申请仲裁时效问题的通知》(渝人仲裁字[2000]2号)已有具体规定,各地应遵照执行。有关人事争议发生之日的时间计算问题,应从争议事项的事实发生的时间予以计算。其中,属于因人事处理决定引起的人事争议,应从引起争议的人事处理决定送达或在单位职工大会上宣布或依法公告的时间予以计算(如采取送达、在职工大会上宣布和依法公告中两种以上方式告知的,则以最早告知方式的告知时间予以计算);作出人事处理决定的单位未按上述方式告知当事人的,以当事人知道人事处理决定的最早时间予以计算。 
  三、关于人事争议案件的管辖范围问题 
  人事争议案件的管辖范围,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和《重庆市人事争议仲裁条例》、《重庆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重庆市人事局渝人发[2000]103号)的规定执行。其中,我市过去有关人事争议仲裁工作文件规定的内容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根据人事部《人事争议处理办案规则》(人发[1999]99号)关于“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在京外的直属单位的人事争议由驻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仲裁委员会管辖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仲裁委员会授权单位所在地的地(市)仲裁委员会处理”以及人事部《关于修改〈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和〈人事争议处理办案规则〉有关条款的通知》(人发[2002]75号)的规定,对驻我市各区县(自治县、市)除渝中区、江北区、南岸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大渡口区以外的有关中央在渝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发生的人事争议,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授权所在区县(自治县、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被申请人住所地在我市的跨市(省、自治区)的人事争议,由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被申请人住所地在我市各区县(自治县、市)的跨区县(自治县、市)的人事争议,由被申请人住所地的区县(自治县、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 
  四、关于人事争议仲裁费的交纳问题 
  根据《重庆市人事争议仲裁条例》和《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重新发布我市人事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渝价[2001]241号)的规定,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后五日内、被申请人应在收到申请书副本后五日内预交仲裁费(结案后,按多退少补原则再按规定履行正式交费手续)。逾期不交的,按《重庆市人事争议仲裁保障执行办法(试行)》及国家和市里的其他有关规定处理。其中,申请人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放弃仲裁申请处理;撤诉案件,仲裁费由申请人负担。 
  五、关于人事争议仲裁当事人在案件处理中的配合问题 
  人事争议仲裁案件被仲裁机构依法受理后,双方当事人应积极配合仲裁机构对案件的处理工作。其中,申请人提交仲裁申请并被仲裁机构依法受理后,对仲裁机构通知的有关事项不予理睬、不闻不问,或者向仲裁机构提供的联系方式无法予以联系,其行为的时间自案件被受理后累计超过三个月的,受理案件的仲裁机构可以将案件视为申请人已自动放弃仲裁申请,并可以作结案处理。被申请人对仲裁机构通知的有关事项不予配合的,仲裁机构可以按《重庆市人事争议仲裁条例》、《重庆市人事争议仲裁保障执行办法(试行)》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六、关于人事争议仲裁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申请重新仲裁问题 
  根据《重庆市人事争议仲裁条例》规定,人事争议仲裁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可以在规定时限内向作出仲裁裁决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重新仲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在规定时限内决定是否重新仲裁。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作出是否重新仲裁的决定时,应按以下原则予以处理:提出重新仲裁申请的当事人在申请重新仲裁时提供出了新的证据材料,且根据这些新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原仲裁裁决所依据的事实不清楚或证据不实,或者原仲裁裁决的法律法规政策依据错误,或者仲裁庭组成人员在处理案件中有明显的违纪违法或枉法裁决行为,或者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违法,或者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发现本委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确有错误需要重新仲裁,出现上述情况之一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作出予以重新仲裁的决定。反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作出不予同意重新仲裁的决定。 
  人事争议仲裁为一裁终局制度,已经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进行重新仲裁或者已经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决定不同意重新仲裁的人事争议仲裁案件,当事人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重新仲裁裁决后或者当事人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不同意重新仲裁的决定后再次提起重新仲裁申请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不再受理。 
 
 
重庆市人事局 
重庆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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