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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6-04-16 生效日期: 2006-04-16
发布部门: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文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规范上市公司证券发行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证券法》、《公司》,中国证监会起草了《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欢迎投资者和社会各界积极参与讨论研究,并提出建设性意见或建议。有关意见或建议请以书面或电子邮件的形式于2006年4月22日前反馈至中国证监会。 
  联系方式如下: 
  传真:8610-88061252 
  电子信箱:fxb318@csrc.gov.cn 
  fxb418@csrc.gov.cn 
  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9号富凯大厦A座 
  中国证监会 
  邮编:100032 
  附件: 
  一、起草说明 
  二、《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六年四月十六日 
 
 
关于《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提出的进一步完善再融资政策的要求,根据新修订的《公司》和《证券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当前股权分置改革进展情况,中国证监会在全面总结以前我国上市公司再融资的实践并参考境外成熟证券市场经验的基础上,对现行上市公司发行证券的有关规章制度进行了调整和完善,形成了《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管理办法》强化了对股票发行的市场价格约束和投资者约束机制,突出了保护公众投资者权益的要求,拓宽了上市公司的融资方式和融资品种,简化了证券发行审核程序。现就《管理办法》的有关内容说明如下: 
  一、强化公开发行证券的市场约束机制 
  随着股权分置改革的稳步推进,上市公司非流通股和流通股分割的格局正逐步得到解决,促进两类股东形成共同利益基础的新机制已开始发挥作用。针对这一情况,原有基于股权分置环境下制定的以财务指标和行政管理为主要监管手段的再融资规则已难以适应当前的市场情况。围绕强化市场约束机制这一重点,《管理办法》对公开发行股票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条件进行了相应的调整和完善。 
  (一)确定市价发行原则,适度降低财务指标要求 
  在上市公司公开增发股票方面,规定发行价格不低于公告招股意向书前20个交易日公司股票均价或前一个交易日的均价。在发行可转债方面,规定修正转股价格须经参加股东大会2/3以上表决权投票通过,且修正后的转股价格不得低于股东大会召开日前20个交易日该股票交易均价和前一交易日均价。这一政策调整主要是约束以往上市公司折扣增发、转股价无限向下修正等不断摊薄公众投资者利益的行为,旨在保护公司既有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利益。在市价发行原则下,公司能否成功发行股票,不仅仅单纯看过往的经营业绩,也取决于投资者对公司整体情况和未来发展的认可。市价发行原则将会增加发行人的发行难度,加大主承销商的包销压力,但也为强化投资者对上市公司再融资行为的约束提供了有力保障。以此为基础,《管理办法》适当降低了上市公司的财务指标要求,即将现行的净资产收益率要求从10%降低到6%。通过实施强化市场约束机制和放宽对主要财务指标硬性要求的松紧搭配政策,既可为真正具有发展潜力、经得起市场检验的公司通过资本市场融资做大做强提供契机,同时也可有效防范大量公司一哄而上公开发行证券的情形 
  (二)配股引入发行失败机制 
  在配股方面,考虑到配股是向公司老股东募集资金,是老股东自愿出资支持公司发展的行为,不牵涉到其他投资者的利益,在财务指标上不宜提出过高要求,发行价格上也不宜作硬性规定。《管理办法》取消了配股前3年平均净资产收益率6%的限制,仅要求最近3年连续盈利。与此同时,为有效遏制大股东投票赞成却在认购时放弃配股的情形,以及防止绝大部分公司股东放弃配股而由承销商大比例低价包销的情况,《管理办法》要求控股股东事先承诺认配的数量,从而为给其他中小股东的投资决策提供必要的判断依据。此外,《管理办法》规定,配股要采用新《证券法》规定的代销方式发行,并引入发行失败制度,即代销期限届满,原股东认购股票的数量未达到拟配售数量70%的,发行人应当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已经认购的股东。在采用代销方式配股的情况下,即使股东大会通过了配股决议,也有可能由于中小股东不参与申购而导致配股发行失败。这一新机制有利于促进上市公司在实施配股时理性决策,也进一步强化了对中小股东合法的保护。 
  二、严格募集资金管理,鼓励回报股东 
  《管理办法》强化了现行的确保发行人独立性、加强募集资金管理以及鼓励对股东分红派息等方面的要求。 
  一是对融资额仍进行了一定的限制。如对配股规模仍然延续了现行的不超过发行前总股本30%的要求;根据新《证券法》的规定,可转债发行后累计债券余额由不超过公司净资产的80%降低到40%;在不再限制增发融资规模的同时,对资金用途和资金管理的要求更加严格,规定除金融类企业外,所有证券发行募集资金不得用于买卖有价证券、委托理财、借与他人或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营业务的公司;加强了对上市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上市公司要建立募集资金专项存储制度,募集资金必须存放于公司董事会决定的商业银行专项账户。 
  二是为鼓励上市公司回报股东,要求公开发行公司最近3年以现金或股票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同期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20%。 
  三是作为再融资的必要条件,对现行公开发行公司公司治理、诚信记录、财务会计无虚假记载、无重大违法行为的要求,予以保留并完善。 
  三、建立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制度 
  按照新《证券法》第 13条的规定,建立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非公开发行新股的制度。上市公司向特定投资者非公开发行股票,不但有助于减小上市公司融资对市场的压力,也有利于吸引场外机构的资金进入市场,还可以为包括亏损上市公司在内的所有公司引入新的战略股东、注入新的优质资产、进行收购兼并等提供新的工具和渠道,有利于提高上市公司质量,有利于促进上市公司结构调整。 
  从境外市场的经验来看,非公开发行制度主要有以下特点:一是要求发行对象有判断和承担风险的能力,因此对发行人资格的要求和信息披露的要求较之公开发行要低;二是为了消化和缓解非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开上市交易的风险,发行的证券通常需锁定一定的期限,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因对公司和其他股东负有责任,其持有的股票锁定期更长;三是只要市场接受,公司就可以通过定向发行制度融资或引入新战略股东,监管部门介入的程度比公开招股相对要低;四是由于锁定期间具有投资风险,发行价格相对于市价通常有一定折扣。 
  借鉴上述做法,《管理办法》对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作出以下方面的规定:(1)在对募集资金用途、公司及高管人员的诚信等方面提出了严格要求的前提下,对发行公司的盈利指标和非公开发行股票数量不作要求。(2)限制发行对象的资格和数量。发行对象的资格应当符合股东大会决议规定的条件,发行对象总数不超过10名;境外战略投资者的资格经国务院相关部门事先批准。(3)股份自发行结束之日起,12个月内不得转让;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认购的股份,36个月内不得转让。(4)发行价格不低于定价基准日前20个交易日公司股票均价的90%。(5)为适应非公开发行的特点,根据新《证券法》的要求,简化了非公开发行的发审委审核环节,非公开发行适用于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的简易审核程序。 
  四、拓宽上市公司债券融资渠道 
  上市公司现有的直接融资主要是股权融资,债务融资严重滞后。2005年10月《国务院转批转证监会关于提高上市公司质量的意见的通知》(国发[2005]34号)提出“鼓励符合条件的上市公司发行公司债券”。《管理办法》除继续完善现有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制度外,还借鉴境外市场做法,准许上市公司发行附认股权公司债券,为上市公司通过发行债股混合型证券进行融资开辟新的渠道。总体要求包括三个方面:(1)考虑到附认股权公司债券属于债务性较强的产品,在现阶段,《管理办法》对发行公司提出了较高的要求,除新《证券法》规定的条件外,发行公司最近一期末经审计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15亿元;(2)对所附认股权证的数量进行限制,预计权证全部行权后募集的资金总量不超过拟发行公司债券的金额;(3)引入境外市场上通常的做法,在运行制度上,公司债券与认股权证捆绑发行,但发行后分别交易。认股权证的上市交易按照证券交易所的《权证管理办法》进行。 
  五、提高市场运行效率 
  为提高市场的运行效率,赋于发行人更多的自主决策空间,在确定市价发行、强化市场约束的前提下,《管理办法》适当简化了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的诸多环节。 
  (一)适当简化运行程序 
  一是实行自行选择发行时机的机制。上市公司股票发行获得核准后,可根据市场情况,在6个月内自行选择发行时机。 
  二是按照新《证券法》的规定,在非公开发行股票过程中,允许发行人和特定投资者双向自主选择;发行人还可以不经承销商承销,自行配售股份,减少发行的成本。 
  三是适应非公开发行的特点,简化非公开发行的发审委审核环节。 
  (二)取消两次发行的间隔 
  根据新《证券法》的规定,《管理办法》取消了上市公司两次发行新股融资间隔的限制,融资的时间安排由上市公司自主决定。 
  (三)提高信息披露效率 
  适应上市公司信息持续公开、再融资对象以专业投资者队伍为主的特点,充分发挥互联网电子信息传播的优势,适当压缩报纸披露的内容,提高披露效率。按照简洁实用的原则,《管理办法》对上市公司融资决策及发行承销过程中涉及的信息披露时间、内容和文件的编制作出了原则性规定。中国证监会已经同步修订了相关信息披露准则,拟与《管理办法》同时实行。 
  (四)股东大会表决程序 
  根据新《公司》的规定,已完成股权分置改革的公司再融资时,发行证券议案经出席股东大会股东所持表决权2/3以上通过后生效,可以不再适用现行的流通股分类表决程序。 
  特此说明。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六年四月十六日 
 
  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上市公司证券发行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证券法》、《公司》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上市公司申请在境内发行证券,适用《证券法》、《公司》和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 
  本办法所称证券,指下列证券品种: 
  (一)股票; 
  (二)可转换公司债券; 
  (三)附认股权公司债券。 

    关联法规    

    第三条   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可以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发行,也可以向特定对象非公开发行。 

    第四条   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地提供信息,并依法对信息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对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的核准,不表明其对该证券的投资价值或者投资者的收益作出实质性判断或者保证。因上市公司经营与收益的变化引致的投资风险,由认购证券的投资者自行负责。 
 
 
第二章 公开发行证券的条件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六条   上市公司的组织机构健全、运行良好,符合下列规定: 
  (一)公司章程合法有效,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独立董事制度健全,能够依法有效履行职责; 
  (二)公司内部控制制度健全,能够有效保证公司运行的效率、合法合规性和财务报告的可靠性;内部控制制度的完整性、合理性、有效性不存在重大缺陷; 
  (三)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具备任职资格,能够忠实和勤勉地履行职务,不存在违反公司第 一百四十八条、第 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且最近三十六个月内未受到过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最近十二个月内未受到过证券交易所的公开谴责; 
  (四)上市公司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人员、资产、财务分开,机构、业务独立,能够自主经营管理。上市公司的权益在最近十二个月内未被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严重损害; 
  (五)最近十二个月内不存在违规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 

    关联法规    

    第七条   上市公司的盈利能力具有可持续性,符合下列规定: 
  (一)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与扣除前的净利润相比,以低者作为计算依据; 
  (二)业务和盈利来源相对稳定,不存在严重依赖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情形; 
  (三)现有主营业务或投资方向能够可持续发展,经营模式和投资计划稳健,主要产品或服务的市场前景良好,行业经营环境和市场需求不存在现实或可预见的重大不利变化; 
  (四)高级管理人员和核心技术人员稳定,最近十二个月内未发生重大不利变化; 
  (五)公司重要资产、核心技术或其他重大权益的取得合法,能够持续使用,不存在现实或可预见的重大不利变化; 
  (六)不存在可能严重影响公司持续经营的担保、诉讼、仲裁或其他重大事项; 
  (七)最近二十四个月内曾公开发行证券的,不存在发行当年主营业务利润比上年下降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情形。 

    第八条   上市公司的财务状况良好,符合下列规定: 
  (一)会计核算规范,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遵循谨慎性原则。最近三年及一期财务会计报告未被注册会计师出具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带强调事项段的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的,所涉及的事项对发行人无重大不利影响或者在发行前重大不利影响已经消除; 
  (二)资产质量良好。不良资产不足以对公司财务状况造成重大不利影响; 
  (三)经营成果真实。最近三年资产减值准备计提充分,不存在操纵经营业绩的情形; 
  (四)现金流量正常,且最近三年以现金或股票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二十。 

    第九条   上市公司最近三十六个月内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且不存在下列重大违法行为: 
  (一)违反证券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受到刑事处罚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 
  (二)违反工商、税收、土地、环保、海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受到行政处罚且情节严重; 
  (三)违反国家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且情节严重的行为。 

    关联法规    

    第十条   募集资金的数额和使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募集资金数额不超过项目的需要量; 
  (二)募集资金用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和行政法规; 
  (三)除金融类企业外,募集资金使用项目不得为买卖有价证券、委托理财、借与他人或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营业务的公司; 
  (四)投资项目实施后,不会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产生同业竞争或影响公司生产经营的独立性。 

    第十一条   上市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公开发行证券: 
  (一)本次发行申请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二)擅自改变前次公开发行证券募集资金的用途而未作纠正; 
  (三)上市公司最近十二个月内受到过证券交易所的公开谴责; 
  (四)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最近十二个月内存在未履行向投资者作出的公开承诺的行为; 
  (五)上市公司或其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 
  (六)严重损害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形。 
 
 
第二节发行股票 
 

    第十二条   向原股东配售股份(简称“配股”),除符合本章第一节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配售股份总数不超过本次配售股份前股本总额的百分之三十; 
  (二)控股股东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承诺认配股份的数量; 
  (三)采用证券法规定的代销方式发行。 
  控股股东不履行认配股份的承诺,或者代销期限届满,原股东认购股票的数量未达到拟配售数量百分之七十的,发行人应当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已经认购的股东。 

    关联法规    

    第十三条   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募集股份(简称“增发”),除符合本章第一节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最近三个会计年度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平均不低于百分之六。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与扣除前的净利润相比,以低者作为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的计算依据; 
  (二)除金融类企业外,最近一期财务报告显示不存在大量的交易性金融资产、委托资产管理、借与他人的闲置资金; 
  (三)发行价格应不低于公告招股意向书前二十个交易日公司股票均价或前一个交易日的均价。 
 
 
第三节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 
 

    第十四条   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公司,除应当符合本章第一节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最近三个会计年度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平均不低于百分之六。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与扣除前的净利润相比,以低者作为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的计算依据; 
  (二)本次发行后累计公司债券余额不超过发行前一年末净资产额的百分之四十; 
  (三)最近三个会计年度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不少于本次发行的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 
  前款所称可转换公司债券,是指发行公司依法发行、在一定期间内依据约定的条件可以转换成股份的公司债券。 

    第十五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期限最短为一年,最长为六年。 

    第十六条   公开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每张面值一百元。 
  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利率由发行公司与主承销商协商确定,但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应当委托具有资格的资信评级机构进行信用评级和跟踪评级。 
 
  资信评级机构每年至少公告一次跟踪评级报告。 

    第十八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可转换公司债券期满后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偿还债券余额本息的事项。 

    第十九条   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应当约定保护债券持有人权利的办法,以及债券持有人会议的权利、程序和决议生效条件。 
  存在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召开债券持有人会议: 
  (一)拟变更募集说明书的约定; 
  (二)发行人不能按期支付本息; 
  (三)发行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或者申请破产; 
  (四)保证人或者担保物发生重大变化; 
  (五)其他影响债券持有人重大权益的事项。 

    第二十条   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应当提供担保,但最近一期末经审计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十五亿元的公司除外。 
  提供担保的,应当为全额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券的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以保证方式提供担保的,应当为连带责任担保,且保证人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额应不低于其累计对外担保的金额。证券公司或上市公司不得为发行可转债的担保人,但上市商业银行除外。 
  设定抵押或质押的,抵押或质押财产的估值应不低于担保金额。估值应经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 

    第二十一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自发行结束之日起六个月后方可转换为公司股票,转股期限由公司根据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存续期限及公司财务状况确定。 
  债券持有人对转换股票或者不转换股票有选择权,并于转股的次日成为发行公司的股东。 

    第二十二条   转股价格应不低于在募集说明书公告日前二十个交易日该公司股票交易均价和前一交易日均价。 
  前款所称转股价格,是指募集说明书事先约定的可转换公司债券转换为每股股份所支付的价格。 

    第二十三条   募集说明书可以约定赎回条款,规定公司可按事先约定的条件和价格赎回尚未转股的可转换公司债券。 

    第二十四条   募集说明书可以约定回售条款,规定债券持有人可按事先约定的条件和价格将所持债券回售给发行公司。 
  募集说明书应当约定,上市公司改变公告的募集资金用途的,赋予债券持有人一次回售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募集说明书应当约定转股价格调整的原则及方式。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后,因配股、增发、送股、分立及其他原因引起上市公司股份变动的,应同时调整转股价格。 

    第二十六条   募集说明书约定转股价格向下修正条款的,应当同时约定: 
  (一)转股价格修正方案须提交公司股东大会表决,且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可实施。股东大会进行表决时,持有公司可转换债券的股东应当回避; 
  (二)修正后的转股价格不低于前项规定的股东大会召开日前二十个交易日该公司股票交易均价和前一交易日的均价。 
 
 
第四节发行附认股权公司债券 
 

    第二十七条   公开发行附认股权公司债券的公司,除符合本章第一节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公司最近一期末经审计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十五亿元; 
  (二)最近三个会计年度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不少于本次发行的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 
  (三)最近三个会计年度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平均不少于本次发行的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符合本办法第 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公司除外; 
  (四)本次发行后累计公司债券余额不超过发行前一年末净资产额的百分之四十,预计所附认股权全部行权后募集的资金总量不超过拟发行公司债券金额。 
  前款所称认股权,是指上市公司约定的债券持有人可以在履约期间内或特定到期日按约定价格向上市公司购买新股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附认股权公司债券应当申请在上市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附认股权公司债券中的公司债券和认股权分别符合证券交易所上市条件的,应当分别上市交易。 

    第二十九条   附认股权公司债券的期限最短为一年。 
  债券的面值、利率、信用评级、偿还本息、债权保护适用本办法第 十六条至第 十九条的规定。 

    第三十条   发行附认股权公司债券,发行人提供担保的,适用本办法第 二十条第二款至第四款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认股权上市交易的,认股权证约定的要素应当包括行权价格、存续期间、行权期间或行权日、行权比例。 

    第三十二条   认股权证的行权价格应不低于公告认股权证募集说明书日前二十个交易日公司股票均价和前一个交易日的均价。 

    第三十三条   认股权证的存续期间不超过公司债券的期限,自发行结束之日起不少于六个月,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募集说明书公告的权证存续期限不得调整。 

    第三十四条   认股权证自发行结束至少已满六个月起方可行权,行权期间为存续期限届满前的一段期间,或者是存续期限内的特定交易日。 

    第三十五条   募集说明书应当约定,上市公司改变公告的募集资金用途的,赋予债券持有人一次回售的权利。 
 
 
第三章 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条件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非公开发行股票,是指上市公司采用非公开方式,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非公开发行股票的特定对象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特定对象符合股东大会决议规定的条件; 
  (二)发行对象不超过十名。 
  发行对象为境外战略投资者的,应当经国务院相关部门事先批准。 

    第三十八条   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发行价格不低于定价基准日前二十个交易日公司股票均价的百分之九十; 
  (二)本次发行的股份自发行结束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不得转让;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认购的股份,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转让; 
  (三)募集资金用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和行政法规; 
  (四)除金融类企业外,本次募集资金使用项目不得为买卖有价证券、委托理财或借与他人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营业务的公司; 
  (五)本次发行将导致上市公司控制权发生变化的,还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九条   上市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非公开发行股票: 
  (一)本次发行申请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二)上市公司的权益被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严重损害且尚未消除; 
  (三)上市公司及其附属公司违规对外提供担保且尚未解除; 
  (四)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受到过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或者最近十二个月内受到过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 
  (五)上市公司或其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 
  (六)最近三年及一期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保留意见所涉及事项的重大影响已经消除的除外; 
  (七)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发行程序 
 

    第四十条   上市公司申请发行证券,董事会应当依法就下列事项作出决议,并提请股东大会批准: 
  (一)本次证券发行的方案; 
  (二)本次募集资金使用的可行性报告; 
  (三)前次募集资金使用的报告; 
  (四)其他必须明确的事项。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就发行股票作出的决定,至少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本次发行证券的种类和数量; 
  (二)发行对象及向原股东配售的安排; 
  (三)定价方式或价格区间; 
  (四)募集资金用途; 
  (五)决议的有效期; 
  (六)对董事会办理本次发行具体事宜的授权; 
  (七)其他必须明确的事项。 

    第四十二条   股东大会就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作出的决定,至少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事项; 
  (二)债券利率; 
  (三)债券期限; 
  (四)担保事项; 
  (五)回售条款; 
  (六)还本付息的期限和方式; 
  (七)转股期; 
  (八)转股价格的确定和修正。 

    第四十三条   股东大会就发行附认股权公司债券作出的决定,至少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事项; 
  (二)认股权证的行权价格; 
  (三)认股权证的存续期限; 
  (四)认股权证的行权期间或行权日。 

    第四十四条   股东大会就发行证券事项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向本公司特定的股东及其关联人发行证券的,股东大会就发行方案进行表决时,关联股东应回避。 

    第四十五条   上市公司申请公开发行证券或者非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由保荐人保荐,并向中国证监会申报。 
  保荐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编制和报送发行申请文件。 

    第四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下列程序审核发行证券的申请: 
  (一)收到申请文件后,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二)中国证监会受理后,对申请文件进行初审; 
  (三)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申请文件; 
  (四)中国证监会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 

    第四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在审核证券发行申请中,就相关事项征求其他管理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意见的,其他管理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将意见函告中国证监会。 

    第四十八条   自中国证监会核准发行之日起,上市公司应在六个月内发行证券;超过六个月未发行的,核准文件失效,须重新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方可发行。 

    第四十九条   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前发生重大事项的,应暂缓发行,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该事项对本次发行条件构成重大影响的,发行证券的申请应重新经过中国证监会核准。 

    第五十条   上市公司公开发行证券,应当由证券公司承销;非公开发行股票,可以由证券公司配售,也可以由上市公司自行销售。 

    第五十一条   证券发行申请未获核准的上市公司,自中国证监会作出不予核准的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后,可再次提出证券发行申请。 
 
 
第五章 信息披露 
 

    第五十二条   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程序、内容和格式,编制公开募集证券说明书或者其他信息披露文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十三条   上市公司应当保证投资者及时、充分、公平地获得法定披露的信息,信息披露文件使用的文字应当简洁、平实、易懂。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内容是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凡对投资者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不论中国证监会有无规定,上市公司均应充分披露;因商业秘密或其他原因致使某些信息无法披露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豁免。 

    第五十四条   证券发行议案经董事会表决通过后,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报告证券交易所,公告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使用募集资金收购资产或者股权的,应当在公告召开股东大会通知的同时,披露该资产或者股权的基本情况、交易价格、定价依据以及是否与公司股东或其他关联人存在利害关系。 
 
 

    第五十五条  股东大会通过本次发行议案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上市公司应当公布股东大会决议。 
 

    第五十六条   上市公司收到中国证监会关于本次发行申请的下列决定后,应当在次一工作日予以公告: 
  (一)不予受理或者终止审查; 
  (二)不予核准或者予以核准。 
  上市公司决定撤回证券发行申请的,应当在撤回申请文件的次一工作日予以 
  公告。 

    第五十七条   上市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在公开募集证券说明书上签字,保证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声明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保荐机构及保荐代表人应当对公开募集证券说明书的内容进行尽职调查并签字,确认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声明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为证券发行出具专项文件的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人员、资信评级人员、律师及其所在机构,应当按照本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道德规范出具文件,并声明对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 

    第六十条   公开募集证券说明书所引用的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资信评级报告和法律意见书,应当由有资格的证券服务机构出具,并由至少二名有从业资格的人员签署。 

    第六十一条   公开募集证券说明书披露盈利预测的,应当遵循审慎的原则,并经至少二名有从业资格的注册会计师审核。 

    第六十二条   公开募集证券说明书不得使用超过有效期的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资信评级报告。 
  募集说明书所引用的最近一期财务报告,在财务报告截止日后六个月内有效。 

    第六十三条   上市公司在公开发行证券的二至五个工作日前,应当将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的募集说明书摘要或者募集意向书摘要刊登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同时将其全文刊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互联网网站,置备于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场所,供公众查阅。 
  上市公司在非公开发行新股后,应当将发行情况报告书刊登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同时将其刊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互联网网站,置备于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场所,供公众查阅。 

    第六十四条   上市公司可以将公开募集证券说明书全文或摘要、发行情况公告书刊登于其他网站和报刊,但不得早于按照第六十三条规定披露信息的时间。 
 
 
第六章 监管和处罚 
 

    第六十五条   上市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整改;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谈话提醒、认定为不适合担任职务者等行政监管措施,记入诚信档案并公布。 

    第六十六条   上市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本办法规定,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上市公司提供的申请文件中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可作出终止审查决定,并在三十六个月内不再受理该公司的发行证券申请。 
 
 

    第六十八条   上市公司披露盈利预测的,利润实现数如未达到盈利预测的百分之五十,除因不可抗力外,其法定代表人、盈利预测审核报告签字注册会计师应当在股东大会及指定报刊上公开作出解释并道歉;中国证监会可以对上市公司及其董事长处以警告。 
 

    第六十九条   上市公司违反本办法第 条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改正,并对上市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处以警告、罚款。 

    第七十条   为证券发行出具审计报告、法律意见、资产评估报告、资信评级报告及其他专项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在其出具的专项文件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十二个月内不接受相关机构出具的证券发行专项文件,三十六个月内不接受相关人员出具的证券发行专项文件。 

    第七十一条   承销机构在承销非公开发行的新股时,将新股配售给不符合本办法第 三十六条规定的对象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改正,并在三十六个月内不接受其参与证券承销。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特定对象违反规定,擅自转让限售期限未满的股票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十二个月内不得作为特定对象认购证券。 

    第七十三条   上市公司和保荐机构、承销商向参与认购的投资者提供财务资助或补偿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警告、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上市公司发行以外币认购的证券的办法、上市公司向员工发行证券用于激励的办法,由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 

    第七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OO年月日起施行。由中国证监会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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