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1988]京高法字第263号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各铁路运输法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研〕发[1988]29号《关于税务人员参与偷税犯罪的案件如何适用法律的批复》转发给你们,请尊照执行。
1988年12月29日
附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税务人员参与偷税犯罪的案
件如何适用法律的批复
法〔研)发[1988]29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你们《关于对税务工作人员参与偷税犯罪案件适用法律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税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纳税人(自然人、法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纳税人财物为纳税人谋取利益的,以受贿罪论处;非法所得虽未达到追究受贿罪的数额标准,但情节较重的,也应以受贿罪论处。
二、税务人员与纳税人相互勾结,共同实施偷税行为,情节严重的,以偷税共犯论处,从重处罚。
此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