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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2-03-08 生效日期: 1992-03-08
发布部门: 安徽省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及时掌握房屋变化和产权变动情况,依法保护房屋产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发展,以利于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和城镇管理,根据国宪法和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市、县、建制镇、独立工矿区范围内全民、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各类房屋。 

    第三条   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管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的政策、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二)负费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和转移变更登记。 
  (三)实施对城镇房地产平面图测绘和房屋普查。 
  (四)负责城镇房屋产权产籍资料的收集、整理、建档、统计、管理和开发利用。 
  (五)监督指导单位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业务;并根据需要随时检查验收,调解产权纠纷;查处产权转移、变更中的违法行为。 

    第四条   房屋产权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行使各项权能,但不得利用房产危害社会公共利益或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产权管理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的房屋,必须凭证管理,并受法律保护。 
  (一)全民所有的房屋,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授权国家机关、国营企业、事业单位进行管理,在授权范围内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授权单位转移国有房屋时,须报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并经当地房管部门审批;批准转移的国有房屋按国家、省有关规定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由当地市、县房管部门审核,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 
  (二)集体所有的房屋,属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组织所有,集体组织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三)私有房屋是公民个人所有,产权人依法享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四)军队和涉外房地产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无人继承或无人受遗赠的私有房屋,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按法定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审理确认财产无主后,依法收归国有或集体所有,收归国有的,由当地房管部门接管。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第七条   房屋产权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或所有权不清的,房管部门应公告限期认领或限令使用人补交证件,逾期无人认领或使用人拒绝补交证件的,由房管部门代管,代管期限五年,代管期满后仍无人认领的房屋,按法律程序收归国有。 

    第八条   房屋共有权人之一欲出售、出租或抵押等自有份额的房产时,在同等条件下,共有权人有优先权。 

    第九条   房屋产权(所有权)发生变更时,承受人须在契约成立三个月内向当地财政部门办理契税的纳(免)手续,领取纳税(或免税)凭证,逾期不办者,要加收滞纳金。 

    第十条   城镇土地的所有权属国家所有,房屋所有权转移时,其土地使用权随之转移,土地管理部门应凭房管部门核发的产权证件及时办理土地使用权证。 

    第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房屋产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房屋他项权证》是唯一的合法凭证,严禁涂改和伪造,如有遗失或毁坏应登报声明作废,并向当地市、县房管部门申请补发。 
 
 
第三章 登记制度 
 

    第十二条   在城镇范围内拥有房屋产权的单位、个人均应向当地市、县房管部门申请登记,并按下列规定交验证件,领取《房屋产权证》。 
  1、原有的房地产证件和房地产平面图; 
  2、新建、翻建、扩建的房屋,提交批准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拆迁许可证和施工图纸; 
  3、调拨、接管的房屋,提交批准文件,调拨、接管文据或协议书; 
  4、购买的房屋,提交对方的房屋产权证、购买房屋合同以及其他购买房屋的凭证; 
  5、交换的房屋,提交双方的房屋产权证,交换协议书或主管机关批准书; 
  6、受赠的房屋,提交赠与人的房屋产权证和赠与书; 
  7、继承的房屋,提交房屋产权证、继承证件; 
  8、分割的房屋,提交原房屋产权证、分家析产协议书、分割笔据; 
  9、拍卖的房屋,提交原房屋产权证、拍卖协议书; 
  10、提交与确认房屋产权有关的人民法院的调解书、判决书,落实私房政策发还产权通知单; 
  11、凡以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分割、抵押、拍卖等方式获得的房屋,均需提交当地房地产交易管理所监证证明。 
  12、因继承、赠与、分家析产、抵押、拍卖所得房屋,如当事人双方约定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该房屋事项必须办理公证的,应提交公证书。 
  13、涉外房产,申请房屋产权登记或转移变更登记,除交验上述有关取得房屋产权的证件外,还应提交本人国籍和职业证明,委托代办登记的委托证件,文书应经公证,在国外办理的公证文书须经中国驻该国的使顿馆认证。 

    第十三条   房屋产权登记后,房屋产权发生转移、变更的,产权人应持有关证件,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1、房屋发生买卖、转让、交换、赠与、继承、分割等,应在行为成立三个月内申请办理交易立契过户手续和产权转移登记。 
  2、房屋结构改变、面积增减,以及产权人更名等,应在三个月内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3、新建房屋应在竣工后三个月内申请办理产权登记。 
  4、房屋发生拆除、倒塌、灭失,应在一个月内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缴销原产权证件,逾期未办者,原证公告作废。 

    第十四条   公民个人申请房屋产权登记,必须使用户籍姓名,不得使用别名,化名。 
  法人申请房屋产权登记必须使用单位全称,不得使用简称。 

    第十五条   违章建筑的房屋。产权有争议的房屋,不予办理产权及转移、变更登记,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设定抵押等他项权利的房屋。申请他项权利登记或办理他项权利变更注销手续,由房屋产权人与他项权利人凭交易监证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 
 
 
第四章 产籍档案 
 

    第十七条   产籍管理是房产管理的基础工作,房屋产籍档案属于专业档案,是国家档案的一部分。市、县房管部门应加强产籍档案管理。 

    第十八条   凡证明房屋产权归属的文件、契证、资料、卡片、图纸等均是产籍资料,要正确的鉴定整理分析,科学地立卷建档,使图、挡、卡、册与实际相符,保持其完整性、准确性,逐步实现产权产籍管理科学化、现代化、规范化。 

    第十九条   房屋产权单位。应建立健全本单位的房屋产籍档案,负责向市、县房管部门申请办理产权产籍变更手续。业务上接受当地房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条   产籍档案长期保存,产籍资料因故灭失时,应迅速依有关资料补制或由原登记人补报。房屋的注销资料,从注销之日起满20年的可销毁。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没有领证的房屋,国家不承认其所有权,不得进行买卖、租赁、交换、转让、拍卖、继承、分割、赠与等,规划部门不批准其房屋翻建、改建、扩建,国家建设征迁时其房屋按违章建筑处理,不予补偿,用于生产经营的,工商管理部门不为其办理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房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严重失职、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索贿受贿或侵害房屋产权人合法权益的,应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房屋产权纠纷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当事人选择房管部门调解或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申请房屋产权登记及权属变更登记,由权利取得人按规定缴纳登记费,登记费按以下标准收取: 
  1、私有房屋按处收取,建筑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下的每处收费10元;51-100平方米的每处收费15元;100-200平方米的每处收费20元;200平方米以上的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16元收取。 
  2、公有房屋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16元收取。财政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减半缴纳。 

    第二十五条   通过房地产交易市场进行交易的房屋,按规定交纳交易市场管理费,其产权转移免交产权登记费。 

    第二十六条   登记费的用途和使用范围: 
  1、登记收件; 
  2、申请书、墙界表、档案袋、卡、夹及各种资料复制费; 
  3、现场勘察、丈量、测绘、制图; 
  4、产权审查; 
  5、绘制权证及权证工本费; 
  6、产籍资料柜、计算机等产籍资料管理仪器; 
  7、办公费用; 
  8、登记发证人员工资、差旅、医疗、劳保费等。 
  所收费用属预算外资金,纳入财政专户。收费机关应到当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亮征收费,并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安徽省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收款收据”。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省内原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八条   各市、县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可制定实施细则,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厅、物价局等部门分别按各自职员范围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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