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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财政部驻北京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批复北京地区外汇借款项目1999年实行部分以税还贷政策企业名单及退税限额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9-10-22 生效日期: 1999-10-22
发布部门: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财政部驻北京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发布文号:

市属各总公司(局、办、集团公司)、各区县财政局、市国家税务总局各直属分局、各区县国家税务局、中央在京有关单位: 
  为做好北京地区1999年度外汇借款项目以税还贷工作,帮助企业按期归还外汇借款,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经字〔1999〕702号《关于批复北京地区外汇借款项目1999年实行部分以税还贷政策企业名单及退税限额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做出以下补充规定,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1999年享受以税还贷政策企业范围: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经字〔1999〕702号文件批复项目名单内企业。 
  二、申报材料包括: 
  1.北京市财政局、市国家税务局、财政部驻北京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京财工〔1998〕823号文件规定的申报材料(共6项); 
  2.不能独立计算外汇借款项目增值税、消费税的企业,除提供项目新增税款的计算材料外,需对采用的计算方法进行说明。 
  3.1998年已享受以税还贷政策的企业,需持1998年以税还贷“收入退还书”复印件及1998年实际归还外汇借款有关证明材料;未按政策规定及时足额归还外汇借款的企业,需附文字材料,说明原因,提出本年度及时足额归还外汇借款的保证措施。 
  三、申报时间: 
  上述申报材料需一式三份,必须于1999年11月10日前报当地主管国税机关。 
  主管国税机关应按市财政局、市国家税务局、财政部驻北京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京财工〔1998〕823号文件规定的审核内容及审批程序,对申报材料进行严格审核,并于1999年11月15日前将全部申报材料上报市国家税务局(流转税管理处)。 
  四、企业办理退税手续后,应按规定将退税资金及配套还贷资金及时足额归还外汇借款。发现挪用或不将退税资金连同配套资金及时足额归还外汇借款的,取消下年度以税还贷资格,对挪用的退税资金要按原税收渠道补征入库。 
  附: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批复有关地区外汇借款项目1999年实行部分以税还贷政策企业名单及退税限额的通知 
 
 
财经字〔1999〕702号 
 
北京市(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财政部驻北京市(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你们审核上报的1999年外汇借款以税还贷企业名单和申请退税限额的文件收悉。根据国务院对1994年12月31日前签订合同的外汇借款项目恢复实行部分以税还贷政策的决定精神,同意1999年对你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外汇借款项目实行部分以税还贷政策,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核定你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汇借款项目1999年实行部分以税还贷政策企业名单及退税额详见附表。 
  二、上海“94”专项在1999年继续实行以税还贷政策,核定1999年以税还贷限额为2.3亿元,由上海市财政局按照原规定具体组织实施。 
  三、请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财政厅(局)和国家税务局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994年12月31日前外汇借款项目实行部分以税还贷政策的通知》(财工字〔1998〕24号)精神进行审核后,于12月31日前办理退税手续。 
  四、符合以税还贷条件的项目必须按计划归还的外汇借款落实相应的配套还贷资金,凡配套还贷资金不落实的,不实行以税还贷政策。 
  五、企业办理退税手续后,应将退税额及配套还贷资金一起归还到期外汇借款,如发现挪用退税额或不按配套的资金相应归还外汇借款,取消下年度以税还贷资格,对挪用的退税额要追回上交财政。 
  六、请各地专员办会同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在今年11月底前将审查合格并确认在12月份退税的实际退税额电传财政部(010-68551308/68551310)、国家税务总局(010-63417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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