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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担保贷款试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11-10 生效日期: 1997-11-10
发布部门: 北京市主管委办局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支持北京市居民购买用住房公积金建造的自用普通住房,推进住房商品化,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担保贷款管理试行办法》,制订本章程。

 


    关联法规    

    第二条  个人住房担保贷款(以下简称贷款)是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通过采用自有住房抵押、权利质押、第三方连带责任保证等担保方式,向北京市城镇居民发放的,用于购买公积金建造的自用普通住房的专项贷款。


    第三条  个人住房的担保贷款实行先存后贷、一次整借、按月均还的原则。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四条  贷款对象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第五条  借款申请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北京市城镇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证件;
  二、具有符合北京市政府统一规定的购房合同或协议;
  三、购买的新建商品房已经获得《北京市商品房销售许可证》,购买公房的具有经上级主管部门房改办批准并报房屋所在地区、县房改办、房地局备案的售房方案;
  四、提出借款申请时,在建设银行有全部购房价款30%以上的存款,并以此做为购买住房的首期付款;
  五、具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有归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六、有贷款银行认可的财产作抵押或质押,或有足够代偿能力的法人作为归还贷款本息并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
  七、贷款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贷款程序

    第六条  借款人向贷款银行提出借款申请时,必须填写《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担保贷款借款申请表》,并随申请表提交以下资料:
  一、借款人的合法身份证件(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其他有效居留证件);
  二、借款人的稳定经济收入证明或偿债能力证明;
  三、符合北京市政府规定的购房合同或协议;
  四、购买新建商品房,应提交《北京市商品房销售许可证》;购买公房的,应提交经上级主管部门房改办批准并报房屋所在地区、县房改办、房地局备案的售房方案;
  五、申请抵押或质押贷款的借款人需提交抵押物或质押权利凭证清单,权属证明、估价证明;申请保证贷款的需提交保证人同意保证的书面意见及保证人的资信证明;
  六、在建设银行存有30%以上首期付款的存款单据;
  七、贷款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文件或资料。


    第七条  贷款银行按照行内有关规定审查借款人申请资料,并在收齐贷款申请资料之日起三个月内向申请人做出正式答复。


    第八条  贷款银行批准借款人的申请后,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同时根据贷款担保方式签订抵押合同、权利质押合同或保证合同。申请抵押贷款的需要依法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还需购买贷款银行认可的保险公司承保的个人住房担保贷款信用保险及房屋财产保险。申请权利质押贷款的需将质押财产权利凭证交贷款银行收押。


    第九条  借款合同在借款人担保手续落实后生效。贷款银行于借款合同生效后,将贷款款项与借款人的首期付款直接划入借款合同中指定的售房单位在建设银行开立的存款帐户,借款人从合同生效后次月的约定时间开始按月还款。

 

第四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条   贷款额度:最高贷款额由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根据借款人申请贷款时的房地产市场情况确定。申请抵押贷款的,贷款额不得超过抵押房产估价现值的70%;申请质押贷款的,贷款额不得超过各质押权利凭证所载本金和的90%。无论采取何种担保方式,最高贷款额均不得超过所购房价款的70%。


    第十一条  贷款限期最长一般不超过10年;若借款人的资信好,贷款期限可延长至20年。


    第十二条  贷款期限在1至5年的,执行三年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贷款期限在5年以上至10年的,执行五年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期限为10年以上的,在5年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


    第十三条  贷款利率每执行一年,根据人民银行挂牌贷款利率做一次调整,调息方法按照借款合同有关约定执行。

 

第五章 贷款担保方式

    第十四条   个人住房担保贷款实行抵押、权利质押、保证三种担保方式。借款人根据具体情况选用一种。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抵押贷款仅指贷款银行发放的借款人以合法的自有房产作为贷款抵押物的贷款。
  一、借款人以房产做为贷款抵押物的,必须将该房产价值全额用于贷款抵押。
  二、贷款银行需对抵押物估价的,所需费用由抵押人负担。
  三、贷款银行与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后,双方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到房地产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
  借款人要求贷款银行在办妥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以及《房屋他项权证》由银行收押之前发放贷款的,由借款人提供第三方连带责任保证人,并由贷款银行与保证人员另签协议。
  四、抵押人应到贷款银行认可的保险公司办理抵押物财产保险及贷款信用保险,并明确贷款银行为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保险期不得短于贷款期限;投保金额不得低于借款的全部本息额;保险费用由抵押人承担;抵押期间,保险单由贷款银行保管。
  在借款合同执行期内,抵押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否则,贷款银行有权代为投保,一切费用由抵押人承担。
  五、借款人对设定抵押的房产在抵押期内必须妥善保管,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不得违反物业管理规定装修。
  六、抵押期内未经贷款银行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转移、出租、变卖、遗赠、赠与或再次设定抵押。
  七、抵押权的行使依据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有关约定执行。
  八、抵押房屋被处分后,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按有关规定办理房地产抵押注销登记手续和房地产过户手续。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保证贷款仅指贷款银行发放的由第三方法人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的贷款。
  一、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的贷款担保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
  二、作为保证人的企业法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并办理年检手续;
  2。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3。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财务管理制度;
  4。达到或相当于建设银行企业信用评定等级AA级以上企业信用;
  5。在建设银行开立存款帐户;
  6。无重大债权债务纠纷。
  三、资信好的非公益性事业单位法人可为本单位职工提供贷款担保。
  四、保证人失去担保资格和能力,如发生合并、分立或破产等,借款人须及时通知贷款银行,并重新落实保证人。经贷款银行认可后,办理保证合同变更手续。未经贷款银行认可,原保证合同不得撤销。
  五、同一笔贷款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共同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各保证人对保证的全部债务都有清偿责任。
  六、保证人依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权利质押贷款仅指贷款银行发放的,由借款人依法所有的有价证券或人民币储蓄定期存单作为贷款质物的贷款。
  一、个人住房担保贷款可以用国库券(仅指实物券)、金融债券、企业债券等银行认可的有价证券或人民币储蓄定期存单作为质物进行质押。银行人民币储蓄定期存单应附有开户行的鉴定证明及免挂失证明。
  二、出质人应将有价证券或储蓄定期存单及附属文件交贷款银行,质押合同自权利赁证交付之日起生效。质押期间,贷款银行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的责任,因保管不善造成质物损坏或遗失,贷款银行承担相应责任。
  三、质押权利凭证到期日先于还款日期的,可按下列方式处理:
  1。到期兑现,所得款项一次性提前清偿贷款;
  2。新购债券或转存为本行人民币定期储蓄存单继续用于质押。
  四、质押期内,出质人对用于质押的质物不得以任何理由挂失。
  五、质权的行使根据借款合同、权利质押合同的约定执行。
  六、本章程对质押权利凭证种类、担保金额等的规定根据借款人申请贷款时国家法律法规及人民银行相关文件规定而调整。

 

第六章 贷款偿还

    第十八条   偿还贷款采取先还息后还本,按月均还的办法。


    第十九条  按月归还贷款本息的计算公式为:
  TPI(1+I)
  A=至至至至T(1+I)-1以计算者计算月均还款额时的日期为计算日,则本公式内各字母含义为:
  A:自计算日至贷款期末借款人的月均还款额;
  P:计算日借款人所欠贷款本金;
  T:计算日至贷款期末,按月计算的还款次数;
  I:计算日当天人民银行个人住房担保贷款挂牌贷款月利率。


    第二十条  贷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额度偿还贷款本息,贷款银行有权按人民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利息。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可在约定期限内提前归还全部剩余贷款本息,已计收的贷款利息不再调整。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死亡、依法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合法继承人或财产代管人应继续履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按合同约定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后,贷款银行应及时将抵押物权属文件、保险单或质押权利凭证退还借款人,有关合同解除。

 

第七章 违约及处置

    第二十四条  以下情况均为借款人违约:
  一、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按期归还贷款本息;
  二、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挪用贷款;
  三、未经贷款银行同意将设定抵押权的房产拆迁、出售、转让、赠与、遗赠或重复抵押;
  四、拒绝或阻挠贷款银行对贷款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五、向贷款银行出具的文件、资料不真实,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的;
  六、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借款人又未提供新的保证人;
  七、借款人在还款期内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
  八、违反本办法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违约的,贷款银行根据违约性质、程度、金额采用下列一种或数种方式处理:
  一、限期纠正违约行为;
  二、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
  三、处以罚息;
  四、从借款人的存款帐户中扣款;
  五、处分抵押物或质物;
  六、追索保证人的连带责任;
  七、运用法律手段追偿贷款本息;
  八、借款合同约定的其他处理方式。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北京市城镇居民购买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认可的普通经济适用住房,可参照本办法申请贷款。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负责修改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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