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法规库 >> 法规正文

广东省省委办公厅、省府办公厅印发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有关配套文件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9-29 生效日期: 2003-09-29
发布部门: 广东省省委办公厅省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 粤办发[2003]17号
  经省委、省政府批准,省委办公厅、省府办公厅9月29日印发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有关配套文件: 
  1、《广东省关于加快民营科技企业发展的实施意见》 
  2、《广东省关于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加快发展的实施办法》 
  3、《广东省财政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4、《广东省百强民营企业认定暂行办法》 
  5、《广东省关于放宽民营资本投资领域的实施办法》 
  6、《广东省关于支持民营经济发展若干用地政策的实施办法》 
  7、《广东省关于扶持外向型民营企业发展的实施办法》 
  8、《广东省关于鼓励民营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实施办法》 
  9、《广东省关于扶持民营农产品加工企业发展的实施办法》 
  10、《广东省民营经济统计试行办法》 
  11、《广东省关于为民营企业人员循因公渠道办理出国手续的试行办法》 
  12、《广东省关于设立省民营企业投诉中心的实施办法》 
  要求各地级以上市党委、人民政府,各县(市、区)党委、人民政府,省委各部委,省直各单位,省各人民团体,中直驻粤各单位认真遵照执行。 
 
 
二○○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广东省关于加快民营科技企业发展的实施意见 
 
  为贯彻落实《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决定》(粤发[2003]4号)精神,现就加快民营科技企业发展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加快民营科技企业发展的指导思想和总体目标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六大精神为指导,坚持技术创新与制度创新相结合、市场导向与政府引导相结合、公平竞争与规范经营相结合、营造环境与科学管理相结合,进一步优化环境,加强服务,全面提高民营科技企业的整体素质和国际竞争力,使之成为我省科技创新、出口创汇、资本扩张的重要生力军。到2005年,民营科技企业的高新技术产品产值占全省高新技术产品产值的50%以上,超百亿元规模的民营科技企业(集团)5-7家,超亿元的350家以上,全省民营科技企业发展的主要经济指标继续在全国保持前列。 
  二、鼓励各类机构和人员创办民营科技企业 
  鼓励有条件的科研机构、高等学校校办企业和国有企业,通过股份制改造,转制为民营科技企业。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的科技人员可离岗创办或进入民营科技企业工作,经批准,可保留公职两年。重新进入国有单位的,工龄可以连续计算。高等学校在校研究生、本科生创办民营科技企业的,可保留学籍3年。在境外取得永久居留权的留学人员,在省级民营科技企业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民营科技园区工作期间取得的合法收入依法纳税后,可以全部购买外汇,按规定携带出境或者汇出境外。以高新技术成果和专有技术投资兴办民营科技企业,其成果经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科技评估机构评估后,作价出资额占企业注册资本的比例可不受限制,由投资各方协商约定。 
  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省级民营科技企业,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企业名称可以冠省名。 
  三、规划建设好民营科技园 
  支持已有一定基础的工业园区通过整合提高,发展成为民营科技园。省重点支持建立在市一级的省级民营科技园,由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政策措施予以扶持。山区和东西两翼14个市要用好省财政3000万元专项资金,加快民营科技园和民营企业园区的发展。 
  四、鼓励民营科技企业增加科技开发投入 
  民营科技企业用于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用,按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技术开发费年增幅在10%以上的,可再按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应税所得额。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与技术转让相关的技术咨询、服务、培训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免征所得税。中试设备折旧年限,按审批权限报经税务部门批准,可适当缩短。对为生产列入《国家高新技术产品目录》的产品进口所需自用设备的技术和配套件、备件,按国家规定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五、支持民营科技企业开展产学研联合 
  鼓励民营科技企业与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建立稳定的科技合作关系,自办或合办技术开发机构,进行产学研联合科技攻关。省支持在年产值超亿元的省级民营科技企业中建立100家省级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鼓励有条件的民营科技企业参加省重大科技计划项目竞标。省要再选择一批主要由民营科技企业承担、能够做大做强的科技产业化项目,纳入科技计划予以重点支持。 
  民营科技企业向非关联的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的资助支出,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可以全额在当年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六、支持民营企业提高技术创新能力 
  以专业镇、民营科技园为依托,实施技术创新项目,推广先进标准和先进适用技术,建立健全开发式信息服务体系。充分利用各类社会资源,有选择地在IC设计、生物技术、现代制造业、软件产业、生物医药研究等战略性领域或重点行业建立行业技术创新中心,构建为民营科技企业和中小型企业服务的技术创新平台。 
  省财政从2003年起5年内,在原来基础上每年再增加安排的5000万元科技三项经费,主要用于扶持民营企业关键共性技术的研发和中试,省级民营科技园的规划、论证,科技服务体系、信息网络平台和技术创新平台建设,专业镇技术创新平台建设,省民营科技企业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建设和民营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等。各级政府有条件的应安排相应资金,支持民营科技企业发展。 
  七、完善民营科技企业服务体系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民营科技企业、外资机构及其他社会力量创建综合或专业孵化器,经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各类孵化器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政策。各类工程技术中心、生产力促进中心、技术转移中心和技术中介等机构,要把培育和服务民营科技企业作为重要职能。 
  八、推动风险投资资金支持民营科技企业 
  引导风险投资资金投向民营科技企业,特别是高新技术企业。创业投资机构投资处于初级阶段,属于核心技术开发,具有产业化背景的项目或企业,可优先列入政府的科技计划项目给予支持。 
  九、加快建立民营科技企业贷款担保体系 
  各级政府要积极推进和组织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鼓励具备条件的民营企业成立担保机构,开展担保业务。担保机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有关优惠和扶持政策。担保机构对负连带责任的高新技术产业项目发生的担保损失,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允许在税前扣除。 
  十、引导民营科技企业加强知识产权工作 
  省、市知识产权部门对民营科技企业单位或个人申请国内发明专利联合给予资助。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抓好一批省民营科技园、民营科技企业建立知识产权工作制度示范试点,支持实施知识产权战略。 
  十一、推动民营科技企业实施技术标准战略 
  省、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协助各地民营科技企业建立以企业生产管理标准为基础、以产品质量标准为核心、以检验检测标准为保证的企业标准体系。鼓励民营科技企业主动参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制定,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提高民营科技企业的产品竞争力。 
  十二、鼓励民营科技企业制度创新 
  支持有条件的民营科技企业在明晰产权的基础上,按照《公司》进行公司制改造。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抓好一批民营科技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试点。 
  十三、加强对民营科技企业发展的引导和服务 
  政府有关部门要按照《广东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的要求,加强对民营科技企业的指导、协调和服务。 
 
 
广东省关于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加快发展的实施办法 
 
  为贯彻落实《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决定》(粤发[2003]4号)精神,现就加快个体私营经济发展有关问题,提出以下实施办法。 
  一、放宽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市场准入条件 
  1.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规范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登记注册的条件、程序、要求,实行统一、规范、标准的操作办法。凡没有国家和省的法律法规依据的行政审批项目,一律不作为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开业登记的前置审批条件。 
  2.积极探索规范新兴行业的登记办法,对担保业、社区居民服务业等新兴行业,在不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各地可积极开展登记试点工作,摸索经验,逐步规范。 
  3.除国家明确限制的投资领域外,所有竞争性领域和对外资开放的领域,都允许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经营,鼓励跨行业、多种经营,不限经营方式、经营范围、经营规模。 
  4.对符合私营企业条件的个体工商户,可以直接变更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或引导其规范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 
  5.允许新设立的私营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在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的,注册资本分期到位,首期达到法律规定标准50%以上的,可准予登记开业,不足部分,限期在一年内补足。 
  从事科技、技术的研究、开发、咨询及服务的科技型私营有限公司,其注册资本最低可为3万元。 
  自然人投资兴办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或合伙企业的,不受注册资本限制。 
  6.放宽企业对外投资比例。不论是公司还是非公司制企业对外投资(含参股)数额由投资者依法自行确定。 
  7.允许以技术等无形资产作为资本投入办企业。技术人员用以法律形式取得产权的高新技术成果或专有技术投资兴办民营科技企业的,其成果经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科技评估机构评估后,技术成果作价金额占企业注册资本的比例可不受限制,由投资各方协商约定。 
  8.对创办民营科技型、农产品加工型企业,以及下岗失业人员创办非公司制企业,其出资额和出资方式、经营方式、组织形式、雇工人数等非关键条件尚有欠缺,但在1年内能够完善的,可先核发有效期为1年的临时营业执照。 
  下岗失业人员申请从事临时性、季节性、流动性经营的,可以核发个体工商户临时营业执照。 
  9.凡利用自有房屋作为经营场地开办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但因历史原因造成申请开业登记时无法提供合法房地产证明的,可凭村(居)民委员会等机构出具的能够证明申请人拥有该房屋使用权的证明文件进行登记。 
  10.私营集团有限公司的登记条件可放宽为:母公司注册资本在3000万元以上,有3个以上控股子公司,母子公司注册资本总和达到6000万元以上。 
  科技型私营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登记条件可进一步放宽为:母公司注册资本在1500万元以上,有3个以上控股子公司,母子公司注册资本总和达到3000万元以上。 
  11.注册资本在600万元以上和年出口额在300万美元以上的外向型民营企业,凭有效证明,可以申请冠省名。 
  省级民营科技企业、省级扶贫农业龙头企业或山区从事生产型、科技型经营的企业,注册资本达到300万元以上的,可以申请冠省名。 
  12.国有、集体企业整体改制为私营公司制企业的,允许沿用原企业名称,并加“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对于改制后另起名称,同时又要求注明原企业名称的,允许在使用新名称的同时,加注原企业名称。 
  二、改进监管,促进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健康发展 
  13.建立以经济户口为核心的动态化、经常化的监管新机制,结合动态管理改革年检、验照办法,减少环节,简化手续。 
  14.依托经济户口信息化管理系统,建立企业信用收集、评价、警示、奖惩机制,对违法违规者,视情节予以警示或处罚。每年开展一次“守合同、重信用”公示、命名活动,对被评为优秀(先进)或“守合同、重信用”单位的民营企业,列入信用档案的“红名单”,在当年度年检时予以免审。 
  15.依法打击各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和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在查处无照经营中,贯彻“疏导与制止、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原则,对符合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条件的,要引导其依法登记注册,规范其经营行为,促使其合法经营。 
  在查处违规案件中,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违规情节轻微,且能按要求在限期内改正其违规行为,又未造成社会危害的,可不予行政处罚。 
  坚决查处侵犯企业名称权、商标权、经营权等行为,积极协助企业解决名称、商标等纠纷。 
  16.省每年认定一批著名商标,并指导知名度高、产品技术含量高、质量好、市场覆盖面广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通过认定驰名商标、著名商标,加强对其商标权益的保护。积极引导农业企业申请注册农副产品商标。 
  三、规范和减免收费,加强对个体私营企业的扶持 
  17.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政府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费,不得超范围、超标准收费,禁止在年检、验照时“搭车”收费或代收费。 
  18.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国有企业失业人员、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并且失业一年以上的城镇其他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建筑业(包括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及其他工程作业)、娱乐业(包括歌厅、卡拉OK歌舞厅、夜总会、音乐茶座、台球、高尔夫球、保龄球、游艺等)和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等国家限制的行业外,凭《再就业优惠证》,从发照之日起3年内免收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包括开业登记、变更登记、补换营业执照及营业执照副本)、个体工商户管理费、集贸市场管理费、经济合同鉴证费和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本费。上述收费优惠政策按规定执行至2005年12月31日止。 
  19.贫困山区居民申请开办个体工商户试营业的,可先核发有效期为3个月的临时营业执照,试营业期间免收个体工商户管理兼。对引导纳入工商登记管理的种养业个体工商户,免收相关登记费和个体工商户管理费。 
  20.私营企业承包、租赁、兼并、收购国有、集体中小企业的,执行国有、集体企业改革、改组、改造过程中的登记注册收费减免规定,即办理企业变更登记收费每件50元;企业“三改”后的注册资本总量不超过原有企业(含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下同)注册资本之和的,不收注册登记费,只按上述标准收取变更登记费;企业“三改”后的注册资本总量超过原有企业注册资本的部分,按规定的注册登记费标准收费,但不另收变更登记兼;办理商标变更登记按每件500元收费。 
  四、加强和改进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服务 
  21.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注册依法需要前置审批的,逐步实行并联审批方式,联合有关部门同步审批,限时完成,提高出证、发照速度。对不涉及前置审批条件限制或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个体工商户开业,可委托工商所核发营业执照。 
  22.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严格按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和规范登记注册窗口建设的意见》(粤工商[2002]33号)规定,落实首办(问)责任制和窗口工作人员职责,按统一的程序、手续受理申请,按统一的法规、政策审核材料,使用规范用语接受咨询。采取设立专办窗口、绿色通道、定期走访、上门服务等方式,为企业办理登记注册提供优质服务。下岗失业人员凭《再就业优惠证》申办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符合条件的要优先受理,优先发照,兑现优惠政策。对获得进出口权的私营企业,要及时为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23.各级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要坚持“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方针,积极反映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意见和建议,并协助其及时解决经营中的实际问题;积极开展政策、法规的宣传和教育活动;举办各种形式的经贸、技术成果转化等洽谈活动;开展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技术人员和工作人员的继续教育培训,落实各类专业技术职称的报考、评审、认定工作。 
  24.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完善企业联系点工作制度,加强与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家的联系。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和协调,衔接好前置审批与登记注册的关系,减少前置审批与登记、年检时效的矛盾,排除企业登记注册政策上可能出现的障碍。 
  25.加强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统计工作。搞好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关数据的统计、整理、分析、利用工作和企业信用的记录、管理工作。健全调查分析制度,总结经验,提供决策参考。 
 
 
广东省财政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决定》(粤发[2003]4号)(以下简称《决定》)精神,支持我省中小企业发展,制定本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是根据《决定》由省财政从2003年起连续5年,每年安排的2亿元扶持中小企业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扶持的对象:在广东省境内依法设立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统计局联合制订的《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的中小企业、为中小企业服务的担保体系和服务体系建设项目。中小企业包括公有和非公有制企业。专项资金重点扶持利用国内民间资本兴办的民营企业。 

    关联法规        

    第四条   省中小企业局负责会同省财政厅对专项资金进行管理。为体现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原则上采用评审制等办法确定资金安排项目。 
 
 
第二章 资金使用范围和扶持方式 
 

    第五条   专项资金使用范围: 
  (一)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和技术改造重点项目; 
  (二)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项目; 
  (三)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项目; 
  (四)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和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的配套资金项目; 
  (五)省委、省政府要求扶持和鼓励民营企业发展的其它事项。 

    第六条   专项资金采取定额贴息或补助两种扶持方式: 
  定额贴息是根据项目贷款实际发生额给予一定数额的贴息。 
  补助是根据项目的实际情况给予一定数额的资金资助。 
  每个项目的贴息或补助原则上不超过100万元。 

    第七条   定额贴息所指贷款适用于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及农村信用社等金融部门的贷款。 
 
 
第三章 职责分工 
 

    第八条   省中小企业局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我省发展中小企业的目标、部署和要求,在省经贸委指导下,确定年度专项资金使用方向和工作要求,组织项目申报,并会同省财政厅组织专家进行项目评审,联合下达“广东省财政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使用计划”;对专项资金支持项目进展情况进行追踪,并向省政府汇报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和使用效果。 
  市、县(市、区)中小企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企业申报,并协助企业做好前期准备工作,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对企业申报的条件和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初审,协助省中小企业局对专项资金扶持的项目进行跟踪和检查。 

    第九条   省中小企业局会同省财政厅审定下达专项资金使用计划,省财政厅负责专项资金预算管理,办理专项资金拨付手续,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追踪和监督检查。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负责协助省财政厅办理资金拨付及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省科技厅会同省中小企业局、省财政厅审定国家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配套资金项目的申请。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使用单位(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本单位(企业)项目的具体实施,对项目申报资料的准确性和真实性、项目建设、资金使用、达产达效负总责。 
 
 
第四章 申报条件和工作程序 
 

    第十二条   申报条件 
  凡申报专项资金使用计划的项目,申报单位必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有健全的财务管理机构、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和合格的财务管理人员,同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报技术创新和技术改造项目的,必须是符合省中小企业局发布的当年度省支持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和技术改造指南的项目。 
  (二)申报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项目的,必须是经省中小企业局确认其服务于我省中小企业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 
  (三)申报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项目的,必须是经省中小企业局确认其服务于我省中小企业的服务机构的建设项目或专项活动(包括专业镇技术创新平台和民营科技园的配套设施建设项目),项目必须有明确、具体、可行的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的方案和计划。 
  (四)申报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和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的配套资金项目的,必须是正在项目立项计划实施期内获得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或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支持的项目。 

    第十三条   工作程序 
  (一)申报信用担保体系、服务体系建设和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的配套资金项目的程序: 
  1.省中小企业局每年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我省发展中小企业和民营经济的工作安排,在省经贸委的指导下,提出年度扶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和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的配套资金项目的要求和方向,布置各市中小企业管理部门组织企业申报。 
  2.各市中小企业管理部门按照省中小企业局的要求,组织符合条件的企业(单位)申报项目,按项目类型分别填写相关的《申请表》(见附表1、2、3),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对申报项目进行初审后联合上报省中小企业局和省财政厅。 
  3.省中小企业局会同省财政厅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对各市上报的项目组织审查,联合下达“广东省财政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信用担保体系建设项目/服务体系建设项目/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配套资金项目)使用计划”。 
  (二)申报技术创新和技术改造项目的程序: 
  1.省中小企业局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我省发展中小企业和民营经济的工作安排,在省经贸委的指导下,制定支持中小企业技术创新、技术改造的指南,并向全社会公开发布,布置各市中小企业管理部门组织企业申报。 
  2.各市中小企业管理部门按照省中小企业局的要求,组织符合条件的企业申报项目,按项目类型分别填写相关的《申请表》(见附表45),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对申报项目进行初审后联合上报省中小企业局和省财政厅。 
  3.省中小企业局会同省财政厅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组织对各市上报的项目进行审查,联合下达“广东省财政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技术创新项目/技术改造项目)使用计划”。 
  (三)申报国家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的配套资金项目的程序: 
  1.省科技厅根据科技部、财政部发布的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项目立项公告,会同省中小企业局、省财政厅布置各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企业申报。 
  2.各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科技厅、省中小企业局和省财政厅的要求,组织符合条件的企业申报,填写相关的《申请表》(见附表6),会同同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后联合上报省科技厅、省中小企业局和省财政厅。 
  3.省科技厅会同省中小企业局和省财政厅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组织对申报项目进行审查,联合下达“广东省财政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国家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配套资金项目)使用计划”。 
 
 
第五章 使用和管理监督 
 

    第十四条   省财政厅根据下达的专项资金使用计划,将补助金或贴息金逐级下拨地方财政部门。项目单位凭资金计划与当地财政部门衔接落实专项资金,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五条   项目单位收到贴息金或补助金后,应按国家有关财务制度处理。 

    第十六条   建立项目定期报告制度。各项目单位要在每年一月底前向当地市中小企业管理部门报告本企业财政资金使用情况、项目进展情况和存在问题。各市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在每年二月底前将情况汇总报省中小企业局。 

    第十七条   建立检查制度。省中小企业局会同省财政厅负责对专项资金扶持项目实施情况的管理和监督,定期或不定期对项目进行现场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对项目的监督检查应依法办事,不得干预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被检查的企业应主动配合检查人员做好相关工作,提供相应的文件、资料,不得阻碍检查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六章 变更和处罚 
 

    第十八条   资金项目在执行过程中因特殊原因需要变更或撤销时,需逐级报省中小企业局和省财政厅同意。对因故撤销的项目,资金项目单位必须作出经费决算逐级报省中小企业局和省财政厅核批,剩余资金如数逐级退回上缴省财政。 

    第十九条   项目单位要对专项资金实行专帐核算、专帐管理。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挪用。对弄虚作假、截留、挪用等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按国家有关规定对项目单位和行政人员给予行政、经济处罚和通报,该项目单位今后五年内不得申报省级财政支持项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中小企业局、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1.广东省财政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项目申请表(附表略) 
  2.广东省财政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项目申请表(附表略) 
  3.广东省财政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的配套资金项目申请表(附表略) 
  4.广东省财政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项目申请表(附表略) 
  5.广东省财政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小企业技术改造项目申请表(附表略) 
  6.广东省财政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国家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的配套资金项目申请表(附表略) 
 
 
广东省百强民营企业认定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决定》(粤发[2003]4号)精神,促进民营经济做大做强,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营企业是:私营企业和自然人出资51%以上所兴办的股份合作制企业、联营企业及有限责任公司(不包括外资企业)。 

    第三条   广东省百强民营企业的认定,按评分所得总分进行排序,选取前100家为百强企业。 

    第四条   广东省百强民营企业从2003年开始,每两年认定一次。广东省百强民营企业称号有效期为两年,在有效期内,企业有严重违法行为的,撤销其称号。 
 
 
第二章 申报基本条件 
 

    第五条   企业评审当期两年平均营业收入达2亿元以上,纳税额1000万元以上,利润总额1000万元以上。 

    第六条   认定当期及前三年有下列情况之一,取消申报资格: 
  (一)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 
  (二)偷漏税的; 
  (三)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 
  (四)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三章 评分办法 
 

    第七条   广东省百强民营企业认定评分办法设经济运行评分指标和创新性评分指标。 
  (一)经济运行指标及计分办法。 
  1.营业收入:评审当期两年平均营业收入达2亿元计35分,超过部分每1000万元加1分,递次增加不足1000万元的不加分。 
  2.利润总额:评审当期两年平均利润总额达1000万元计25分,超过部分每增加100万元加1分,递次增加不足100万元的不加分。 
  3.纳税总额:评审当期两年平均纳税额达1000万元计25分,超过部分每增加100万元加1分,递次增加不足100万元的不加分。纳税总额包括国家的扶持减免税。 
  4.净资产保值增值率[(年末净资产/年初净资产)×100%]:评审当期净资产保值增值率平均小于100的不计分,等于100的计15分,超过100的每增加5个百分点加1分。 
  (二)创新性指标及其计分办法。 
  1.专利:获中国专利金奖计10分,中国专利优秀奖计5分;拥有发明专利,每项计2分;拥有实用新型专利,每5项计2分;拥有外观设计专利,每5项计1分;拥有国外专利,每项计5分。 
  2.名牌产品(或优秀新产品):拥有国家名牌产品(或优秀新产品),每个计5分;拥有省名牌产品(或优秀新产品),每个计3分;同一产品同是国家、省名牌产品(或优秀新产品),只按国家名牌产品(或优秀新产品)计分。 
  3.商标:拥有国家驰名商标,每件计5分;拥有省著名商标,每件计3分;拥有国外注册商标,每件计5分。 
  4.获ISO-9000族体质保证体系认证,计4分;获ISO-14000族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计5分。 
  5.科技进步:获国家科技进步一等奖计5分,二等奖计4分,三等奖计3分;获省级科技进步一等奖计3分,二等奖计2分,三等奖计1分。同一项目同获国家奖和省级奖的,只按国家奖计分。 
 
 
第四章 认定程序 
 

    第八条   符合申报基本条件的企业向地级市中小企业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申报材料包括:广东省百强民营企业申报表及企业财务损益表、税务部门认可的纳税凭证、营业执照、创新成果证书复印件各一式两份。 

    第九条   地级市中小企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企业的申报资料填写广东省百强民营企业推荐表,并进行综合评议,提出推荐意见报省中小企业局。上报材料包括:百强民营企业申报表、百强民营企业推荐表、百强民营企业推荐汇总表及企业财务损益表、税务部门认可的纳税凭证、企业营业执照、创新成果证书复印件各一份。 

    第十条   省百强民营企业认定工作小组,对各市推荐的企业进行审核和综合评议,排列名次,选取前100名报省委、省政府审批认定。 
 
 
第五章 表彰、奖励、扶持 
 

    第十一条   广东省百强民营企业由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发牌匾,并在主要新闻媒体公榜表彰及给予一次性现金奖励。 

    第十二条   广东省百强民营企业的技术创新、技术改造、关键技术研发、农产品深加工、吸纳下岗人员再就业等项目,符合有关规定的,省有关职能部门按加快民营经济发展决定的有关精神,优先纳入计划予以扶持。 
 
 
第六章 组织领导 
 

    第十三条   省设立广东省百强民营企业认定工作小组,省中小企业局为组长单位,省财政厅、省科技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省统计局、省工商局、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省知识产权局、省工商联等部门为成员单位。工作小组负责对百强民营企业认定的组织、审核、评议工作,对省委、省政府负责。各市可参照省的办法设立评议、推荐工作小组。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中小企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表:1.广东省百强民营企业申报表(附表略) 
  2.广东省百强民营企业推荐表(附表略) 
  3.广东省百强民营企业推荐汇总表(附表略) 
 
 
广东省关于放宽民营资本投资领域的实施办法 
 
  为贯彻落实《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决定》(粤发[2003]4号)精神,进一步放宽民营资本投资领域,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放宽民营资本投资领域的基本原则与要求 
  放宽民营资本投资领域的基本原则:坚持创造公平、公正、公开的竞争环境,构建对所有企业一视同仁的投资政策与管理平台;坚持将领域开放与项目规划、实施相结合,促进民营资本投资真正进入已开放的领域。 
  基本要求:除少数关系国计民生的垄断行业外,一般竞争性领域和对外资开放的领域都对民营资本开放;凡是政府承诺对外商逐步开放的领域,都支持和引导民营资本进入;对需要国家批准同意后才可以进入的行业,要创造条件引导并促进民营资本有序进入。 
  二、进一步开放民营资本的投资领域 
  (一)《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2000年修订)》(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令第7号)中除下列行业外,其余行业均对民营资本开放:远距离超高压输变电、城乡电网改造、有关核能的投资、放射性药品生产、放射性废物处理处置。 
  (二)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全部对民营资本开放。 
  (三)《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令第21号)的“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中,除核电站的建设、经营外,其余行业均对民营资本开放。 
  (四)《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令第21号)的“限制外商投资产业目录”中,除有关盐、烟草、成品油、原油批发的投资外,其余行业均对民营资本开放。 
  (五)《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令第21号)的“禁止外商投资产业目录”中,除下列行业外,其余行业均对民营资本开放:放射性矿产的勘查、开采、选矿;放射性矿产的冶炼、加工;武器弹药制造业;致癌、致畸、致突变产品和持久性有机污染物产品生产;电网的建设、经营;空中交通管制公司;邮政公司中平信等普通业务;博彩业(含赌博类跑马场)和色情业;新闻出版(其中图书的发行环节、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广播电视节目中非新闻类等的发行、制作环节允许民营资本投资);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项目;国家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禁止的其它产业。 
  (六)民营企业与境外投资者设立合资、合作企业按国家现行外商投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对民营资本开放领域的有条件限制经营,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七)省发展计划委员会根据国家政策和全省的发展情况,适时调整全省对民营资本开放的投资领域,并及时对外发布。 
  三、促进民营资本投资基础设施、公用事业和社会事业 
  (一)鼓励民营资本投资水电、城市防洪、综合利用水利枢纽工程、江海堤围建设、高速公路、港口、公交、停车场、供水、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以及装备工业等制造业,引导民营资本投资非义务教育、非公共卫生、体育、文化、社区服务等社会事业。 
  (二)对已运营的经营性基础设施项目,可向全社会公开出售部分股权,积极探索通过参股、入股等方式吸引民营资本投资高速公路、电厂、港口、供水、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可经营性的已运营项目。 
  (三)各级建设。环保、物价等部门要按照产业化要求,加快对城市供水、污水处理、垃圾处理项目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的改革,促进从事城市供水、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的事业单位按照《公司》改制成独立的企业法人;要按照“保本微利,逐步到位”的原则,尽快调整供水、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的收费标准,建立合理的价格体系;公交、燃气、停车场等其它经营性的公用事业项目也要按照产业化要求抓紧推进改革;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在已建成设施的运营中引入竞争机制。 
  四、建立有利于民营资本投资的政策和管理环境 
  (一)各地各部门要根据公平、公正的原则,在年内对现行各种歧视和不利于民营资本投资发展的地方性政策法规,进行清理和修订,切实将本地、本行业内对民营投资者的优惠政策落实到位。 
  (二)建立和完善对民营资本开放领域的投资项目的市场化、社会化运作机制。物价部门要明确这部分领域的价格收费规定并对外公布;各行业主管部门要抓紧制定在本行业领域对民营资本开放或可经营性项目社会化后,对各种所有制企业一视同仁的规范的投资、建设和运营管理办法。 
  (三)对符合《广东省社会投资基本建设项目登记备案暂行办法》(粤府办[2003]3号)的民营资本投资项目,各级发展计划部门要按照规定时限办理登记备案手续。规划、国土、建设、房管、环保、工商、消防等部门要在今年内,建立与投资项目登记备案制相适应的工作制度,简化民营投资项目的审批手续。 
  (四)无论对民营资本开放还是限制的项目,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的,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均具有平等的投标、竞标权利。 
  (五)各县级以上政府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要充分利用公众网信息平台及时面向全社会公布投资信息。凡制定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各行业发展规划及重大项目规划,如不涉及保密的内容,要在规划通过批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政府公众网发布。各级发展计划部门要加强对民营资本投资的引导,从今年下半年开始,每半个月要通过公众网,对外发布新批准的投资项目信息。 
 
 
广东省关于支持民营经济发展若干用地政策的实施办法 
 
  为贯彻落实《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决定》(粤发[2003]4号)精神,加强对民营经济发展用地政策支持,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各级人民政府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今年内彻底清理现行各种歧视和不利于民营经济发展的用地规章和政策,并予以公布。 
  二、进一步创造公平、公正、公开的土地市场环境,构筑对所有企业一视同仁的用地政策和管理平台。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在今年底前完善土地使用权公开招标拍卖挂牌交易的各项工作制度、运作程序和监督检查机制;完善建设用地审批和土地市场交易信息定期公布制度;完善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和土地法律法规政策咨询服务制度。 
  三、有条件的地方经很有批准权人民政府批准设立民营工业园区或原有园区扩建的(包括民营科技园,下同),所需用地必须统一纳入同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体系规划、城市(镇)总体规划。因设立或扩建工业园区确需调整现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先进圈,后调整,总量不增加”的原则编制调整方案,报原规划审批机关批准。因工业园区具体项目建设需局部调整现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所需用地允许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审批权限,由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先办理用地预审,在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时一并报批土地利用规划局部调整方案。 
  四、民营工业园区新增建设用地所需农用地转用和占用耕地指标统一纳入年度土地利用计划统筹安排,对符合集约用地原则且符合四类重点扶持发展的企业或其他鼓励发展的产业的工业园区新增用地,所需用地计划指标,可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筹解决。 
  五、可根据城镇规划和集约经营的要求,对现有建设用地进行位置和权属调换。建设用地进行位置调换,涉及使用农用地,如可对原有建设用地进行复垦,可以保持建设用地总量不增加、农用地总量和耕地总量不减少的,可简化审批手续,由市、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相关的调整土地方案、土地复垦方案和调地补偿安置方案等,按农用地转用和征用土地的权限,报有审批权的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后实施。 
  六、简化新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新增建设用地的报批可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向上级部门行文请示,已由县(市、区)级人民政府组织会审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不再召开用地会议重复会审。省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查报批时间缩短为20个工作日。 
  七、工业园区新增建设用地需缴纳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属于中央财政分成的30%和省级财政分成的20%,在规定期限内缴清后,即可办理用地批复手续,其余部分经批准可在一年内分期缴清。 
  八、经依法批准以乡镇村企业名义取得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可由该企业申请土地登记,依法确认该企业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名义依法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已用于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由该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经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可按变更登记的规定,将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到企业名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依照规定转移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也可按变更登记的规定,将土地使用权变更到新企业名下。 
  九、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分期缴纳的用地单位,可按已缴出让金的份额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手续。 
  十、因企业兼并、合并,原使用的划拨土地可以申请继续保留划拨性质。 
  十一、经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划拨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在办理抵押登记前,应明确处置土地使用权时应补交的土地出让金数额。 
  十二、经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设定抵押,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与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人不一致的,应经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同意,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才能依法设定抵押。 
  十三、经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集体经济组织可以自愿申请将集体建设用地转为国有建设用地,该建设用地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需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可以减半征收。 
 
 
广东省关于扶持外向型民营企业发展的实施办法 
 
  为贯彻落实《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决定》(粤发[2003]4号)精神,促进外向型民营企业发展,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做好相关政策的宣传和落实工作 
  1.省各有关管理部门要及时将现有的国家和省鼓励外经贸发展的政策,通过包括网站在内的各种形式向社会公布,并简化操作手续,切实抓好政策落实工作。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共同为民营企业举办进出口综合业务培训班。 
  2.国家扶持外经贸发展的政策主要包括: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出口信用保险扶持发展资金、境外加工贸易项目贷款贴息、对外承包工程项目贷款贴息、技术更新改造项目贷款贴息、出口产品研发资金、反倾销应诉资金等。 
  省扶持外经贸发展的政策主要包括:科技兴贸专项资金、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贴息资金、出口信用保险专项资金、外向型民营企业发展资金、出口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反倾销应诉资金等。 
  凡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均可就以上政策申请扶持。 
  二、鼓励民营企业开展进出口业务和对外合作 
  3.民营企业申请自营进出口经营资格实行登记制。凡具备出口产品生产能力的民营生产企业均可申报进出口经营资格。对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外经贸、工商、海关、检验检疫、外汇、税务等有关部门,分别在1个工作日内办妥有关进出口经营资格的登记手续。民营企业申请外贸流通经营资格,有关部门须在3个工作日内为其审核并报国家商务部核准登记。 
  4.从2003年起连续5年,省财政每年安排2500万元外向型民营企业发展资金,资助民营企业参加各类国际展览会,采用国际标准,申报国外知识产权,建立国外营销网络和研发机构,开展进出口业务培训等。具体实施细则由省财政厅和省外经贸厅制定。 
  5.民营企业申请参加“广交会”、深圳“高交会”等境内大型国际商品交易会,在摊位安排上享受与国有、集体企业同等待遇。尚未达到申请摊位规定条件的民营企业,如其产品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和省名牌产品的,给予优惠待遇。 
  6.民营企业申请进出口配额商品享有与其他所有制企业同等待遇。原国有、集体外经贸企业经批准改制为民营进出口企业,其改制前的经营业绩可转移到新企业名下。对一贯守法经营、出口业绩良好、有品牌的民营企业,给予出口配额的扶持。 
  7.鼓励民营企业与外商设立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在境内外上市融资。民营企业向外商出让部分股权的,可按规定转为合资、合作企业,外资股权占25%以上的,享受外资企业优惠政策。 
  8.简化民营企业境外投资核准手续。民营企业在已建交的非热点国家和地区(港、澳、台除外)设立生产企业、贸易公司(机构),由省外经贸厅按规定办理核准手续。深圳市外经贸局负责按规定办理本地企业的核准手续。 
  三、改进对外向型民营企业的服务与管理 
  9.对符合条件的高新技术和大型民营出口企业,海关部门给予提前报关、联网报关、快捷通关、上门验放、加急通关、担保验放等便捷通关服务。民营企业开展加工贸易业务,在合同备案、深加工结转、合同核销等环节享受与其他所有制企业同等待遇,符合条件的,实施“电子底帐+联网核查”的监管办法。 
  10.帮助民营企业及时解决在进出口环节中涉及检验检疫方面的问题,对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出口产品给予“绿色通道”、免检等待遇;积极为民营企业名特优出口产品办理原产地标记保护,推广产品质量认证和质量保证体系认证,指导民营企业适应国际通行规则和应对突发事件。 
  11.取得进出口经营资格的民营企业可申请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并保留一定限额的外汇,在进出口核销管理中享受与其他中资企业同等待遇。对民营企业开通出口收汇核销单发放无障碍通道,实行按需发放出口收汇核销单,及时出具出口收汇核销相关证明。除特别规定外,民营企业的每笔进出口收付汇不必事先均到外汇局办理,只需在其开户银行办理。符合条件但无自有外汇的民营企业可购汇向境外投资。 
  12.金融机构要加强对外向型民营企业的支持,在有效控制风险的前提下,适当提高外向型民营企业较为集中、风险管理较为规范地区的分支机构的授信审批权限;改善经济欠发达地区中担保完善的外向型民营企业的授信和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业务;有选择地扩大授信转授权的品种范围,灵活运用承兑、贴现、打包、押汇、授信开征等多种融资形式,帮助企业加速资金回笼和周转。 
  四、简化民营企业人员出国(境)手续 
  13.民营企业人员因商务申请因私护照的,凭身份证、户口簿向户口所在地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暂未实行按需申领护照的市,申请人仍须提交工作单位或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意见),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户口是外省、在我省民营企业工作并办有半年以上暂住证的人员,因商务申请因私护照的,凭所在企业意见和身份证、暂住证向企业所在地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在征求申请人户口所在地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同意后,给予批准发证。 
  14.民营企业人员申请3个月以下赴港澳商务签注,实行按需办理,凭营业执照、身份证、户口簿(外地户口的提供暂住证)和单位意见向企业所在地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申请1年以上赴港澳商务签注,实行按条件审批和报备办证制度。经济发达地区企业年纳税额达到5万元以上的、经济欠发达地区企业年纳税额达到1万元以上的民营企业,向出入境管理部门报告备案获批准后可办理1年或3年有效的赴港澳商务签注。 
  15.民营企业因商务邀请境外人员办理入出境、居留手续。外国人可凭民营企业邀请函办理“F”签证(访问签证)。所邀请的外国人为高层次人才的,可凭相关证明文件,按照实际需要,向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有效期为1年以上、最长不超过5年、每次停留不超过6个月的多次有效“F”签证。台湾居民可凭民营企业邀请函申请办理1年有效多次入出境签证。 
  附:相关政府部门和单位网站地址 
  商务部:www.mofcom.gov.cn 
  省外经贸厅:www.gddoftec.gov.cn 
  省中小企业局:www.gdsme.com.cn 
  广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www.gdciq.gov.cn 
  国家外汇管理局广州分局:www.safe.gov.cn/440000/guangdong.htm 
  省财政厅:www.fec.com.cn/gd 
  省工商局:www.gdgs.gov.cn 
  省外事办:www.gdfao.gd.gov.cn 
  省公安厅(出入境管理处):www.gdcrj.com 
  省知识产权局:www.gdipo.gov.cn 
  省质监局:www.gdqts.gov.cn 
  省贸促会:www.getgd.net 
 
 
广东省关于鼓励民营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实施办法 
 
  为贯彻落实《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决定》(粤发[2003]4号)精神,鼓励民营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凡在本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民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并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可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扶持政策。 
  本办法所称下岗失业人员,是指符合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等部门《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十一个部门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的意见的通知》(粤劳社[2003]41号)规定条件的下岗失业人员。 
  二、现有或新办的服务型民营企业和商贸类民营企业(国家规定限制的行业除外),招用下岗失业人员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3年内按招用下岗失业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享受相应的减免税收优惠,减免税比例和申请程序分别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08号)和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粤国税发[2003]67号)的规定执行。 
  三、各类民营企业(包括商贸、餐饮、服务业、制造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和个体工商户(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新增岗位新招用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费的,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实,由各级财政设立的再就业专项资金提供相应期限的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实行先缴后补的办法。补贴标准按单位应为所招用的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费之和计算,个人应缴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仍由本人承担。社会保险补贴的申领和核拨程序按省财政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粤财社[2003]13号)的规定执行。 
  四、鼓励下岗失业人员自主创业。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按省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粤府[2002]92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08号)规定享受税费扶持政策,免收购领发票IC卡费、发票购领手续费等收费。下岗失业人员合伙或组织起来申办民营企业的,经工商部门认定,开业1年内免收地方规定的所有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五、省财政从2003年起,一定3年,每年增加安排再就业资金5000万元,专项用于补助民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招用下岗失业人员的各项补贴,具体申请核拨办法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会同省财政厅另行制定。各市、县(市、区)也要根据财力和实际需要,在按国家和省规定设立的再就业专项资金规模不变的基础上,增加安排资金专项用于民营企业招用下岗失业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职业介绍、创业和技能培训补贴及小额贷款担保,并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六、全面开展下岗失业人员创业和岗位技能培训工作。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结合实际,制订培训计划,落实培训机构,开发创业培训项目,对有创业愿望和具备创业条件的下岗失业人员提供免费创业培训。从2003年起,省重点扶持办好若干个创业培训示范点,开发教材,培训师资,每年培养10000名创业带头人,所需资金从省增加安排用于民营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专项资金中解决。创业培训的组织实施工作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 
  民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组织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指定的定点培训机构参加岗位技能培训,并按规定减免培训费用。民营企业具备条件开展职业技能培训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支持其自行开展职业技能培训。 
  七、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要为各类民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招聘下岗失业人员提供免费职业介绍,并提供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服务。 
  八、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有关社会保险补贴和减免税费的政策暂定执行到2005年12月31日。 
 
 
广东省关于扶持民营农产品加工企业发展的实施办法 
 
  为贯彻落实《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决定》(粤发[2003]4号)精神,扶持民营农产品加工企业发展,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加强对民营农产品加工企业的财政支持 
  (一)在省财政安排专项资金扶持中小企业的基础上,加大财政现有涉农资金对民营农产品加工企业的扶持力度。 
  1.从省财政原安排的涉农扶持资金中,每年安排1400万元,扶持重点民营农产品加工企业的设备更新、技术改造、厂房扩建、基地建设、质量认证及产品包装、保鲜、储藏和加工工艺等关键技术的研究开发等。 
  (1)从省“三高”农业专项资金中,每年安排400万元,用于扶持在“三高”农业生产区兴办的重点民营农产品加工企业。 
  (2)从扶持省农业龙头企业的贷款贴息资金中,每年安排1000万元,扶持省认定的民营农业龙头企业(含列入省培育对象的民营农业龙头企业)所兴办的农产品加工项目的贷款贴息,包括省民营农业龙头企业到山区和东西两翼兴办原料生产基地或加工企业,以及季节性强的大宗农产品收购(储存)资金的贷款贴息。 
  2.从我省申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多种经营项目的中央财政和省财政资金中,每年优先安排3600万元项目申报资金(其中有偿资金80%,无偿资金20%),主要扶持被列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县的重点民营农产品加工企业发展农业产业化项目(扶持内容与“1”同)。 
  (二)扶持对象和条件。 
  列入省扶持的重点民营农产品加工企业,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国家和省政府确认的农业龙头企业(含列入培育对象)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给予支持。 
  1.企业资产规模和经营规模较大,对当地农业产业结构或产品结构调整起到骨干带动作用; 
  2.企业的主管产品符合优势农产品发展方向,市场前景看好,发展潜力较大,预期效益好; 
  3.企业经营状况和资产质量较好,诚实守信,守法经营; 
  4.企业实行标准化生产,主要产品获得省级或部级质量认证(或国际认证); 
  5.企业有稳定的加工原料来源和固定的生产基地,并与生产基地的农户建立起利益连结机制,在促进农业产业化经营、带动当地农民奔康致富中起到重要作用。 
  省重点民营农产品加工企业的认定及管理办法,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三)扶持方式和管理办法。 
  借鉴农业工程项目管理办法,通过具体的建设项目支持民营农产品加工企业发展,扶持方式、程序和管理办法按国家和省原有的政策规定执行;原有专项资金的性质、用途、主管部门、下达渠道不变,由省农业厅和省财政厅按照现有的管理办法和程序实施管理。 
  1.省“三高”农业专项资金的申报程序:由企业向县(市、区)、市农业局提出申请,县(市、区)、市农业局组织论证并会同同级财政局联合向省农业厅提出申请(县级推荐项目需经地级市农业、财政部门审核加具意见后报省农业厅)。省农业厅对各地申报的项目进行审查并提出安排方案,会同省财政厅审核并联合报省政府分管领导审批后,由省农业厅和财政厅联合下达项目计划和资金。 
  2.省农业龙头企业的贷款贴息资金的申报程序:按《广东省农业龙头企业项目贷款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粤财农[2003]122号)执行。 
  3.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多种经营项目资金的申报程序:按《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和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发字[1999]1号)执行。 
  二、扶持民营农产品加工企业发展的政策优惠 
  (一)对民营农产品加工和鲜活农产品运销企业,发放500个农产品运输绿色直通车证。特绿色直通车证的车辆在本省境内可享受国务院规定的“绿色通道”证车辆同等的优惠。包括对运输鲜活农产品的车辆,在通过路桥收费站时,享受优先通行的待遇。绿色直通车证申领及管理办法由省农业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后向社会公布。需要申领绿色直通车证的企业向所在地的地级以上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地级以上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省农业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审批发放。 
  (二)对企业加工生产用盐价格实行让利优惠。以腌、卤加工为主的民营农产品加工企业和民营饲料生产企业,经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其加工项目、生产规模和年用盐数量后,可向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生产用盐计划,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列入计划,指定当地盐业公司在食盐(不含碘粗盐)批发价的基础上,按让利7%的转批发优待率,直接供应民营农产品加工企业和民营饲料生产企业。 
  (三)参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促进农产品加工业发展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62号)精神,对民营农产品加工企业(包括民营种植业、养殖业企业)从事种养业或农、林产品初加工所得,从2004年1月1日起,连续5年免征企业所得税。5年后(即2009年1月1日起),民营农产品加工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民营农产品加工企业引进技术和进口设备,符合国家有关税收政策规定的,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四)对以粮食加工为主的省重点民营农产品加工企业,符合技术和设备条件的,给予其与农民签订粮食生产加工合同,跨区收购加工对比发、零售粮食的经营权。 
  (五)对以畜禽加工为主的省重点民营农产品加工企业,其新办畜牧场用地,视同农业生产用地。 
 
 
广东省民营经济统计试行办法 
 
  为贯彻落实《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决定》(粤发[2003]4号)精神,准确掌握民营经济发展及运行变化情况,制定本试行办法。 
  一、统计目的 
  搜集民营经济主要指标数据,加强对民营经济发展及运行变化情况的监测,为各级党委、政府和部门提供决策依据。 
  二、统计范围 
  民营经济的统计范围,依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发的《企业登记注册类型与代码》的规定,暂定为股份合作制、其他联营企业、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 
  三、统计内容 
  对民营经济总量进行核算;对工业、运输邮电业、批发零售贸易及餐饮业和建筑业等民营企业单位,以及进出口贸易、固定资产投资和劳动情况进行统计。统计的主要指标,包括民营经济增加值、企业(单位)数、总产值(营业收入或零售额)、税金、利润总额、从业人员、进出口贸易、固定资产投资额等(具体内容详见附件2)。 
  四、统计方法 
  为计算上的方便,民营经济各总量指标可用相应的全社会总量扣除内资企业中国有及国有控股、集体经济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总量取得。具体统计方法如下: 
  民营经济增加值。利用相关专业的总量指标结合年报及投入产出取得的各行业增加值率进行核算;没有相关专业统计的,主要采取工商、税务、财政等部门行政记录和财务资料通过综合测算取得。 
  工业。规模以上数据由超级汇总取得;规模以下数据以市、县(市、区)为总体采取抽样调查方法推算取得。 
  运输邮电业。营业收入和实物量统计指标,根据基普名录库中运输、邮电民营企业营业收入占全社会的比重,乘以税务部门的税收收入和统计部门专业月报相关指标取得。企业数和从业人员数直接采用工商、税务季度统计报表数据。 
  批发零售贸易及餐饮业。限额以上数据从现行报表中汇总取得;限额以下数据以名录库、月报、抽样调查、工商、税务等部门资料推算取得。 
  固定资产投资及房地产开发。从现有的统计资料中搜集整理取得。 
  劳动从业人员数和劳动报酬。根据有关部门资料计算取得。 
  私营企业、个体经营资料从工商部门取得。 
  税务登记单位及税收收入资料从税务部门取得。 
  五、上报频率、时间和方式 
  本方案从2003年第三季度起,实行年、季报。以地级市为单位向省上报资料,年报为年后5月10日前,季报为季后20日前。 
  上报方式:以电子邮件的形式上报给省统计局对口专业处。 
  六、几点要求 
  (一)各级统计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做好组织和协调工作,并在相关专业中安排专门人员负责此项工作。 
  (二)工商、税务、财政、农业、建设等有关部门要大力支持和密切配合民营经济统计工作,及时提供统计部门所需的统计资料。 
  (三)严格按照民营经济的统计范围进行搜集整理,加强对统计资料的审核和评估,保证民营经济统计的数据质量。 
  附件:1.民营经济统计表之一至之八(附表略) 
  2.指标解释及资料来源 
 
  附件2 
 
指标解释及资料来源 
 
  一、企业登记注册类型 
  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发的《企业登记注册类型与代码》划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 
  股份合作企业,指以合作制为基础,由企业职工共同出资入股,吸收一定比例的社会资金投资组建,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共同劳动,民主管理,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红相结合的一种集体经济组织。 
  联营企业,指两个及两个以上相同或不同所有制性质的企业法人或事业单位法人,按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共同投资组成的经济组织。其他联营企业是指除国有联营、集体联营、国有与集体联营以外的企业。 
  有限责任公司,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登记注册,由两个以上,五十个以下的股东共同出资,每个股东以其所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的经济组织。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国有独资公司以外的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私营企业,指由自然人投资设立或由自然人控股,以雇佣劳动为基础的营利性经济组织。包括按照《公司》、《合伙企业法》、《私营企业暂行条例》规定登记注册的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私营股份有限公司、私营合伙企业和私营独资企业。 
  个体经济包括个体经营户和个人合伙企业。 
  个体经营户,指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个体劳动者。 
  个人合伙,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规定,各自提供资金、实物和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企业。 
  二、民营经济增加值 
  1.指标解释。 
  (1)民营经济增加值:指一个国家(或地区)所有常住个体户和民营企业在一定时期内用价值表现的生产活动的最终成果。 
  (2)三次产业分类:民营经济增加值依照国内生产总值分成一、二、三次产业。 
  (3)其他行业:指现行制度第三产业中除交通运输仓储及邮电通信业、批发零售贸易及餐饮业、金融保险业、房地产业以外的行业。 
  2.资料来源。 
  农业、工业、建筑业、运输邮电业、批发零售贸易及餐饮业、房地产业增加值,利用专业年报及投入产出取得的各行业增加值率进行推算。金融保险业利用部门资料进行核算。 
  民营农林牧渔业增加值由农村统计报表制度中的农业总产值季报(农定综03表)计算得到的增加值扣除国有农场(农垦部门的资料)、集体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估算)计算取得。 
  其他服务业增加值根据劳动工资专业提供的其他服务业中有关民营企业从业人员报酬增长速度(I401表)以及工商、税务有关民营资料推算取得。 
  三、工业 
  1.指标解释。 
  (1)工业总产值:指工业企业在一定时期内生产的以货币形式表现的工业最终产品或提供工业性劳务活动的总价值量。 
  (2)产品销售收入:指企业在销售产品和提供劳务等所取得的收入总额。 
  (3)税金:包括产品销售税金及附加和应交增值税。产品销售税金及附加指企业销售产品和提供工业性劳务等主要经营业务应负担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消费税。资源税和教育费附加。 
  (4)利润总额:指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各种收入扣除各种耗费后的盈余。 
  2.资料来源。 
  (1)规模以上工业增加值由B401表取得,工业总产值由B201表超级汇总取得,产品销售收入、利润、税金、从业人员由B202表超级汇总取得。 
  (2)规模以下相关指标的数据由N301、N302、和N303表取得。 
  (3)规模以下民营工业企业和个体经营工业单位1-3季度数据可以采用以下的方法收集:a、开展规模以下民营工业季度或月度统计的地区,可直接取得数据;b、开展规模以下工业季度或月度抽样测算的地区,可从中测算民营工业的数据;c、未开展上述两项活动的地区,可根据上年抽样推算情况,再结合本季度规模以上的部分小型民营工业企业(年产品销售收入小于1000万元的企业)相关指标的增长速度推算规模以下民营工业总量。涉及规模以下民营工业总量的有关分组指标的,若没有可供直接汇总的调查数据,可用相关的销售收入比例进行分摊。 
  规模以下民营工业企业和个体经营工业单位1-4季度数据,根据1-11月份的抽样调查数据进行加工取得。 
  四、交通运输邮电业 
  1.指标解释。 
  (1)货(客)运量:指在一定时期内运输企业实际运送的货物(旅客)数量。货运按吨计算,客运按人计算。货物不论运输距离长短、货物类别,均按实际重量统计;旅客不论行程远近或票价多少,均按一人一次作为客运量统计。半价票、小孩票也按一人统计。 
  (2)货物(旅客)周转量:指在一定时期内,由各种运输工具运送的货物(旅客)数量与其相应运输距离的乘积。 
  (3)邮电业务总量:指以货币表现的邮电部门用于传递信息和提供其他邮电服务的总数量。它用各种邮电分类业务量,如函件件数、电报次数、长话、城内电话和乡村电话的年均户数、订销报刊累计份数等,分别乘以相应的平均单价(不变价),加总后再加上出租电路和设备的收入、代用户维护电话交换机和线路等设备的收入及其他业务收入取得。 
  2.资料来源。 
  企业数、从业人员数直接从工商(私企5表、个体4表)资料计算取得;营业收入以税收收入资料结合从基本单位调查表取得的资料计算取得;货运量、货运周转量、客运量、客运周转量数据由专业统计的D401表取得,邮电业务总量数据由专业统计的D405表取得。 
  五、建筑业 
  1.指标解释。 
  (1)期未从业人数:指报告期最后一天,在建筑业企业中工作,并取得劳动报酬的全部人员。 
  (2)建筑业总产值:建筑业总产值是以货币表现的建筑安装企业在一定时期内生产的建筑业产品的总和。建筑业总产值包括三部分内容:a、建筑工程产值,是指列入建筑工程预算内的各种工程价值。b、安装工程产值,是指设备安装工程价值,不包括被安装设备本身价值。c、其他产值,是指建筑业总产值中除建筑工程、安装工程以外的产值。包括房屋构筑物修理产值、非标准设备制造产值、总包企业向分包企业收取的管理费以及不能明确划分的施工活动所完成的产值。 
  (3)税金:包括工程结算税金及附加和管理费用中的税金。 
  工程结算税金及附加,是指因从事建筑业生产活动,取得工程价款结算收入而按规定应该交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等以及随同营业税金一并计算交纳的教育费附加等。 
  管理费用中的税金,是指企业按照规定支付的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 
  (4)营业利润:指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所实现的利润。 
  2.资料来源。 
  上述指标取自建筑业基层定期报表C202、C203表。 
  六、民间投资 
  1.指标解释。 
  (1)本年完成投资:指从本年1月1日起至本年12月31日止完成的全部投资额。 
  自年初累计完成投资:指从本年1月1日起至报告期未止累计完成的投资。 
  实际完成投资额是以货币表示的工作量指标,包括实际完成的建筑安装工程价值,设备、工具、器具的购置费,以及实际发生的其他费用。没用到工程实体的建筑材料、工程预付款和没有进行安装的需要安装的设备等,都不能计算投资完成额。 
  (2)住宅:指专供居住使用的房屋,包括职工家属宿舍、职工单身宿舍、学生宿舍等。基本建设、更新改造和其他投资单位填自己建造的住宅,不包括购置的商品住宅。 
  (3)本年资金来源:指固定资产投资单位在报告期收到的,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各种货币资金。包括国家预算内资金、国内贷款、债券、利用外资、自筹资金和其他资金。 
  国内贷款:指报告或固定资产投资单位向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借入的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各种国内借款,包括银行利用自有资金及吸收的存款发放的贷款、上级主管部门拨入的国内贷款、国家专项贷款(包括煤代油贷款、劳改煤矿专项贷款等),地方财政专项资金安排的贷款、国内储备贷款、周转贷款等。 
  利用外资:指报告期收到的用于固定资产建造和购置投资的境外资金(包括设备、材料、技术在内)。计算利用外资时,需要折算成人民币,折算中所使用的外汇汇率按现汇计算,即按使用外汇时的汇率计算。包括外商直接投资、对外借款(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出口信贷、外国银行商业贷款、对外发行债券和股票)及外商其他投资(包括补偿贸易和加工装配由外商提供的设备价款、国际租赁)。不包括我国自有外汇资金(包括国家外汇、地方外汇、留成外汇、调剂外汇和中国银行自有资金发行的外汇贷款等)。 
  自筹资金:指固定资产投资单位报告期收到的,由各地区、各部门及企事业单位筹集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预算外资金,包括中央各部门、各级地方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自有资金。 
  2.资料来源。 
  上述指标取自投资基层报表H201表和房地产基层定期报表H203表。 
  七、批发零售贸易业 
  1.指标解释。 
  (1)商品销售总额:指对本企业(单位)或个体户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出售(包括对境外直接出口)的商品金额。 
  (2)零售总额:指批发零售贸易、餐饮企业(单位)或个体户对城乡居民和社会集团的消费品零售额的总和。 
  (3)税金:民营贸易企业(单位)税金包括“商品销售税金及附加”、管理费用中的“税金”和已交“增值税”;贸易个体户税金包括已交“增值税”和“增值税附加”;民营餐饮企业(单位)税金包括“营业税金及附加”和管理费用中的“税金”;餐饮个体户税金包括已交“增值税”和“增值税附加”。 
  2.资料来源及计算方法。 
  (1)限额以上企业(单位)。 
  企业(单位)数、从业人员数:资料取自年报字典库中的民营企业(单位)部分,并根据工商(税务)部门提供的季度变动情况(新增或减少)调整得到。 
  销售额、零售额:由(1)确定企业(单位)范围后,汇总月报基层表取得。 
  税金:包括民营企业(单位)“商品销售税金及附加”、管理费用中的“税金”和已交“增值税”,从税务部门取得。 
  (2)限额以下企业(单位)。 
  企业(单位)数、从业人员数:资料取自基本单位普查年度资料中的民营企业(单位)部分,并根据工商、税务部门提供的季度变动情况(新增或减少)调整得到。 
  销售额、零售额:由(1)确定企业(单位)范围后,汇总基本单位普查年度资料“全年营业收入”指标,计算该指标占全部限额以下企业(单位)的比重,然后乘以月报中限额以下企业(单位)销售额、零售额(月报资料须先剔除个体户部分)取得,计算公式为:民营企业(单位)销售额(零售额)=[民营企业全年营业收入/全部限额以下企业(单位)全年营业收入]月报中限额以下企业(单位)(不包个体)销售额(零售额)。 
  税金:包括民营企业(单位)“商品销售税金及附加”、管理费用中的“税金”和已交“增值税”,从税务部门取得。 
  (3)个体户。 
  个体户数、从业人员数:从工商部门取得。 
  销售额、零售额:由月报资料加工整理取得。 
  税金:指个体户已交“增值税”和“增值税附加”,从税务部门取得。 
  八、餐饮业(方法同批发零售贸易业,略) 
  九、劳动情况 
  1.指标解释。 
  (1)从业人员:指从事一定社会劳动并取得报酬或经营性收入的人员。包括:职工、聘用的离退休人员、私营企业主、个体户主及其企业中的其他人员。 
  (2)劳动报酬:指各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从业人员的工资报酬,不论是以实物形式还是货币形式的均包括在内。 
  2.数据来源。 
  私营和个体从业人员情况数据:城镇私营和个体从业人员取自工商统计年季报表中城镇部分,乡村私营和个体从业人员数取自乡镇企业(现中小企业)年报表,其季度数通过推算取得。 
  私营和个体从业人员劳动报酬数据:取自现行乡镇企业统计年季报中的乡村私营和个体企业劳动报酬指标,对城镇私营和个体劳动报酬采取估算、推算等方式进行测算,或采取抽样推算。 
  除私营和个体从业人员外的其他民营经济从业人员数据应按方案规定的统计范围统计,其劳动报酬采取测算的方式取得。 
  十、工商和税务资料来源 
  各级工商部门按季提供“私营企业基本情况季报表”(私企5表)和“个体工商业基本情况季报表”(个体4表)。 
  各级税务部门按季提供“税务单位登记资料”和“税收收入分产业统计月报总表”(国税统01表),“税收收入分企业类型统计月报总表”(国税统02表),“增值税分企业类型统计月报表”(国税统03表),“消费税分企业类型统计月报表”(国税统04表),“营业税分企业类型统计月报表”(国税统05表),“企业所得税分企业类型统计月报表”(国税统06表)。 
 
 
广东省关于为民营企业人员循因公渠道办理出国手续的试行办法 
 
  为贯彻落实《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决定》(粤发[2003]4号)精神,为我省民营企业人员出国创造更加宽松的政策环境,加快我省民营经济发展,参照因公出国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试行办法。 
  一、民营企业人员出国从事与本企业有关的经贸活动,可循因公渠道办理出国手续。 
  二、民营企业人员出国进行经贸活动,可按以下办法办理因公出国手续: 
  (一)企业可通过企业注册地的县(市、区)级外事部门或中小企业管理部门报地级以上市外事部门办理因公出国审批手续。 
  (二)工商联或私营企业协会会员单位可通过所在工商联或协会报地级以上市外事部门办理因公出国审批手续。 
  (三)对下列几类企业采取属地管理的原则,直接向企业注册地的地级以上市外事部门申报出国手续,并可根据业务需要为本企业若干名骨干科技人员申办前往同一目的国一次审批一年内多次出国有效的任务批件。 
  1.经省中小企业局核定,被省政府认定为广东省百强民营企业的科技人员。 
  2.经省或广州、深圳防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风险投资公司、列入承担国家和省级高新技术产业计划项目的企业及国家级和省级的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的科技人员。 
  3.经省政府批准的省择优扶持重点发展的工业大企业或企业集团、省重点发展的农业龙头企业和省流通龙头企业的科技人员。 
  4.经省科技厅认定的省级民营科技企业中具有中、高级职称的科技人员。 
  三、从外单位聘用的人员,在本企业工作满半年以上并有正式聘用手续的,企业可选派其出国执行任务。 
  四、企业招聘的外地人员,因工作需要被企业选派因公出国执行任务,必须是在该企业受聘工作一年以上的技术、业务骨干人员,企业需提供能证明其身份的有关材料。 
  五、企业人员申办团公出国手续时,需提交无犯罪纪录证明和企业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担保函;企业法定代表人申办团公出国手续时,需提交无犯罪纪录、无偷税漏税、无拖欠工资等证明材料。 
  六、各地级以上市外事部门要为本地区上规模、效益好、有信誉的民营企业“走出去”创造良好的政策环境,特别是对民营科技企业、外向型民营企业、吸纳下岗人员就业的民营企业和从事农产品加工的民营企业应予重点扶持。除按规定标准收取护照工本费外,有关部门一律不准收取其他费用。 
  七、各审核审批部门应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把关,对不符合规定或弄虚作假的团组或人员,应不予批准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具有出国任务审批权单位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把关不严、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将交由纪检监察机关查处。对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涉嫌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企业应严格遵守外事纪律规定,并根据本企业业务的实际需要,挑选可靠人员出国执行任务。企业法定代表人应承担因发生违法违规事件导致的相应法律责任。 
  八、本试行办法由省外办制定实施细则,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 
  九、本试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本办法由省外办负责解释。执行过程中如遇有问题,请及时向省外办反映。 
  本试行办法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中的中方人员可参照执行。 
 
 
广东省关于设立省民营企业投诉中心的实施办法 
 
  为贯彻落实《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决定》(粤发[2003]4号)精神,维护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优化政务环境,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现就设立省民营企业投诉中心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实施办法。 
  一、省民营企业投诉中心是受省委、省政府授权,负责受理民营企业投诉的工作机构,由省工商业联合会负责具体运作。 
  二、主要工作职责。 
  (一)接受民营企业对政府职能部门或其他相关管理部门工作的投诉,会同有关部门直接组织或协调组织调查民营企业的投诉,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给投诉企业。 
  (二)定期或不定期向各有关部门或单位通报受理投诉情况,并视情况向社会公布。 
  (三)定期组织民营企业对政府职能部门的管理和服务工作进行民主评议,将评议结果上报省委、省政府,经批准向社会公布。 
  (四)定期分析民营企业投诉中涉及的政策性和普遍性的问题,提出改进的建议和意见,并向省委、省政府报告。对重大紧急的投诉问题,直接向省委、省政府报告。 
  (五)对不属于投诉中心受理范围的投诉,提供咨询服务和协助。 
  (六)指导各级民营企业投诉中心的业务工作。 
  (七)承办省委、省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三、省民营企业投诉中心受理投诉一律不收费,所需经费列入省财政经费全额预算拨款。 
  四、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积极支持和配合民营企业投诉中心的工作,逐步建立民营企业投诉工作协调机制。 
  五、民营企业投诉受理办法、组织民营企业民主评议政府职能部门工作的实施办法,由省民营企业投诉中心负责制定,报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审核后向外公布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20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