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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监会关于对《投资境外保险机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的函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7-03 生效日期: 2004-07-03
发布部门: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文号:

社会各界、各有关单位:
  为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依法加强对中资保险机构和非保险机构设立或投资境外保险机构的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我会草拟了《投资境外保险机构管理办法》。现特就此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意见可以以信函、电子邮件等形式在2004年7月15日前反馈我会。
  中国保监会通信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内大街410号(邮编:100034)
  电子信箱地址:CIRCintl@tom.com
  联系人:刘智夫、杜红梅
  联系电话:010-66506240、010-66506239
  传真:010-66506470
中国保监会
二○○四年七月三日

投资境外保险机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依法加强对境内保险公司和非保险机构在境外设立或投资保险机构的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依照《保险法》及本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境内保险公司和非保险机构在境外设立或投资保险机构进行监管。


    关联法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保险机构,是指境内保险公司和非保险机构在境外设立或投资的保险机构,包括保险公司和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境内非保险机构包括:保险中介公司和非保险企业。本办法中,在境外设立或投资的保险公司均包括股权投资占表决权资本总额20%及以上,或虽不足20%但拥有实际控制权、共同控制权或重大影响的境外保险公司


    第四条 境内保险公司和非保险机构在境外设立或投资保险机构,应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境内保险公司和非保险机构在境外设立或投资保险中介公司、中介公司分支机构;境内保险公司在境外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境内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在境外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分支机构;以及境内保险公司、保险中介公司和保险社团组织在境外设立保险代表机构或联络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申请与设立

    第六条 境内保险公司在境外设立或投资保险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依法进行工商登记注册;
  (二) 具有合法的外汇资金来源;
  (三) 开业2年以上,最近2年经营稳定、满足偿付能力要求、财务状况良好、内控制度健全,无严重违法、违规记录。


    第七条 境内非保险机构在境外设立或投资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依法进行工商登记注册;
  (二) 具有合法的外汇资金来源;
  (三) 经营稳定,财务状况良好。


    第八条 境内保险公司和非保险机构在境外设立或投资保险中介公司及保险中介公司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经中国保监会或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依法进行工商登记注册;
  (二) 具有合法的外汇资金来源;
  (三) 保险公司开业2年以上,最近2年经营稳定、满足偿付能力要求、财务状况良好、内控制度健全,无严重违法、违规记录。
  (四) 保险中介公司经营稳定,财务状况良好,内控制度健全,无严重违法、违规记录;
  (五) 非保险企业经营稳定,财务状况良好。


    第九条 境内保险公司在境外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以及境内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在境外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经中国保监会或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依法进行工商登记注册;
  (二) 具有合法的外汇资金来源;
  (三) 保险公司开业2年以上,最近2年经营稳定、满足偿付能力要求、财务状况良好、内控制度健全,无严重违法、违规记录。
  (四)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经营稳定,财务状况良好,无严重违法、违规记录;


    第十条 境内保险公司、保险中介公司和保险社团组织在境外设立保险代表机构或联络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经中国保监会或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依法进行工商登记注册(保险社团组织应向民政部门登记);
  (二) 具有合法的外汇资金来源;
  (三) 保险公司开业2年以上,最近2年经营稳定、满足偿付能力要求、财务状况良好、内控制度健全,无严重违法、违规记录。
  (四) 保险中介公司经营稳定,财务状况良好,内控制度健全,无严重违法、违规记录;


    第十一条 境内保险公司在境外设立或投资保险机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

    第六条  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其中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应提供公司财务报告和审计报告并进行说明,内控制度健全情况应提供内控制度建设说明;
  (二) 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包括:拟在境外设立或投资的保险机构的名称、地点、注册资本(或营运资金)、资金来源、业务范围、负责人简历及身份证明复印件、部门设置及人员情况;
  (三)公司章程;
  (四)公司基本情况;
  (五)拟在境外设立或投资保险公司及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筹建方案;
  (六)拟股权投资境外保险公司的,还应提供境外保险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司章程、公司股权结构(资金来源)、公司情况介绍、公司近2年的年报,以及拟投资金额、股权比例和拟派出的负责人简历及身份证明复印件;
  (七)中国保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境内非保险机构在境外设立或投资保险公司,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

    第七条  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其中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应提供公司财务报告和审计报告并进行说明;
  (二) 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其在境外设立或投资保险公司的意见书(境内保险中介公司除外);
  (三) 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包括:拟在境外设立或投资的保险公司名称、地点、注册资本(或营运资金)、资金来源、业务范围、负责人简历及身份证明复印件、部门设置及人员情况;
  (四)公司章程;
  (五)公司基本情况;
  (六)拟在境外设立或投资的保险公司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筹建方案;
  (七)拟股权投资境外保险公司的,还应提供境外保险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司章程、公司股权结构(资金来源)、公司情况介绍、公司近2年的年报,以及拟投资金额、股权比例和拟派出的负责人简历及身份证明复印件;
  (八)中国保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境内保险公司和非保险机构在境外设立或投资保险中介公司及保险中介公司分支机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

    第八条  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其中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应提供公司财务报告和审计报告并进行说明,内控制度健全情况应提供内控制度建设说明;
  (二) 非保险企业应提供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其在境外设立或投资保险中介公司的意见书;
  (三) 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包括:拟在境外设立或投资保险中介公司及保险中介公司分支机构的名称、地点、注册资本(或营运资金)、资金来源、业务范围、负责人简历及身份证明复印件、部门设置及人员情况;
  (四)公司章程;
  (五)公司基本情况;
  (六)拟在境外设立或投资保险中介公司及保险中介公司分支机构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筹建方案;
  (七)拟股权投资境外保险中介公司的,还应提供境外保险中介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司章程、公司股权结构(资金来源)、公司情况介绍、公司近2年的年报,以及拟投资金额、股权比例和拟派出的负责人简历及身份证明复印件;
  (八)中国保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境内保险公司在境外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以及境内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在境外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分支机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第九条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其中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应提供公司财务报告和审计报告并进行说明,内控制度健全情况应提供内控制度建设说明;
  (二) 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包括:拟在境外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分支机构的名称、 地点、注册资本(或营运资金)、资金来源、业务范围、负责人简历及身份证明复印件、部门设置及人员情况;
  (三)公司章程;
  (四)公司基本情况;
  (五)拟在境外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分支机构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筹建方案;
  (六)中国保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境内保险公司、保险中介公司和保险社团组织申请在境外设立保险代表机构或联络机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第十条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其中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应提供公司财务报告和审计报告并进行说明,内控制度健全情况应提供内控制度建设说明;
  (二)董事长或总经理(保险社团组织法人代表)签署的申请书,包括:拟在境外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联络机构名称、地点、人员编制情况,有关负责人的简历及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拟在境外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联络机构的费用预算;
  (四)公司章程;
  (五)公司基本情况;
  (六)中国保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中国保监会自收到在境外设立或投资保险机构的申请材料之日起,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决定不批准的,应书面通知申请机构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在境外设立或投资保险机构的境内保险公司和非保险机构,应在获得境外保险监管机构正式批准书或投资交易完成后60个工作日内,将境外保险机构的有关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告中国保监会,包括:保险机构名称、当地审批部门、设立时间、地址、组织形式、董事长及总经理、联系人及联系方式,营业性机构还应当报告境外保险机构的注册资本或营运资金、股东情况(投资金额及比例)、业务范围等基本情况。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主要通过非现场监管等方式对境内保险公司和非保险机构在境外设立或投资的保险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境内保险公司、非保险机构应当配合中国保监会对其设立或投资的境外保险机构的监管工作。


    第十九条 在境外设立或投资保险机构的境内保险公司和非保险机构,应定期向中国保监会报送境外保险机构的有关材料,包括:
  (一)境外保险营业机构的年报、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年度审计报告以及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报告。无公司年报的,应报送公司年度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以及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
  (二)境外保险代表机构或联络机构的年度工作报告,包括主要工作和机构变更情况。
  (三)境内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公司在境外设立或投资的保险机构、保险中介公司和保险中介公司分支机构,以及境内保险公司在境外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境内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在境外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分支机构,应按照中国会计标准编报财务报告(股权投资占表决权资本总额20%及以上但无实际控制权或共同控制权的境外保险营业机构,可选择所在地会计标准);境内非保险企业在境外设立或投资的保险营业机构,可选择中国或所在地会计标准编报财务报告。上述财务报告、审计报告和工作报告报送的时间分别是:保险营业机构应于所在地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中国保监会另有要求的除外);保险代表机构或联络机构应于每年1月底之前。境内保险公司和非保险机构应定期向中国保监会报送境外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报告,报送的时间为所在地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或向当地保险监管机构报送的同时。


    第二十条 境内保险公司和非保险机构对其境外保险机构发生的下列事项,应在事项发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一) 投资、设立保险机构;
  (二) 机构撤销;
  (三) 机构名称或营业场所变更;
  (四) 重大人事变动;
  (五) 调整业务范围;
  (六) 资本金、营运资金或股权变更;
  (七) 保险营业机构出现重大经营或财务问题;
  (八) 中国保监会认为有必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境外保险机构因违法、违规受到所在地保险监管机构或其他政府部门处罚的,或宣告破产、停业的,应于事情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由其境内的保险公司和非保险机构以书面形式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二十二条 境内保险公司和非保险机构应在境外保险机构所在地保险监管部门出具监管报告或检查性报告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二十三条 境内保险公司和非保险机构报送的境外保险机构的各项材料应当完整、真实、准确。


    第二十四条 境外保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可将其列为重点监督检查对象:(一) 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二) 受所在国家和地区的保险监管部门处罚的;(二) 经营或财务状况出现严重问题的;(三) 未按本办法及时报送有关材料的;(四) 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重点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境内保险公司和非保险机构对持有的境外保险公司或保险中介公司的股份进行转让,应于股份转让结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中国保监会报告,报告的内容应包括转让股份的金额、数量、价格,以及受让方名称、业务性质、与转让方是否存在关联关系等。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擅自在境外设立或投资保险机构的境内保险公司,中国保监会将依法给予责令其撤销境外保险机构等行政处罚;擅自在境外设立或投资保险机构的境内非保险机构,中国保监会将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责令其撤销境外保险机构等行政处罚。对于因特殊情况,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擅自在境外设立或投资保险机构的境内保险公司和非保险机构,中国保监会可视情节责成其限期补办有关审批手续,同时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等行政处罚,并记录在案。


    第二十七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及时上报境外保险机构有关材料或提供虚假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的境内保险公司和非保险机构,中国保监会将依法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等行政处罚,并记录在案。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境内保险公司和非保险机构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的有关境外保险机构的各项材料应当用中文书写(年报与财务报表可提供英文文本)。原件为外文的,应当附中文译本;中文与外文表述有歧义的,以中文表述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  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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