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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徐州市市区户外广告设置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6-06 生效日期: 2003-06-06
发布部门: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6号

  《徐州市市区户外广告设置办法》已经2003年5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潘永和 
二○○三年六月六日 
 
 
徐州市市区户外广告设置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市区户外广告管理,促进户外广告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广告法》、国务院《广告管理条例》、《江苏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下列利用户外媒体直接或者间接介绍商品、服务和 
  公益宣传的广告: 
  (一)定着于建(构)筑物外部或者道路、广场、城市公共场地、城市公共设施上,以广告牌、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电子翻板装置、灯箱、实物模型、条幅、布幔、招牌以及张贴等形式发布的广告; 
  (二)利用车、船等交通工具外部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三)利用飞艇、气球等升空器具以及充气拱门悬挂、绘制的广告; 
  (四)利用其他户外媒体设置的广告。 

    第三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和广告监督管理者,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从事户外广告经营、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有关广告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四条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部门")是本市市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有关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规划、设置技术规范,并实施管理;市规划部门下属的户外广告管理机构受其委托具体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审批和管理工作。 
  前款所称户外广告设施是指定着于城市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公共设施上或者在城市的公共场地、道路上设置的,具有构筑物性质的,长期专用于发布广告的固定媒体。 

    第五条   以横幅、布幔、拱气门、气球、飞艇形式发布或者采用在流动的交通工具上绘制、张贴形式设置户外广告的审批管理,由市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制定具体的设置标准和规范。 
  前款涉及系留气球直径大于1.8米或者体积容量大于3.2立方米、轻于空气的充气物体和以无人驾驶的自由气球发布户外广告的,还须经市气象管理机构审查同意。 

    第六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遵循安全、美观的原则,不得影响建(构)筑物本身的功能及相邻建(构)筑物的通风、采光和安全,不得妨碍交通或者影响消防通道,不得损害市容市貌。 
 
 
第二章 设置管理 
 

    第七条   市规划部门应会同市市政、公安、交通、房产和园林等部门制定本市市区主要建筑物、构筑物上以及主要的道路、地段、广场范围内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确定设置位置,经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示。具体区域和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在其他区域范围内以及建筑物、构筑物上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权的取得,可以依法通过招标拍卖或者审批方式取得。在前款设置规划制定前,为适应户外广告的管理需要,市规划部门可以对城市的窗口地区和个别重要地段的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先行规划。 
  市规划部门制定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涉及利用单位或者个人所有权的建(构)筑物的,应取得所有权人的确认。 
  公益广告设施规划应当与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同步规划,同步实施。 
  本条第一款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以外区域和范围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由市规划部门委托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区人民政府负责实施。 

    第八条   经市规划部门制定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所确定的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位置,应当将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权以招标、拍卖的方式确定发布主体。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权招标拍卖办法由市规划部门具体制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施行。 
  凡经工商部门合法登记,并取得广告经营资格的广告经营者和自行发布其产品或者服务的广告主,均有权参加市规划部门组织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权的招标、拍卖活动。 

    第九条   通过竞标或竞买,依法取得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权的广告经营者和广告主,应当按照市规划部门制定的设置技术规范要求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广告经营者和广告主取得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权后,依法需向市政、公安、交通、房产、园林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的,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期限办理完毕,并不得拒绝。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设置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上的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性进行审定,满足安全使用要求的,方可予以核准。 

    第十条   在市区的主要道路两侧和广场范围内,不得举办经营性的展销会、定货会、交易会、文艺演出等活动,在其他区域举办,需要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部门审批。 
  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联批的申请表格,实行一表审批的办法办理。对符合审批条件的,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和市公安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的3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结。第十一条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需要,在其辖区的居民小区、城市小街巷范围内设置一定量的户外广告张贴栏,用于张贴户外广告。所设置的户外广告张贴栏的位置、数量及 
  面积须经所在区政府审查同意。 
  户外广告张贴栏由设置的街道办事处负责日常的清理和维护。 

    第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取得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权所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可以转让,转让者应在转让后的10日内向市规划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市政、公安、房产、园林、气象等部门或者机构在办理相关手续时,不得收取行政审查、审核费用。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收取费用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部门自定的收费规定不得作为收费的依据。 
  户外广告场地费、建筑物占用费的收取标准,由广告经营者与产权单位或者个人自行协商确定。 

    第十四条   实施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权招标、拍卖所得收益应当全额上缴市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的编制、组织招标和拍卖活动、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维护以及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部门人员、业务等运转费用的支出。 

    第十五条   市规划部门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规划管理和监督,确保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与城市功能、布局和城市环境相协调、统一。 
 
 
第三章 设置准则 
 

    第十六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必须符合市规划部门设置规划和设置技术规范,并按照批准的内容、形式、规格、地点和时限设置,不得擅自改变。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者必须在发布广告时标明批准文号、设置者、使用期。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年限由市规划部门与设置者在设置权出让合同中明确.取得设置权的户外广告经营者和广告主应在设置权出让合同生效之日起60日内完成户外广告设 
  施的设置并发布户外广告。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届满,设置者应当自行拆除,恢复原状;对尚可利用 
  的户外广告设施,无须拆除的,由后取得设置权的设置者给予原设置者适当的经济补偿。 
  户外广告设施闲置时间不得超过10日,空闲期内应刊登社会公益广告。空闲期内刊登社会公益广告的,不视为闲置。 

    第十九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覆盖和拆除。 
  因城市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前30日通知广告经营者或者广告 
  主。广告经营者或者广告主应当在规定限期内拆除,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不断提高户外广告的设计、制作水平。鼓励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使用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制作科技含量高的户外广告。 

    第二十一条   核定在统一设置的张贴栏内发布的户外广告,保留期限不得超过15日。在核定的保留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撕毁或覆盖。 

    第二十二条   下列场地和设施,禁止设置户外广告: 
  (一)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 
  (二)车站站牌、街道路标、路灯设施; 
  (三)高压电力设施及其保护范围内; 
  (四)国家机关以及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区; 
  (五)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和范围。 
  在市区主要道路、广场以及主要的建筑物、构筑物上不得设置横幅布幔广告和在建筑物外墙面上绘制广告;重要节假日和重大活动确需设置的,须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已取得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权而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届满后,设置者应当自行拆除而未拆除的,由市规划部门书面告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限期仍未拆除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处罚。 
  对取得设置权的设置者未按规定的期限完成设置或者超过一年未使用及设置权期限届满的,由市规划部门收回设置权,重新实施招标或者拍卖。 

    第二十四条   市规划部门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实施一年后,原经批准的户外广告设施符合设置规划,但不符合设置技术要求的,由市规划部门责令其限期按设置技术规范要求改正;对不符合设置规划的,由市规划部门书面告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按本办法第 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其他涉及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范围的处罚,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徐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规定实施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户外广告设施转让后,未在本办法规定的期限内备案的,由市规划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无《户外广告登记证》擅自发布户外广告或者广告内容违法的,由工商部门依据国家和省广告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因户外广告审查、审批部门的违法审查、审批,致使户外广告设施被拆除,并造成损失的,有关审查、审批部门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户外广告审查、审批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户外广告发布的内容均须依法经工商部门核准后方可发布。 

    第三十条   不具有商品介绍或者服务内容的,仅以单位名称出现的门牌字号不视为户外广告。单位门牌字号的设置应当符合市规划部门制定的设置规范,并报经市规划部门审批后方可设置。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有关审批部门所办理的户外广告设置审批手续,应在办理后的7日内抄告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原户外广告管理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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