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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放射性矿产地质资料汇交管理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0-12-01 生效日期: 1990-12-01
发布部门: 能源部
发布文号: 能源部令第6号



    第一条 为了对放射性矿产地质资料实行集中统一管理,根据《全国地质资料汇交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特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国家对放射性矿产地质资料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凡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管辖海域以及我国在远洋、极地等地从事放射性矿产地质工作的所有单位、个人,不论其所有制性质和隶属关系,均应按照《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国家汇交放射性矿产地质资料。


    第三条 国家投资取得的放射性矿产地质资料,其所有权属国家所有。汇交放射性矿产地质资料的单位或个人对其汇交的放射性矿产地质资料,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拥有的占有权、使用权、转让权和收益权,放射性矿产地质资料汇交管理机关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条 能源部全国放射性矿产地质档案管理处(馆 )<以下简称全国放射性矿产地质档案处(馆)>和核工业各大区地质勘探局档案处(馆)<以下简称大区地勘局档案处(馆)>分别是全国和大区的放射性矿产地质档案、资料汇交的管理机关(各大区地勘局所辖地区见附件一)。其职责是:
  1.负责《管理办法》及本规定的贯彻实施;
  2.对地方和基层单位的放射性矿产地质资料汇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3.承办放射性矿产地质资料的接收、保管和提供利用等具体业务;
  4.为全国从事放射性矿产地质工作的单位和个人提供资料信息服务。


    第五条 全国放射性矿产地质资料汇交管理工作接受全国地质资料管理机关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放射性矿产地质资料汇交范围:
  一、放射性矿产区域地质调查资料。
  二、放射性矿产普查、勘探资料,包括放射性矿产普查、详查、勘探(或按四个找矿阶段划分的初查、详查、初勘、详勘)报告及附表、附图以及各阶段测绘资料。
  三、放射性物化探资料,包括地面和航空物化探报告及附图。
  四、放射性水文地质资料。
  五、与他种矿产相伴生、具有独立开采和综合利用价值的放射性矿产的普查勘探资料。
  六、辐射环境质量评价、环境监测及放射性废物(固体、液体、气体)处置与治理的地质资料。
  七、放射性地质矿产科学研究成果及综合分析资料,包括:
  1.经国家、大区地勘局一级、省一级登记立项的各类放射性矿产地质科研成果报告及各种区域性图件;
  2.放射性矿产成矿远景区划图,研究程度图,放射性矿产成矿预测图等综合图件;
  3.放射性矿产资源分析报告、总量预测报告、放射性矿产储量表及放射性矿产储量矿山利用情况表等综合资料;
  4.远洋、极地放射性矿产地质调查资料及图件等。


    第七条 放射性矿产地质资料汇交的期限:
  放射性矿产地质区调、普查、详查、勘探(或按四个找矿阶段划分的初查、详查、初勘、详勘)各种报告,以及放射性航空物化探报告和区域水化报告,从审查批准或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以内汇交。其它放射性地质资料一年内汇交。


    第八条 放射性矿产地质资料汇交份数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环境监测、核废料地质处置及治理、一般性非重点科研项目成果报告等放射性地质资料汇交一式二份;
  二、放射性矿产地质区调、普查、详查、勘探(或按四个找矿阶段划分的初查、详查、初勘和详勘)、航空物化探测量和辐射环境质量地质评价等成果报告汇交四份。如地质工作地区跨属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核工业地勘局所辖地区时,除向主要工作地区的大区地勘局档案处(馆)汇交一式四份外,还应向每一有关大区地勘局档案处(馆)汇交一式二份。
  放射性矿产地质勘探报告(即储量报告)的汇交份数,核工业地质系统内部单位,仍按原规定的份数汇交;
  三、经国家、大区地勘局一级、省一级登记立项的放射性矿产地质科学研究成果报告汇交四份;
  四、远洋或极地所做的有关放射性矿产地质资料汇交二份;
  五、涉外项目如果形成有不同文本的放射性矿产地质报告,均应按《管理办法》的规定,各汇交一式四份。


    第九条 除第八条(四)款规定的资料直接向全国放射性矿产地质档案处(馆)汇交外,其它汇交放射性矿产地质资料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工作所在大区地勘局档案处(馆)汇交。经检验收合格后,由大区地勘局档案处(馆)转送全国放射性矿产地质档案处(馆),凡汇交四份的转送二份。
  与他种矿产相伴生,具有独立开采和综合利用价值的放射性矿产的普查勘探资料,除按《管理办法》的规定汇交外,同时按本规定汇交四份。
  中央各部门的直属单位或与资料管理部门商定的其它单位,不在本单位所在省(区、市)工作的,其放射性矿产地质资料应分别向全国放射性矿产地质档案处(馆)和工作所在的大区地勘局档案处(馆)各汇交一式二份。


    第十条 汇交的放射性地质资料印制质量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放射性矿产区域调查报告、区域物化探报告、航空物化探报告、区域放射性水文地质测量报告,其文字报告、表格应铅印或胶印,图纸应胶印。
  二、放射性矿产勘探报告,大、中型矿区详查报告、矿区矿床地质测量报告、列入国家和大区地勘局以及省级下达的重点项目和重点科研项目的文字报告应当铅印或胶印图件、表格和附件应当胶印、铅印或经档案资料管理机关鉴定认可的其它利于长期保存的方法印制。
  三、除本条(一)、(二)项规定外的其它地质资料,包括计划外的承包项目等地质资料,亦应印制清晰、着墨牢固。
  四、凡需汇交的地质资料,一般文字报告应使用胶板纸或其它利于长期保存的纸张制印,图件应使用胶板纸制印。
  五、正文、附件、附表等不得用易锈蚀的金属物装订。


    第十一条 汇交放射性矿产地质资料的规格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汇交的放射性矿产地质资料必须完整、齐全。
  二、文字报告的外封面应反映地质工作项目全称(包括所在省、县、乡矿区或地区名称,工作性质)、工作单位全称、报告提交时间等(见附件二式样一)。
  三、文字报告内封面应反映地质工作项目全称、工作起止时间、编写单位、单位行政负责人、报告编写人、审查人、提交报告单位、提交报告时间,并盖有汇交单位的印章(见附件二式样二)。  
  四、汇交的放射性地质资料必须附有按审批权限审查批准的正式文件(见附件二式样三)。
  五、正文、附图、附表、附件必须与实物相符。目录编排顺序如下:
  1.正文目录按文字报告章节顺序编排,并注明页码(见附件二式样四);
  2.附图目录应反映图件名称、顺序号、图号及比例尺内容(见附件二式样五);
  3.附表目录的要求是:附表与文字报告合订的应注明“附报告内”字样(见附件二式样六),单独成册的应分册编目(见附件二式样七-1.2.3);
  4.附件目录中单独成册的照片、图版可作为“附件”分册编目。
  六、附表、附件一般应与文字报告合订一册。附表、附件较多时可单独成册,每册厚度一般不宜超过二厘米。
  七、单独成册的附表、附图的规格一般长27厘米,宽19厘米(即标准16开本),与文字报告大小规格一致。大的附表、附件其规格长38厘米宽27厘米(标准八开本),但不要外加硬封面。
  八、图件除编有图号外,必须编有顺序号,一张一号。成册的图件,可一册编一个顺序号,顺序号一律采用阿拉伯数字。
  九、所有图件的右下角必须有责任栏(图签)规格要统一,内容要齐全。图签折在外面便于查找(见附件二式样八-1.2)。
  十、文字报告最后一页,应有报告复制份数、分发单位、自留份数、印制单位、校对人(见附件二式样九)。


    第十二条 全国放射性矿产地质资料档案处(馆)和大区地勘局档案处(馆)在接收放射性矿产地质资料时按《管理办法》和本规定进行检查验收,合格的发给放射性矿产地质资料验收合格证书(见附件三式样一),不合格的发给补充、修改通知书(见附件三式样二),有关单位或个人在接到补充、修改通知书后,应在限期内补充修改,并重新办理汇交手续。


    第十三条 放射性矿产地质资料检查验收合格证书由放射性矿产地质资料管理机关签发并作为汇交单位完成任务的凭据之一。


    第十四条 从事放射性矿产地质工作的单位或个人,每年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工作区所在的大区地勘局档案处(馆)报送年度放射性矿产地质资料汇交计划表(见附件四式样一)。各大区地勘局档案处(馆)对基层和地方单位上报的汇交计划项目经审核汇总后,报全国放射性矿产地质档案处(馆),需要更改汇交计划的单位,须持上级主管部门的文据到所在大区地勘局档案处(馆)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全国放射性矿产地质档案处(馆)和大区地勘局档案处(馆)对汇交的放射性矿产地质资料验收合格后,分别在六个月和三个月内,提供借阅利用。为便于提供放射性矿产地质资料,全国放射性矿产地质档案处(馆)应向有关单位定期公布《全国放射性矿产地质档案馆藏目录》。


    第十六条 部门、地方政府、企事业单位或个人,凡是用于预算外项目和任务所需的放射性矿产地质、放射性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海洋放射性地质等可获得经济收益或避免经济损失的普查、详查、勘探资料,均属有偿使用范围。
  全国放射性矿产地质档案馆和大区地勘局档案处(馆)为了保护汇交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只提供目录,由借阅者自行向原汇交资料的单位或其主管部门洽谈有偿借阅和使用事宜。


    第十七条 凡是为完成和发展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建设,从事放射性矿产地质工作,属于下列用途所需的放射性矿产地质资料,全国放射性矿产地质档案处(馆)和大区地勘局档案处(馆)应无偿提供借阅使用:
  1.国家和省一级政府部门为编制国土规划、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制定方针、政策等所需的;
  2.为完成列入国家和省一级放射性矿产地质工作计划和科学研究及院校教学等所需的;
  3.为完成国家财政预算安排的基建项目所需的资料。


    第十八条 放射性矿产地质资料借阅办法:
  一、放射性矿产地质资料管理机关,根据国家有关放射性矿产地质工作立项的文据或放射性矿产资源勘查登记许可证的项目内容及工作地区范围,凭单位介绍信并说明用途,可提供秘密级别的放射性矿产地质资料。
  二、凡借阅和利用机密及以上的放射性矿产地质资料,除遵守上述规定外,还应按照保密规定,经有关领导批准,方可借阅。
  三、凡需放射性矿产地质资料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在所在地区核工业大区地勘局档案处(馆)借阅,到全国放射性矿产地质档案处(馆)借阅资料的,须持国家、省级下达的放射性地质登记许可证、项目书、计划书等文据方可借阅。如无计划任务书的,需持该项目计划的主管厅、局或其上级机关开具的正式介绍信,证明其借阅资料的用途符合本规定第 十七条的规定,介绍信上应有机关领导的签名。


    第十九条 放射性矿产地质资料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本规定,遵守国家有关政策和规定,秉公办事,对各汇交单位一视同仁,做好放射性矿产地质资料的接收、保管、借阅提供利用和业务咨询等服务工作。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擅自将馆藏的放射性矿产地质资料,或复制的放射性矿产地质资料用于非法转让或者从事营利活动。


    第二十一条 各有关主管部门和领导对放射性矿产地质资料汇交、借阅工作不得施加任何违反本规定的行政干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中第 二十条、第 二十一条规定的,由上级主管机关给予有关领导和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放射性矿产地质资料的汇交、借阅工作产生争议时,由资料管理机关会同有关单位或部门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由国务院或省、市、自治区的计划主管部门裁决。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 条规定,不按期汇交的单位或个人,放射性矿产地质资料管理机关予以书面形式(见附件五)催交,如无正当理由在限期内仍不汇交的,按照《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 二十条规定,将放射性矿产地质资料,用于转让或者从事营利活动的,按照《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二条以及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放射性矿产地质资料汇交单位或个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单位或个人,可以向处罚机关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上一级部门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在我国从事放射性矿产地质工作的中外合资、合作和外国投资项目,其放射性矿产地质资料汇交,一律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能源部全国放射性矿产地质资料汇交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各大区地勘局档案处(馆)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制订具体实施措施。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能源部
1992年12月
附:核工业各大区地质勘探局管辖地区范围
  一、核工业西北地质勘探局管辖区
  陕西省、山西省、甘肃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除东三盟(呼伦贝尔盟、昭乌达盟和哲里木盟)以外的中西部地区。
  驻地:陕西省西安市
  通讯地址:陕西省西安市56号信箱
  二、核工业东北地质勘探局管辖区
  辽宁省、吉林省、黑龙江省、河北省、山东省、北京市、天津市和内蒙古自治区的东三盟地区(呼伦贝尔盟、昭乌达盟、哲里木盟)。
  驻地:辽宁省沈阳市
  通讯地址:辽宁省沈阳市759号信箱
  三、核工业华东地质勘探局管辖区
  江西省、浙江省、安徽省、江苏省、上海市。
  驻地:江西省南昌市
  通讯地址:江西省南昌市1002号信箱
  四、核工业中南地质勘探局管辖区
  湖南省、湖北省、河南省、广西壮族自治区。
  驻地:湖南省长沙市
  通讯地址:湖南省长沙市4号信箱
  五、核工业华南地质勘探局管辖区
  广东省、福建省、海南省。
  驻地:广东省韶关市
  通讯地址:广东省韶关市29号信箱
  六、核工业西南地质勘探局管辖地区
  四川省、云南省、贵州省、西藏自治区。
  驻地:四川省广汉市
  通讯地址:四川省广汉市201号信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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