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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9-23 生效日期: 2003-09-23
发布部门: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文号:
当事人:中国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河证券”)昆明白塔路证券营业部(原名农业银行中国长城信托投资公司昆明证券交易营业部),住址昆明白塔路393号,负责人徐向阳。
  银河证券昆明白塔路营业部(以下简称“营业部”)证券违法案,由本会依法立案调查,现已调查、审理完毕。本会向当事人履行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程序,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不需要听证、不需要陈述与申辩。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作出承诺”的违法事实。2000年6月至9月,营业部与客户签定代客理财协议23份,以5%--10%的年收益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作出承诺,涉及金额达10685097元人民币;2001年2月至4月,营业部以其出资设立并实际控制的云南义龙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客户签定代客理财协议33份,以6%的年收益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作出承诺,涉及金额达454884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资金对账单、代客理财协议、资金存取账凭证、银河证券监事会、监察室的相关报告、监察决定书、营业部的说明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会经审理认为,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 一百四十三 条“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 一百九十四 条所禁止的“对客户买卖证券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的违法行为。依据《证券法》第 一百九十四 条之规定,本会决定对营业部处以1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没收款项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实业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付款凭证的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律部审理执行处备案。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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