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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划外煤炭最高限价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0-02-26 生效日期: 1990-03-07
发布部门: 物资部能源部国家计划委员会
发布文号:

为了进一步贯彻“治理整顿和深化改革”的方针,遵照国务院关于加强煤炭价格管理、制定计划外煤炭最高限价的批示,现决定对统配煤矿和地方国营煤矿(含地方非煤炭系统的国营煤矿)的计划外煤炭出厂价格,以及各地煤炭市场销售价格规定最高限价。办法如下:
  一、计划外煤炭出厂价格实行最高出厂限价。最高限价以国家规定的同品种的计划内煤炭出厂价格(不含增、超产加价)为基础,根据各地区煤炭供求和运输的不同情况,加价幅度规定如下:山西省和内蒙古西部地区160%(如大同灰分14~15%、水分8~9%、硫分1.5%的弱粘混煤,现行国家计划内出厂价每吨二十九元一角八分,加价160%,最高出厂限价为七十五元八角七分),西北地区100%,广西和西南地区120%(云南省加价幅度由省政府确定),湖南省150%,河北河南北京吉林黑龙江内蒙古东部地区180%,山东辽宁江西湖北福建200%,上海江苏安徽浙江广东海南250%。上述加价幅度为最高加价幅度。在此之前,议价煤加价幅度低于本办法限价水平的,不得提高。各地均不得突破规定的限价,违者按违法查处。统配煤矿应用户要求加工的特种煤(计划外,如高炉喷吹粉煤)不限价,继续由供需双方协商定价。

  二、列入计划分配或收购的乡镇小煤矿生产的煤炭,继续执行当地物价部门规定的价格。放开经营的煤炭,也实行最高限价,有的亦可实行提价申报制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各地规定的乡镇小煤矿最高限价不得超过当地国营煤矿的限价水平。统配矿所属集体小井煤,凡未纳入计划分配的,执行所在地乡镇小煤矿价格规定。乡镇小煤矿没有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依照当地情况继续执行现行办法。

  三、计划外煤炭市场销售价格,实行最高销售限价。各地最高销售限价以煤矿最高出厂限价为基础,加煤炭进货运杂费(进货运杂费定额标准,由各地物价部门规定)、定额经营管理费(含2~3%利润)和税金核定。煤炭销售限价由煤炭经销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根据同一销区、同一品种实行同一销售限价的原则,核定进货成本,采取加权平均的方法,并制定提出综合平均最高销售限价的方案,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行,并抄报国家物价局、能源部和物资部备案。所有煤炭经营单位(不论是主营、兼营、国营或集体企业),不论经过多少环节,都不准突破最高销售限价。超过限价销售的,属违法行为,由物价检查部门查处。提倡煤矿直接供货到用户。凡煤矿销售计划外煤炭负责运送到用户交货的,可按用户所在地政府批准的最高销售限价结算,一切运杂费用及途耗由煤矿负担。

  四、为确保煤炭最高限价的执行,必须强调计划的严肃性,加强物价检查,同时要抓紧进行煤炭流通环节的清理整顿。煤矿必须按指令性计划或指导性计划规定的数量、品种接受订货,严格按照合同保量保质供货,不得拖欠。对由于煤矿原因没有完成合同,或将指令性计划改为指导性计划,或将计划内转计划外卖议价,要追究企业领导人责任,其卖煤多得收入由物价检查部门予以没收,并对企业处以罚款,上缴国家财政。各地要认真清理整顿煤炭流通环节,取缔各种形式非法倒买倒卖煤炭、进行中间盘剥的公司

  五、煤炭最高出厂和销售限价,应随产销情况和进货条件变化情况由国家物价局和地方人民政府适时进行调整,但要避免频繁变动。

  六、本办法自1990年3月7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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