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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重大和特大道路交通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12-18 生效日期: 2003-12-18
发布部门: 宁夏自治区
发布文号: 宁政发[2003]122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重大和特大道路交通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重大和特大道路交通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的规定》和《宁夏回族自治区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有效地预防重大和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依法追究重大和特大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的行政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结合本自治区道路交通管理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和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含拖拉机交通安全事故)是指在市、县(区)行政区域内一个季度连续发生三次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或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特大道路交通事故。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政府)主要领导人和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和农机行政主管部门正职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重大和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的预防、发生和处理,负有领导责任或者有失职、渎职情形的,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条   政府在重大和特大道路交通事故预防和处理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每季度召开的防范安全事故工作会议中,应当有研究预防道路交通事故工作的内容。由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其委托的政府分管领导人召集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参加,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地区预防重大和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的工作。会议应当作出决定、形成纪要,并明确专人负责落实会议确定的各项预防措施; 
  (二)在制定本地区重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中,应当有重大和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应急处理预案的内容; 
  (三)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辖区内容易发生重大和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的单位、机动车辆(含拖拉机)、驾驶员、路段,进行严格管理和经常检查; 
  (四)组织公安、交通、农牧、教育等部门以及新闻宣传机构,广泛深入地开展全民性的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五)督促和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辖区内存在的重大和特大道路交通事故隐患进行排查,属于自己职责的应当及时整治,超出管辖范围或者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采取包括责令暂时禁止通行,并修筑通行便道在内的紧急措施,同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处理; 
  (六)在本辖区内发生重大和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后,应当立即组织应急处理,实施必要的救援;对突发与可能发生的相关事件应当采取快速妥善处置,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同时负责组织对重大和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勘查工作,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或配合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依法查处和纠正道路交通违章行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二)依法履行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职责; 
  (三)依法对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四)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作的指导和监督;认真配合教育、新闻宣传等部门和机构,广泛深入地开展全民性的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五)定期对道路交通安全情况进行调查、分析,提出对策,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通报有关部门;对于交通事故频发路段,或者发现停车场、道路配套设施存在交通安全严重隐患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防范交通事故、消除隐患的建议; 
  (六)发现道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设施损毁、灭失的情形,危及交通安全,尚未设置警示标志的,应当及时采取安全措施,疏导交通,并通知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 
  (七)负责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调查,依法对事故作出处理。 

    关联法规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公路建设依法进行监督管理,使公路建设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新建改建并交付使用的公路,按照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范,设置完善的交通安全设施,并保持完好状态; 
  (二)改建公路时,应监督检查施工单位是否在施工路段起点和终点处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警示标志、绕行标志或修建临时便道,以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安全; 
  (三)按照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对公路进行养护,经常保持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完好状态,及时修复损坏部分,对水毁公路、春季路面翻浆等自然灾害造成的公路损坏,在规定的时间内修复,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 
  (四)认真做好客运市场的监管工作,按照安全通行的要求,严格客运班线的管理工作; 
  (五)加强汽车维修市场的监督管理,严格检查运输企业落实车辆二级维护制度情况; 
  (六)依法对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实行资格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严格履行《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赋予的职责,负责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交通安全的监理工作; 
  (二)依法对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实行资格管理; 
  (三)严格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和拖拉机安全技术标准,核发拖拉机的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严禁无牌无证拖拉机上道路行驶; 
  (四)严格执行拖拉机的安全技术检验制度。及时查处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擅自拼装、改装、改型及起用报废拖拉机上道路行驶的行为; 
  (五)加强对拖拉机驾驶员安全教育工作的指导和监督,严把年度审验关,提高驾驶员的交通法制意识。 

    关联法规    

    第八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发生重大和特大道路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在重大和特大道路交通事故预防和处理工作中没有认真履行职责的; 
  (二)对确定的道路交通事故多发点,没有组织采取必要措施的; 
  (三)对发生重大和特大道路交通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故意迟延不报的; 
  (四)对发生重大和特大道路交通事故,没有立即组织抢救和迅速妥善处理的; 
  (五)阻挠、干涉事故调查或者阻挠、干涉对重大和特大道路交通事故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对部门正职负责人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给未经培训或者考试不合格的人员核发机动车驾驶证的; 
  (二则未经安全技术性能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机动车签注检测合格意见的; 
  (三)对非法拼装、改装、改型、报废机动车办理牌证的; 
  (四)对发现的严重违章行为没有及时依法纠正的; 
  (五)对发现的重大和特大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没有建议本级人民政府督促有关部门进行整改的。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对部门正职负责人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新建、改建公路,未按公路工程技术设计规范和有关规定进行设计,未按基本建设程序审批进行施工的,或者公路安全设施不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而通过竣工验收的,交通标志、标线不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和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的; 
  (二)对公路安全设施没有及时进行养护和修复的,对施工、养护路段及堆放的材料没有按照要求设置安全绕行标志或修建临时便道的; 
  (三)对政府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以整改通知、建议意见书等形式要求进行治理的重大和特大道路安全事故隐患,在职责范围内未进行整改的; 
  (四)未对营运车辆的二级维护和客运汽车站的安全生产情况实施严格监督检查的。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机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对部门正职负责人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给未经培训或者考试不合格的拖拉机驾驶员核发驾驶证书的; 
  (二)对未经检测或检测后安全技术性能不合格的拖拉机签注检测合格意见的; 
  (三)对擅自拼装、改装、改型及报废拖拉机发放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的; 
  (四)对发现的严重违章行为没有及时依法纠正的。 

    第十二条   发生重大和特大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社会影响特别恶劣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对负有领导责任的设区的市政府主要领导人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交通、农机部门正职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依照本规定追究行政责任,由有事故管辖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将政府有关事故查处的批复,转交同级监察机关。监察机关在收到事故查处报告的批复后,根据批复中对事故责任人的处分意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处分程序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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