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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豆粕等粕类产品征免增值税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10-11 生效日期: 2001-10-11
发布部门: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发布文号: 京国税发[2001]261号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豆粕等粕类产品征免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30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分局(以下简称;各局)应对本辖区的生产经营豆粕和其他粕类产品的增值税纳税人进行清理,并按以下规定办理增值税退库手续。 
  (一)2000年6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销售国内生产的豆粕并已申报缴纳增值税的,由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退税申请,经审批后,可予以退税; 
  (二)在2000年6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销售的在此期间定货并进口的豆粕,其已申报缴纳增值税,由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退税申请并出具相关进货合同、进口报关单(复印件)等有效凭证后,经审批后,可予以退税; 
  (三)在2000年10月1日后销售的豆粕,按照17%税率缴纳增值税的,其多缴税款由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退税申请,经审批后,可予以退税; 
  (四)在2000年6月1日后销售的其他粕类,其已缴增值税由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退税申请,经审批后,可予以退税; 
  以上货物在销售时已经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销货方必须向购货方追回,收回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除第三条可重新换开13%税率的专用发票以外,只能换开普通发票。已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能追回的,一律不予退税。 
  二、各局对符合退税条件的增值税纳税人,应及时办理退税手续,具体退税审批办法由各局制定。 
  三、对单纯销售免税粕类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其尚未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律收回缴销。对已纳入防伪税控系统的还应收回企业金税卡和IC卡,主管税务机关应将收回的金税卡和IC卡中已经开具的发票数据采集到报税系统。 
  对既销售征税豆粕又销售免税其他粕类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重新核定其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用量。 
  四、凡销售免税粕类的增值税纳税人,应于2001年10月31日前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征增值税申请审批手续,具体审批办法按照市局京国税发[2001]219号文件规定执行。 
 
 
二00一年十月十一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豆粕等粕类产品征免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1]30号) 
 
海关总署,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饲料产品征免增值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00年6月1日起,饲料产品分为征收增值税和免征增值税两类。 
  二、进口和国内生产的饲料,一律执行同样的征税或免税政策。 
  三、自2000年6月1日起,豆粕属于征收增值税的饲料产品,进口或国内生产豆粕,均按13%的税率征收增值税。其它粕类属于免税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已征收入库的税款做退库处理。 
  四、为保护纳税人的经济利益,对纳税人2000年6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销售的国内生产的豆粕以及在此期间定货并进口的豆粕,凭有效凭证,仍免征增值税,已征收入库的增值税给予退还。 
  五、自2000年6月1日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饲料”注释及加强饲料征免增值税管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国税发[2000]93号)第二条的规定停止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00一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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