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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0-12-20 生效日期: 2000-12-20
发布部门: 北京市主管委办局
发布文号: 京地税营[2000]549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514号)和《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0]909号)一并转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二000年十二月二十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0]5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据了解,目前一些地区在对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时,政策执行不一,有的征收增值税,有的征收营业税,为统一增值税政策,严肃执法,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对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所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无论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是否转让给承租方,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其他单位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转让给承租方,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未转让给承租方,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 
  融资租赁是指具有融资性质和所有权转移特点的设备租赁业务。即:出租人根据承租人所要求的规格、型号、性能等条件购入设备租赁给承租人,合同期内设备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只拥有使用权,合同期满付清租金后,承租人有权按残值购入设备,以拥有设备的所有权。 
  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执行,此前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二000年七月七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税函[2000]90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656号)的规定,对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的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开展的融资租赁业务,与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内资企业开展的融资租赁业务同样对待,按照融资租赁征收营业税。因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514号)的有关规定,同样适用于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 
 
 
二000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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