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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上海钻石交易所钻石监管的暂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0-10-25 生效日期: 2000-10-25
发布部门: 海关总署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上海钻石交易所的合法交易,加强对进出上海钻石交易所钻石的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上海钻石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是海关监管的特殊区域。海关依法在交易所设立机构,对该区域实行封闭式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钻石,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税则》第71章7102项下不论是否加工,但未镶嵌的所有钻石。


    第四条    未办理海关手续的钻石以及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不得进出交易所。

 

第二章  对交易所及所内企业的管理

    第五条    交易所及所内从事钻石进出境业务的企业,应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批准,并持有关批准文件向海关办理企业注册登记手续。


    第六条    承运进出境钻石的运输企业及车辆应当向交易所海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后才能开展业务。


    第七条    交易所实行海关稽查制度。
   交易所内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设置帐簿、编制报表,凭有效凭证核算记帐,记录有关进出交易所钻石的库存、交易、展示、委托加工等情况。


    第八条    交易所内企业应于每月5日前将钻石的收、发、存等情况列出详细项目的报表送交海关。


    第九条    经营钻石交易的企业应与交易所海关实行计算机联网,并提供计算机软件使用说明和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章  对交易所与境外之间进出钻石的监管

    第十条    从境外进入交易所和从交易所出境的钻石,由所内企业向交易所海关备案,填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货物备案清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货物备案清单》,并按规定交验有关单证(包括钻石鉴定证书),海关作进出口统计。


    第十一条    从境外直接进入交易所的钻石,海关不征收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第十二条    从交易所出境的钻石,按国家有关规定,海关不予办理出口退税的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从境外直接进入交易所的钻石,收货人向交易所海关备案,持凭交易所海关签发的备案清单交由入境地海关办理提货手续。入境地海关与收货人、运输企业共同对钻石加封,并由运输企业运往交易所,交易所海关据此办理钻石验放手续。


    第十四条    从交易所出境的钻石,由发货人向交易所海关备案,交易所海关签发备案清单并与发货人、运输企业共同对钻石加封后,由运输企业交出境地海关办理出境手续。


    第十五条    交易所会员随身携带钻石进境时,凭交易所海关签发的《登记手册》向入境地海关办理验讫手续,入境地海关确认后在《登记手册》上加盖验讫章,并与钻石携带人、运输企业共同对钻石加封,交由运输企业运往交易所,由会员所属企业或者代理企业向交易所海关办理钻石备案验放手续。


    第十六条    交易所会员随身携带钻石出境时,由会员所属企业或者代理企业向交易所海关办理备案手续,并在会员的《登记手册》上登记,交易所海关、钻石携带人、运输企业共同对钻石加封,交由运输企业运往出境地,出境地海关凭交易所海关签发的备案清单及《登记手册》验放。

 

第四章  对交易所与所外境内之间进出钻石的监管

    第十七条    从交易所进入所外境内的钻石,按照进口货物办理手续;从所外境内进入交易所的钻石,按照出口货物办理手续,海关作单项统计。


    第十八条    所外境内的钻石进入交易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口退税手续。

 

第五章  对钻石加工的管理

    第十九条    交易所内企业委托设在保税区或者出口加工区的钻石加工企业加工,由海关保税监管。


    第二十条    交易所内企业委托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加工的钻石加工期限为6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向交易所海关申请延期,延长期限为6个月。


    第二十一条    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内企业与交易所内企业成交钻石加工的,按海关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非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的国内企业与交易所内企业成交钻石加工复出口业务(不论是来料加工或者进料加工形式),按现行加工贸易的有关政策规定办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处理。


    关联法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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