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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发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6-11-12 生效日期: 1996-11-12
发布部门: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
发布文号: 琼地税[1996]征字152号

各市县地方税务局、洋浦地方税务局: 


  为了加强税收管理和财务监督,保护合法经营,维护正常经营秩序,营造发票管理良好的内外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订了<<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发票管理暂行规定>>。现将该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发票管理暂行规定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二日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发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收管理和财务监督,保护合法经营,维护正常的经营秩序,营造发票良好的内外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省内印制、领购、开具、取得和保管地方税务局普通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   发票是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是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税务稽查的重要依据。 
  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所规定的经营活动的收付款凭证都属地方税务局普通发票管理范畴(以下简称地税发票)。 
  具体有:公路运输、水路(汽渡)运输、航空运输、铁路运输、管道运输、装卸搬运、过路过桥、建筑安装、装饰修缮、金融保险、典当、拍卖、邮电通信、文化体育、娱乐、医疗卫生服务、旅店、饮食、旅游、仓储、租赁、广告业、行政事业应税服务、社会中介业务服务(代理)、代购代销、手续费、其他服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资金往来、营业税货物混合销售等款凭证。 

    关联法规    

    第四条   凡从事以上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取得收入时应当向付款方如实开具地税发票并加盖单位专用章。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生以上经营活动,支付款项时,都应向收款方索取地税发票,收款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开具地税发票或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 

    第五条   任何非法凭证不得作为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第六条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是本省地税发票的制定和监督管理机构。海南省地方税务局依据总局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省地税发票的种类、联次、内容、票面式样及其使用范围。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规定本省地税发票种类按行业划分,并按行业填开行业专用发票发票基本联次四联,如需特殊联次须上报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审批备案。 

    第七条   本省地税发票的基本内容包括:发票的名称、种类、字轨号码、联次及用途、客户名称、地址、电话、税务登记记号;经营项目、计量单位、数量、大小金额及累计金额;工票单位(个人)名称(章)、地址、电话、税务登记号、开票人、开票日期等。地税发票在发票联上设地税标志。 

    第八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举报。税务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给予奖励。 
 
 
第二章 发票的印制 
 

    第九条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对地税发票的印制实行集中印制、分级管理、即本省地税发票由海南省地方税务局根据有关规定指暄印刷,并套印市(县)地方税务局的发票监制章。发票监制章由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统一制作。 

    第十条   发票防伪专用品由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企业生产,本省地税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使用由海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管理。禁止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正常、财务及发票管理制度健全、发票使用量大(或由于业务的特殊需要)并有专人负责管理的单位可向当地税发票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自印发票。即由用票单位自拟发票式样并填写<<自印企业资格审批表>>向当地地税发票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打购发票,经当地地税发票主管税务机关考核审定合格后,发给自印证;对用票单位实行保证金制度;由海南省地方税务局主管地税发票税务机关直接下达印制通知书给发票承印厂印制,并套印所在市(县)发票监制章;用票单位凭自印证、发票购领手册到当地地税发票主管税务机关领取发票,并实行“核税续购,验旧换新”制度;税务机关对自印企业企业实行年审制度,年审不合格者,收回自印证,取消自印资格。 

    第十二条   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发票的,须经海南省地方税务机关批准,由海南省地方税务机关监制。 
 
 
第三章 发票的领取 
 

    第十三条   凡依法在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或注册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在领取税务登记证或注册税务登记后,必须在30日内到当地地税发票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领购发票手续。 
  依法不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需要发票,可按规定的程序,向当地地税发票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发票。 
  临时到本省市(县)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凭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的证明,向经营地地税发票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经营地的发票,交纳发票保证金,并限期缴销发票。 
  特殊行业发票由税务局机关统一填开。特殊行业由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地税发票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用票人的经营场所、经营状况、规模、发票使用量、对外用票人的用票实行“保证供给、限量供应、严格审批”制度。 
  (一)限量供应标准由各市(县)依据当地情况自行规定; 
  (二)地税发票主管税务机关应严格审批用票人的资格,严格按用票企业经营范围规模大小、经营状况审批发票的种类、位数、数量。 

    第十五条   
  (一)用票单位和个人购用发票时,须携带税务登记证副本、纳税卡、公章、办税员身份证明等,向地税发票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取《发票购领手册》,填写 购票申请,凭《发票购手册》购买发票; 
  (二)凭《发票购领手册》购买发票实行“发票保证金”制度。保证金的收取标准由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统一规定; 
  (三)用票单位或个人续购发票实行 “核税续购、验旧换新”制度。“核税续购”即先纳税后购票:地税发票、主管税务机关核查用票人按期缴纳税款后方可批准用票人购票。“验旧换新”即地税发票主管税务机关查核已填用的发票合格后,方可购买新的发票。 
 
 
第四章 发票的开具和保管 
 

    第十六条   用票单和个人对发票的开具和保管应建立健全发票登记制度、办税务员专门保管制度、专人填开发票制度以及定期向税务机关报发票用情况制度。 
  凡发票管理、使用人员必须接受发票知识培训,持有合格证方可上岗。 

    第十七条   使用地税发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地税发票的使用范围及内容准确、完整地逐磺填开,并全套一次复写,加盖单位发票专用章和个人印章。严禁弄虚作假;发票专用章由当地地税发票主管税务机关统一制作,留底备案,并实行年审制度; 
  (二)不得盗用、涂改、撕毁、赠送、出售、转让、借用、虚开、代开和拆本使用发票;对填错的发票,不得涂改、挖补、撕毁,应完整保存各联,并注明“作废”字样 
  (三)开票人员在使用整本发票前,应当检查发票有无缺号、缺联,如有问题应整本退回; 
  (四)凡变更或注销税务登记的用票单位和个人应在有关部门批准或宣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地税发票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缴销或变更发票手续。 

    第十八条   用票单位和个人丢失发票应于发票丢失的当日书面报告地方税务机关,填写由地方税务机关监印的格式的遗失声明,并由当地地税发票主管税务机关在报纸、电视等传播媒介上统一公告,声明作废。 

    第十九条   用票单位和个人未以当地地税发票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不得开具红字地税发票。 

    第二十条   地税发票主管税务机关按照规定建立、键全定期的发票缴销手续和程序具体手续和程序,各市(县)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上报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审批备案。 

    第二十一条   企业内部使用的收款收据或类似收款收据凭证必须在收款联(对方联)上加印“只作企业单位内部使用,对外使用类似发票的经营性票据。 
  企业内部、企业和企业之间资金往来以交暂收等非经营性款项必须使用资金往来专用发票。 

    第二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假发票、过期发票、已申明作废的发票等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 
 
 
第五章 发票的检查 
 

    第二十三条   印制用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 
  税务机关有权对用票单位和个人的发票进行查验,税务人员进行查验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有关证件。 
  地税发票专项检查主要由地税发票主管税务机关进行。 
  税务机关在发票管理中有权进行下列检查: 
  (一)检查印制、领购、开具、取得和保管发票的情况; 
  (二)调出发票查验; 
  (三)查阅、复制与发票有关的凭证、资料; 
  (四)向当事各方询问与发票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五)在查处发票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的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像和复制; 
  (六)其他的发票检查。 

    第二十四条   地税发票的真伪由地方税务机关鉴定。 

    第二十五条   各市(县)地税发票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各自内部机构、职权范围,加强内部管理,严格执法。 

    第二十六条   地方税务机关对地税发票违章违法行为采取“分级检查、集中处理”的方式处理。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税务机关除没收责任人非法所得,责令限期改正外,并可处壹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以下两种或两种以上行为的,可以分别予以处罚。 
  (一)不按本暂行规定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发票的; 
  (二)任意扩大行业专用发票的使用范围的; 
  (三)未按期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领购发票手续的; 
  (四)未按规定内容填开、填开内容不齐全的; 
  (五)应开具地税发票而用其他发票、票据、收据、或白条代替开具的; 
  (六)应领用地税发票而未领用的; 
  (七)单联填开(撕发票联填开、大头小尾)的; 
  (八)应使用资金往来专用发票而未或超出资金往来专用发票使用范围使用的; 
  (九)非法买卖、转让、借用发票的; 
  (十)盗用、伪造、涂改、代开、虚开、重开、拆本使用、销毁、丢失发票以及用非法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 
  (十一)非法携带空白发票到所在市、县以外使用的; 
  (十二)发票承印厂转手委托其他印刷厂印制其承印发票或者丢失已印好的发票的; 
  (十三)不按本暂行规定建立发票管理制度,不提供有关报表、资料、证件的; 
  (十四)拒绝或者阻挠税务机关监督检查的; 
  (十五)其他未按规定的违章行为。 
  对责令改正但拒不改正者,税务机关有权吊销其税务登记证,收缴其发票和其他税务管理证件,并有权扣压其等值的财物。 

    第二十八条   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倒买倒卖发票,私自制作发票监制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的,由税务机关依法予以查封、扣押或销毁,没收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或并处壹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以营利为目的,情节严重的,以投机倒把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使用假发票的比照第二十八条处罚。以营利为目的,非法为他人代开、虚开发票金额累计5000元以上的,以投机倒把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不符合规定的发票入帐,或其他违反发票管理规定行为,导致其他单位或个人未缴、少缴或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未缴、少缴或骗取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税务机关查处违反发票管理的案件,应当立案并依法处理。税务机关作出处理决定,应当书须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   税务人员利用职权之便,故意刁难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或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的,依照国家及地方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由海南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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