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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银行设立及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11-30 生效日期: 2005-11-30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金管银(四)字第0944000982号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金管银(四)字第0944000982号令修正发布全文35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银行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九十一条第五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为健全工业银行业务经营,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

依本办法所为之许可或核准,得于必要范围内附加附款。

第3条 工业银行最低实收资本额为新台币二百亿元。

第4条 工业银行得经营之业务项目,由本会依本法第四条及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就下列业务范围分别核定,并于营业执照上载明之:

一、收受支票存款及其它各种存款。

二、发行金融债券。

三、办理放款。

四、投资有价证券。

五、办理直接投资生产事业、金融相关事业及创业投资事业。

六、办理国内外汇兑。

七、办理国内外保证业务。

八、签发国内外信用状。

九、代理收付款项。

十、承销有价证券。

十一、办理政府债券自行买卖业务。

十二、担任股票及债券发行签证人。

十三、办理与前列各款业务有关之仓库、保管及各种代理服务事项。

十四、经本会核准办理之其它有关业务。工业银行不得收受金融机构之转存款。工业银行办理存款及外汇业务对象,限于公司组织之投资户与授信户、依法设立之保险业与财团法人及政府机关。

第5条 工业银行得依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申请增设国内分行,其国内所有之分行不得超过十处。

第6条 工业银行发行之金融债券应接受本会认可之信用评等机构予以信用评等,

其发行总余额并不得超过该行调整后净值之六倍。

前项所称调整后净值,指银行上会计年度决算后净值,扣除上会计年底直接投资生产事业、金融相关事业及创业投资事业之账面净额及当年度新增直接投资生产事业、金融相关事业及创业投资事业之原始取得成本后之余额。

第7条 工业银行对生产事业中长期授信总余额,不得少于其授信总余额百分之六十。

第8条 工业银行直接投资生产事业、金融相关事业、创业投资事业及投资不动产之总余额,不得超过该行上一会计年度决算后净值。

前项直接投资之总余额,工业银行应于计算自有资本与风险性资产比率时,从自有资本中扣除;扣除前项直接投资总余额后之自有资本与风险性资产之比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第9条 工业银行对任一生产事业直接投资余额,不得超过该行上一会计年度决算后净值百分之五,及该生产事业已发行股份或资本总额百分之二十。但为配合政府重大经建计划,经本会项目核准者,不在此限。工业银行对任一创业投资事业直接投资余额,不得超过该行上一会计年度决算后净值百分之五,其直接投资创业投资事业超过被投资事业已发行股份或资本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者,应经本会核准。

第10条 工业银行得投资国内及国外有价证券之种类如下:

一、公债。

二、短期票券。

三、金融债券及公司债。

四、集中交易市场或店头市场交易之股票(其中国内股票部分,包括上市股票、上柜股票、本会认可之信用评等机构评等达一定等级以上之发行人发行之兴柜股票及办理受托承销案件时,以特定人身分,参与认购上市、上柜企业原股东与员工放弃认购之增资股份及核准上市、上柜公司之承销中股票)、新股权利证书及债券换股权利证书。

五、依各国法令规定发行之基金受益凭证、认股权凭证及认购(售)权证。

六、中央银行定期存单及中央银行储蓄券。

七、受益证券及资产基础证券。

八、经本会核准之其它有价证券。

前项第四款股票,不包括依据台湾证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细则、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有价证券业务规则之规定列为变更交易方法有价证券者,或依据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有价证券审查准则规定列为柜台买卖管理股票者。

第一项有价证券不包括大陆地区政府及公司发行者。

第11条 工业银行不得投资于该银行负责人担任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之公司所发行前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八款之有价证券。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金融债券(含次顺位金融债券)。

二、经其它银行保证之公司债。

三、经其它银行保证或承兑之短期票券且经其它票券商承销或买卖者。

四、银行发行之可转让定存单。

五、发行期限在一年以内之受益证券或资产基础证券。

六、工业银行因第八条规定之投资关系,经本会核准派任其负责人担任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之公司所发行之股票、新股权利证书及债券换股权利证书。

第12条 工业银行依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或不动产证券化条例规定担任创始机构(委托人)、受托机构或特殊目的公司股东者,其投资应分别受下列各款限制:

一、担任创始机构(委托人)者,不得投资以其金融资产、不动产或不动产相关权利为基础所发行之受益证券或资产基础证券。

二、担任受托机构者,不得投资其发行之受益证券。

三、担任特殊目的公司股东者,不得投资其设立之特殊目的公司所发行之资产基础证券。工业银行依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担任创始机构(委托人)或依不动产证券化条例担任委托人,因信用增强目的而持有以其金融资产、不动产或不动产相关权利为基础所发行之受益证券或资产基础证券者,另依本会有关规定办理。

第13条 工业银行投资国内及国外有价证券之限额如下:

一、工业银行投资于第十条第一项各种有价证券之总余额,除我国政府发行之公债、国库券、中央银行定期存单、中央银行储蓄券外,不得超过该银行所收存款总余额及金融债券发售额之和之百分之二十五。但存款总余额及金融债券发售额之和之百分之二十五小于银行之核算基数时,以核算基数为投资限额。

二、工业银行投资于第十条第一项之股票或具有股权性质之有价证券之原始取得成本总余额,不得超过该银行核算基数之百分之二十五。但其中投资于店头市场交易者之余额,不得超过该银行核算基数之百分之五。

三、工业银行投资于无信用评等或信用评等未达本会认可之信用评等机构评等达一定等级以上之短期票券(不含国库券及可转让银行定期存单)、金融债券、公司债、受益证券及资产基础证券之原始取得成本总余额,不得超过该银行核算基数之百分之十。但该短期票券、金融债券、公司债无信用评等者,其发行人、保证人或承兑人之信用评等达上述等级以上者;或受益证券、资产基础证券无信用评等者,其保证人之信用评等达上述等级以上者;或因长期投资目的投资于非上市、上柜生产事业发行之可转换公司债者之三项情形,不在此限。

四、工业银行兼营证券商依证券交易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所购入之有价证券,于购入一年后仍未卖出者,应计入前三款投资有价证券之限额内。

五、工业银行以附卖回条件买入短期票券及债券之余额,不计入第一款至第三款投资有价证券之限额内。以附买回条件卖出短期票券及债券之余额,则应计入。

六、工业银行投资于每一公司之股票、新股权利证书及债券换股权利证书之股份总额,不得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五。

七、工业银行因长期投资目的,投资于每一非上市、上柜生产事业发行之可转换公司债,应以最低转换价格计算,不得超过该银行上一会计年度决算后净值百分之五,及该生产事业已发行股份或资本总额百分之二十。工业银行将该可转换公司债转换为股份或资本时,应计入第八条及第九条第一项限额内,并依该规定办理。工业银行国际金融业务分行投资外币有价证券,应依国际金融业务分行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办理,并计入前项投资有价证券之限额内。工业银行依照第八条规定投资之股票,不计入第一项投资有价证券之限额内。

第14条 前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所称核算基数,指上会计年度决算后净值,扣除下列项目后之余额。但工业银行年度中现金增资,准予计入核算基数,并以取得验资证明书为计算基准日,且工业银行于年度中发放现金股利,其金额应于分派基准日由核算基数中减除:

一、工业银行对其他银行之长期投资或持股超过一年以上者,其上会计年底之投资账面净额,及当年度新增银行长期投资之原始成本。但转投资海外子银行金额不在此限。

二、依照第八条规定投资银行以外之其它企业,其上会计年底之投资账面净额,及当年度新增投资之原始成本。

前条第一项第三款所称本会认可之信用评等机构评等达一定等级以上,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经标准普尔公司(Standard

Poor's)评定,短期信用评等达A-3等级以上或长期信用评等达BBB-等级以上。

二、经穆迪投资人服务公司(Moody'sInvestorsService)评定,短期信用评等达P-3等级以上或长期信用评等达Baa3等级以上。

三、经惠誉公司(Fitch,Inc.)评定,短期信用评等达F3等级以上或长期信用评等达BBB-等级以上。

四、经中华信用评等股份有限公司评定,短期信用评等达twA-3等级以上或长期信用评等达twBBB-等级以上。

五、经英商惠誉国际信用评等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公司评定,短期信用评等达F3(twn)等级以上或长期信用评等达BBB-(twn)等级以上。

六、经穆迪信用评等股份有限公司评定,短期信用评等达TW-3等级以上或长期信用评等达Baa3.tw等级以上。

第15条 工业银行之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应符合银行负责人应具备资格条件准则之规定;有上述准则第三条所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工业银行之发起人。

前项担任工业银行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者,除担任总经理者外,具有创业投资事业或证券承销商工作相当职务及经验者,得视同具有银行工作经验。但其人数不得逾三分之一。

第16条 工业银行因投资关系得派任其负责人或职员,兼任生产事业之董事或监察人。但不得兼任董事长。

第17条 申请设立工业银行,发起人及股东之出资以现金为限。

第18条 工业银行发起人应于发起时按银行实收资本额认足发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九十,其余股份应公开招募。招募后未认足股份及已认而未缴股款者,应由发起人于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范围内连带认缴,其已认而经撤回者亦同。

发起人缴纳前项所认股份之资金来源中,借入资金总额不得超过百分之三十。

第一项发起人所认股份与公开招募之股份,其发行条件应相同,价格应归一律。

依第一项规定公开招募之股份,每一申购人之申购数量不得超过一万股。

第19条 经许可设立工业银行者,应于开始营业前完成本行存款、放款业务计算机连线作业设施,并经本会或其指定机构认定合格。

第20条 工业银行之设立,发起人应于本会规定期限内检具下列书件各四份,向本会申请设立许可,逾期不予受理:

一、工业银行设立许可申请书。

二、营业计划书:载明业务之范围、业务之原则与方针及具体执行之方法(包括场所设施、内部组织分工、人员招募培训、业务发展计划及未来三年财务预测)。

三、发起人名册及证明文件。

四、发起人会议纪录。

五、发起人无银行负责人应具备资格条件准则第三条所列情事之书面声明。

六、发起人已依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存入股款至少新台币四十亿元之证明。

七、发起人之资金来源说明。

八、招股章程。

九、总经理、副总经理、协理之资格证明。

十、工业银行章程。

十一、会计师及律师之审查意见。

十二、其它经本会规定应提出之文件。

前项书件之记载事项应依本会规定办理,如有不完备或不充分,其情形可补正,经本会限期补正而未办理者,驳回其申请;其情形不可补正者,径予驳回其申请。

第21条 工业银行章程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工业银行名称。

二、营业项目。

三、股份总数及每股金额。

四、本行及分支机构所在地。

五、公告方法。

六、董事及监察人之人数、任期及任免。

七、董事会之职责及与经理部门职权之划分。

八、订立章程之年、月、日。

第22条 工业银行之设立,应委托银行代收股款,并以筹备处名义开立专户存储。

前项专户存储之股款,于开始营业前不得动支。但于取得设立许可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经发起人或创立会选出之董事及监察人全体同意,就发起人所缴股款范围内购置营业上必要之固定资产及支付开办费者。

二、取得公司执照后,运用于中央银行规定之流动准备资产者。

第23条 工业银行之设立,于公司设立登记前,发起人有变更者,本会得废止其许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于事实发生后二周内报请本会核准变更者,不在此限:

一、发起人失踪、死亡者。

二、发起人经宣告禁治产者。

三、发起人于提出设立申请后,经发现有银行负责人应具备资格条件准则

第三条所列情事者。

四、发起人为公司,经法院裁定重整,或有其它重大丧失债信情事者。

发起人以外之事项有变更者,应载明正当理由,事先报请本会核准。但依其情形不能事先报请核准者,应于事实发生后二周内报请本会核准。

前二项情形,经本会核准者,应于工业银行总行及分行所在地之日报公告,并刊登于显著之部位。

第24条 工业银行之设立,发起人应自许可设立之日起二个月内缴足股款,检具下列书件各三份,申请本会核准公开招募股份并副知本会银行局:

一、募集设立申请书。

二、本会核准工业银行设立许可函。

三、营业计划书。

四、发起人名册。

五、发起人会议纪录。

六、代收股款之银行名称、地址,以及发起人已依规定缴足股款之证明。

七、发起人之资金来源说明。

八、招股章程。

九、证券交易法第三十条规定之公开说明书。

十、证券承销商就营业计划书所出具之评估意见书。

十一、承销契约草本。

十二、本申请书暨附件所载事项无虚伪、隐匿之声明。

十三、其它经本会规定提出之文件。

前项各款,除第七款外,应于本会核准通知到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加记核准年、月、日及文号,公告后招募之。未依第一项规定向本会提出申请,或未经本会核准者,本会得废止其许可。但有正当理由,在第一项期限届满前得申请本会延展一个月。

第25条 设立工业银行者,应于办妥公司设立登记后三个月内,检具下列书件各三份,向本会申请核发营业执照:

一、营业执照申请书。

二、公司登记证件。

三、验资证明书。

四、工业银行章程。

五、创立会会议纪录。

六、股东名册及股东会会议纪录。

七、董事名册及董事会会议纪录。

八、常务董事名册及常务董事会会议纪录。

九、监察人名册及监察人会议纪录。

十、经理人名册。

十一、工业银行章则及业务流程。

十二、董事、监察人及经理人之资格证明文件。

十三、两周以上之仿真营业操作纪录。

前项规定期限届满前,如有正当理由,得申请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并以一次为限,未经核准延展者,本会得废止其许可。

第26条 工业银行章则,包括下列项目:

一、组织结构与部门职掌。

二、人员配置、管理与培训。

三、内部控制制度(包括业务管理及会计制度)。

四、内部稽核制度。

五、营业之原则与政策。

六、作业手册及权责划分。

七、其它事项。

第27条 工业银行经设立许可后核发营业执照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会不予核发营业执照:

一、股东持股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者。

二、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不符合第十五条之规定者。

三、不符合第十九条之规定者。

四、未提出应具备之文件者。

五、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七款及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七款规定之发起人资金来源中借入资金总额超过百分之三十以上者。

其它经本会认为无法健全有效经营工业银行业务之虞者。

第28条 工业银行经核发营业执照后满六个月尚未开始营业者,本会应废止其设立之许可,限期缴销执照,并通知经济部。但有正当理由经本会核准者,得予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并以一次为限。

第29条 工业银行之设立,得同时依本法规定申请设立分行两处。

第30条 本法第二十条规定之银行单独申请或合并申请变更登记为工业银行,应符合下列要件,于本会规定期限内检具申请书及各项文件,向本会提出申请变更登记之许可:

一、最低实收资本额为新台币二百亿元,股权结构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股东持股比率应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

(二)持股一万股以下股东之持股总额,于许可变更登记核发营业执照前,须达实收资本总额百分之十。但股票已上柜或上市之银行,不在此限。

二、自有资本与风险性资产之比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三、净值与总资产比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十二。

四、符合依本法第三十三条及第三十三条之三所为之授信限额规定。

五、申请变更登记为工业银行时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之金额,应悉数缩减为零。但因特殊原因无法处理,经本会核准者,不在此限。

六、对于经营违规之缺失经查核已确实改正。

七、经本会规定应提出之文件。

前项第一款之最低实收资本额,本会于必要时得提高之。

第一项申请书及各项文件之内容与格式由本会定之。

第31条 申请许可变更登记为工业银行,而其业务经营未符合第五条至第九条规定者,应拟具业务调整相关计划,于经本会许可变更登记并开始营业后五年内调整至符合规定;未依业务调整相关计划调整者,本会得限制其业务经营。

第32条 经许可变更登记为工业银行者,应于办妥公司变更登记后六个月内检具各项必要文件,向本会申请换发营业执照后,始得经营工业银行业务。但有正当理由,经本会核准者,得予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并以一次为限。

第33条 经许可并办妥公司变更登记为工业银行者,应于换发营业执照后十五日内,在本行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公告变更登记及开始营业基准日,并于基准日后十五日内向本会提报开始营业基准日及其前一日经会计师签证之财务报表。

第34条 本会就设立或变更登记为工业银行之有关事宜,得随时派员查核,并得令设立或变更登记为工业银行者,于限期内提出必要之文件、数据或指定人员前来说明。

第35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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