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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广东省旅游景点发展专用资金征收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4-06-07 生效日期: 1994-07-01
发布部门: 广东省政府
发布文号: 粤府[1994]63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广东省旅游景点发展专用资金征收使用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四年六月七日 


广东省旅游景点发展专用资金征收使用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以旅游养旅游”的方针,促进我省旅游景点和旅游资源的开发建设,做好旅游景点发展专用资金的征收使用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各类旅行社(公司)、旅游饭店、旅游定点商店、旅游车船公司、小汽车出租公司、旅游饭店管理公司、旅游开发公司、旅游贸易公司、免税品供应公司、旅游服务公司、旅游广告公司、旅游出版单位、旅游商品生产定点单位、旅游度假场所经营单位以及旅业和餐饮服务业中年营业额在30万元以上的企业,均应按本办法规定(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缴纳旅游景点发展专用资金(以下简称专用资金)。 
  第三条 专用资金计征率为应计征企业年度营业额的3‰。应计征企业所在地为山区贫困县的可减半计征。 
  第四条 专用资金由县以上(含县,下同)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负责征收。未明确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市政府指定的部门代征。 
  省旅游局负责征收中央、部队和省直驻穗旅游企业缴交的专用资金。 
  第五条 专用资金每季度征收一次,每季度的第一个月为上季度应缴资金的征收时间。各缴款单位应在上述时间内将款项存入指定银行帐户,并填写全省统一印制的“旅游景点发展专用资金缴费凭证。”逾期缴交者,除责令补足应缴数额外,每天加收应缴总额2%的滞纳金。 
  第六条 专用资金从开征之日起3年内全额留各县、市使用。3年后各县、市应将征收总额的30%上缴上一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其余70%留当地使用。 
  第七条 专用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主要用于省内旅游资源、重点旅游商品的开发、全省重点旅游景点的建设和维修以及征收管理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截留、挪用。 
  专用资金实行有偿投放,定期回收。 
  第八条 专用资金由各级财政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管理。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旅游事业发展情况作出年度专用资金使用计划,接受同级财政和上一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省旅游局根据全省旅游事业发展规划和景点布局,确定专用资金的重点投放对象,省财政厅监督检查专用资金使用的方向和效益。具体管理规定另行制定。 
  第九条 专用资金管理人员违反规定,挪用专用资金或营私舞弊的,有关部门应给予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十条 本办法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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