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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妥善解决人才流动中发生的各种争议,维护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人才合理流动,根据国家人事部人调发〔1990〕22号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应于本市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具有初级以上职称或中专以上学历的专业技术人员流动发生的争议。
第三条 仲裁人才流动争议,必须坚持有利于发挥人才作用,有利于人才资源的合理分布,有利于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和生产力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仲裁人才流动争议,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规、政策为准绳,实行先调解后仲裁和一次仲裁制度。
第二章 仲裁机构
第五条 市、区、县分别设立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辖区内发生的人才流动争议。
区、县仲裁委员会对辖区内的争议,可以申请市仲裁委员会处理;市仲裁委员会有权向区、县仲裁委员会交办和市接受理区、县仲裁委员会管辖的争议。
第六条 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同级干部、人事、科技、劳动等部门组成。
仲裁委员会设主任1名,副主任2名,委员若干名。
仲裁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办理日常工作。
第三章 受理范围
第七条 仲裁机构受理国家机关、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下列人才流动争议:
(一)人才调动、辞职、兼职、被辞退或除名而发生的争议;
(二)向社会公开招录工作人员发生的争议;
(三)合同制干部因履行人事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其它需要仲裁的人才流动争议。
第八条 仲裁机构对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下列争议不予受理:
(一)单位内部因人事任免、干部调整、奖惩及工资福利待遇发生的争议;
(二)人民法院、监察等部门受理或审结的争议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九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在争议发生之日起两个月内,按各种仲裁机构的职责范围,向相应的仲裁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写明申请仲裁的理由,提供有关材料。
仲裁申请人就同一争议只能向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十条 仲裁机构收到仲裁申请后,应在7日内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决定受理的应在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对不受理的应作出说明。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先进行解释。调解达成协议的,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制作调解书。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应及时仲裁。
第十二条 仲裁人才流动争议,应有3名以上仲裁人员。对于简单争议,可以指定一名仲裁人员仲裁;对于较为复杂的争议,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及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组成仲裁庭处理,仲裁庭组成人员应为单数。
第十三条 仲裁机构应当在仲裁前4日内,将仲裁时间、地点以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经两次通知,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仲裁委员会可按撤回申请处理;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仲裁委员会可作缺席仲裁。
第十四条 仲裁机构在处理争议过程中,有权调阅有关的档案材料,索取证据,了解证人。在掌握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由仲裁庭评议,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裁决。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成员或仲裁工作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作关系,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十六条 仲裁机构须在两个月内对受理的争议作出调解或裁决,并签发《调解书》或《仲裁决定书》。《调解书》或《仲裁决定书》应制作1式5份,双方当事人及主要机关人事部门各执1份,存档1份。调解书或仲裁决定书应在调解或裁决后的5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十七条 上级仲裁机构对下级仲裁机构已发生效力的仲裁决定,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撤销,指定重新仲裁。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应当收取仲裁费。仲裁费由申请人预交,责任人负担。
第十九条 仲裁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本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长沙市人事局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