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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以进口食糖、棉花、植物油、羊毛为原料的加工贸易管理暂行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7-12-10 生效日期: 1998-01-01
发布部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
发布文号: [1997]外经贸管发第68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以进口食糖、棉花、植物油和羊毛(具体HS编码详见附件1)为原料的加工贸易(包括来料加工、进料加工,下称四种商品加工贸易)业务持续健康发展,维护正常的加工贸易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等有关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各类进出口企业(外商投资企业除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保税区除外)开展四种商品加工贸易,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下称外经贸部)或由其授权部门批准具有进出口经营权(或来料加工经营权)的各类进出口企业(下称经营单位),均可以按本办法开展四种商品加工贸易。没有进出口经营权(或来料加工经营权)的生产企业或生产企业集团(下称加工企业)无权直接对外签订加工贸易合同,但可承接经营单位委托的产品加工业务。

 

第二章  进口配额管理

    第四条    国家将加工贸易项下四种商品进口纳入进口总量管理,并实行进口配额和进口许可证管理。每年加工贸易项下进口四种商品的总量经国务院批准后,由外经贸部分配、管理。
   加工贸易项下四种商品进口配额当年有效。


    第五条    加工贸易项下四种商品的进口配额按如下办法申请和下达。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下称各省级外经贸管理部门)负责汇总本地区的申请数量,并于每年10月底前以书面形式报外经贸部。有关部委直属公司按照上述同样的时间径报外经贸部。
   二、外经贸部根据省级外经贸管理部门上报的数量、上年加工贸易的实绩和国际市场情况,每年11月份切块下达下一年度加工贸易项下四种商品进口配额,但其中不包括开展本办法第 条第一款规定的第一类加工贸易所需的进口配额。
   各地方经营单位开展本办法第 条第一款规定的第一类四种商品加工贸易,以及部委直属公司开展所有四种商品加工贸易所需的进口配额总量,外经贸部根据上述同样的条件审批,不切块下达。
   三、外经贸部将根据各地使用情况,适时对加工贸易四种商品进口配额进行动态的横向调整。

 

第三章  审批程序和审批办法

    第六条    国家对四种商品加工贸易实行分级审批:
   一、外经贸部负责审批下列两类四种商品加工贸易:
   第一类、各地方经营单位开展原糖进(来)料加工复出口食糖、棉花来料加工复出口两纱两布业务,由省级外经贸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外经贸部审批。
   第二类、部委直属公司开展所有四种商品加工贸易业务,均径报外经贸部审批。
   二、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两类以外的其它四种商品加工贸易,由各省级外经贸管理部门使用统一的四种商品进料加工或来料加工业务批复单(以下统称加工贸易业务批复单,具体格式详见附件2和附件3)审批,有关加工贸易业务批复单在审批后须及时报外经贸部备案。
   三、各省级外经贸管理部门不得下放四种商品加工贸易业务的审批权,已下放的要收回。其它任何部门无权审批四种商品加工贸易业务。


    第七条    审批四种商品加工贸易审核的主要内容
   一、必须符合的条件:
   (一)经营单位在前三年中任何一年开展过四种商品加工贸易业务,具有一定的加工贸易业务经营能力,并且有稳定的进出口渠道。
   (二)加工企业具有一定生产规模和加工能力,并且经营状况良好。
   (三)经营单位和加工企业均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记录。
   (四)经营单位和加工企业均没有违法及违规行为。
   二、经营单位对外签订的进出对口的来(进)料加工贸易合同或非对口的进口合同及相应的制成品复出口合同;与加工企业签订的制成品加工合同;根据产品加工周期合理确定的制成品复出口期限(对暂未能签订复出口合同的,也要事先确定合理的出口期限)。
   四种商品加工的制成品复出口期限一般不超过半年(其中,进口原糖加工复出口食糖的期限不超过3个月)。对需变更或延长复出口期限的,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海关凭原审批机关的批件办理复出口核销期限的变更或延期手续。
   三、经营单位的进出口经营权批准文件、工商营业执照,以及其整体经营状况。
   四、加工企业的工商营业执照和其它有效的证明材料,以及开展四种商品加工贸易业务的历史情况。
   五、来料加工需特别审核外商资信及加工费水平是否合理。


    第八条    开展复出口制成品属于出口配额、被动配额和配额有偿招标商品的,事先须按有关规定获得配额。对开展原糖进(来)料加工复出口食糖和棉花来料加工复出口两纱两布业务,由外经贸部在审批时予以安排。


    第九条    四种商品加工贸易业务批复单有效期为3个月,如在批准后3个月内原料不进境,其业务批复单及进口配额自动失效。

 

第四章  许可证管理

    第十条    进口许可证按下列规定发放:
   (一)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凭外经贸部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复单(第三联)核发进口许可证;外经贸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在外经贸部下达给各地的进口配额总量内,凭各省级外经贸管理部门的四种商品加工贸易业务批复单(第三联)核发进口许可证。
   (二)加工贸易项下四种商品的进口许可证有效期截止至次年2月底。


    第十一条    各地海关要加强对进口四种商品加工贸易业务的监管,凭业务批复单办理加工贸易登记手册;凭进口许可证和加工贸易登记手册验放进口原材料;复出口制成品属出口配额、被动配额和配额有偿招标管理的,凭出口许可证及加工贸易登记手册验放。
   各地海关应加强与省级外经贸管理部门的联系,及时沟通情况,反馈信息,密切配合。对到期后无法提交进口四种商品进(来)料加工业务核销单(统一格式见附件4和附件5),未能加工或出口核销的企业,有关审批机关不再审批新的加工贸易业务,海关不予登记备案。

 

第五章  监督、核查

    第十二条    加工贸易项下进口的四种商品,不得以任何方式在境内销售、串换、转让、抵押或移作它用。


    第十三条    为及时掌握四种商品加工贸易的执行情况,各省级外经贸管理部门应加强对经营单位和加工企业的合同执行、产品核销等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分别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0日前,将上季度四种商品加工贸易审批和执行情况报外经贸部。
   经批准开展四种商品加工贸易业务的企业,在每笔业务报关进(来)料后15天内,须将进(来)料执行情况报有关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外经贸部将对审批与发证的情况进行核查,各有关审批机关和发证机关须严格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不得无配额或超配额审批和发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外经贸部有权对各审批和发证机关进行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除限期纠正外,予以通报、取消其审批或发证权,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企业,外经贸部将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直至暂停批准其开展新的四种商品加工贸易业务。对其中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或走私的,由海关依法处理,对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开展四种商品加工贸易业务的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外经贸部和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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