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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外商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的暂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9-10-27 生效日期: 1989-10-27
发布部门: 上海市主管委办局
发布文号:
 
 
(1989年10月27日上海市税务局)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外商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服务的税收管理,根据财政部(83)财税字第149号《关于对外商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服务征收工商统一税和企业所得税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和其他有关税法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外国承包商在本市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室内装修(装饰)等工程作业或对有关工程项目提供设计、技术指导、管理等劳务取得的业务收入,均应向本市主管税务机关(上海市税务局对外税务分局,下同)依法缴纳工商统一税和企业所得税。拥有并使用车辆的单位,应缴纳车船使用牌照税。为完成承包工程作业派来本市和在本市招聘的工人、技术人员、管理人员的工资、薪金所得和其他所得,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或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三条   外国承包商应自签订合同后三十天内持合同(协议)等有关资料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如因修改合同、改变企业名称、更换负责人、迁移办公地址,应在变更后十五日内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外国承包商雇用的境外人员应自其来华从事工程作业之日起十五天内到税务机关办理个人纳税登记。 

    第四条   在外省市合法登记开办的外商投资企业来沪承包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服务,持有当地税务机关的外出施工税务证明文件的除企业所得税可回当地缴纳外,工商统一税应在本市缴纳。 
  外国承包商在我国境内分别承包几项工程或提供劳务,在本市(或其他省市)设有管理机构、统一管理和统一核算其在华各项工程和劳务服务项目的,除工商统一税可分别向工程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外,企业所得税可由其管理机构汇总计算缴纳;没有管理机构的,其各项工程或服务项目均系各自独立进行和核算的,应分别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各项税收。 

    第五条   外国承包商办理税务登记后,税务机关应根据其业务情况,按照国家税法规定,确定其应纳税的税种、税目、税率、纳税期限、纳税环节、征收方法等。税务机关核发纳税鉴定通知书,通知外国承包商和工程发包单位,据以纳税和代扣代缴税款。 

    第六条   关于承包工程和提供劳务的纳税期限和税款的计算: 
  一、外国承包商应纳工商统一税的营业收入额,以当期取得的承包收入和劳务业务收入为依据、或减去依照税法规定可以扣除部分后计算纳税,为了简化手续,税务机关也可以按照实际情况核定扣除额占营业收入总额的比例计算纳税。 
  二、外国承包商应纳企业所得税的所得额,凡不能提供准确的成本、费用原始凭证,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利润率,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三、临时来华承包工程和提供劳务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承包工程和提供劳务的期限超过十二个月的,由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所得税的纳税年度和预缴、清缴所得税的计算方式,临时承包工程和提供劳务的期限不足十二个月的,可在全部工程竣工或服务项目结束后,按实际工程收入计算缴纳所得税。 
  四、《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签订贸易合同的含义,是指签订销售生产性的机器设备的贸易合同,如销售工业、农业、能源、港口建设等项目的机器设备。贸易合同,不应包括为旅馆、游乐等服务性行业提供的水暖电器设备、游乐设备等。 
  五、外国承包商为完成工程作业或劳务服务聘雇来华或在境内聘雇的人员,在支付工资、薪金、奖金等各项报酬时,外国承包商应负责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或个人收入调节税。 
  六、外国承包商及其聘雇人员拥有或使用的各种车辆,应依照《车船使用牌照税暂行条例》的规定,以领取车辆牌照和实际使用为征税原则,缴纳车船使用牌照税,按季计算,按季或半年一次缴纳。 

    关联法规    

    第七条   外国承包商应纳的税款,税务机关采用由工程发包单位代扣代缴和外国承包商自行申报缴纳两种征收方法。按扣缴征收税款的,扣缴税款的计算方法,根据税务机关核发的通知办理。采用自行申报缴纳税款的,工程发包单位有义务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全部直接发包的承包商的户名清册,承包合同付本等有关资料。并督促外国承包商依法纳税。 
  外国承包商将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的一部分转包给其他外商的,这部分转包业务,外国承包商是发包方,同样负有代扣代缴税款的义务。 

    第八条   外国承包商每次向工程发包单位结算收取工程价款或劳务费用款时,必须持收款凭证(或原始发票)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由税务机关印制的“外商企业承包工程提供劳务统一发票”凭以向工程发包单位收取工程价款和劳务费用款,发包方必须凭上述统一发票支付工程价款和劳务费用,并凭以记帐,没有上述凭证一律不得入帐。 

    第九条   扣缴义务人每次所扣的税款,应于五日内缴入国库,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税款报告表,逾期不缴的,税务机关除限期缴纳外,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十条   外国承包商如不按我国有关涉外税法,财政部的《暂行规定》、补充规定和本办法规定进行纳税登记,纳税申报的,按税法有关规定处罚。若匿报收入、虚列成本,弄虚作假偷税、抗税的,除依法追缴应纳税款外,并视情节轻重处以应纳税款五倍以下的罚金。情节严重的,移送人民法院处理。 

    第十一条   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在本市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服务收入和税收管理,比照本办法办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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