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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市老人与身心障碍者搭乘公车及捷运补助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6-01-19 生效日期: 2006-01-19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府法三字第09570725100号

    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台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570725100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6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台北市政府(以下简称本府)为补助老人与身心障碍者搭乘公车及捷运,以宏扬敬老美德及增进身心障碍者福祉,特订定本办法。

  台北市(以下简称本市)老人与身心障碍者之补助,依本办法之规定;本办法未规定事项,依相关规定办理。

  第2条 本办法之主管机关为本府,并得依台北市政府组织自治条例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委任所属机关办理。

  第3条 本办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公车:指本市联营公车、台北县辖公车。

  二、捷运:指台北大众捷运系统。

  三、老人:指年满六十五岁以上者。

  四、身心障碍者:指领有身心障碍手册者。

  五、原住民:指户籍登记为原住民者。

  第4条 本办法补助对象及标准分类如下:

  一、第一类:设籍并实际居住本市满一年之老人或身心障碍者,每月搭乘公车全额补助六十段次,逾六十段次一律补助乘车价格半价(以下简称补助半价);搭乘捷运一律补助半价。

  二、第二类:设籍并实际居住本市未满一年之老人或身心障碍者、设籍并实际居住本市之五十五岁以上原住民,搭乘公车及捷运一律补助半价。

  三、第三类:第一类、第二类身心障碍者之必要陪伴者一人,陪同搭乘公车或捷运时一律补助半价。

  第5条 符合前条之补助对象,应备妥下列证件,亲自至户籍所在地区公所提出申请:

  一、国民身分证。

  二、二吋彩色照片二张。

  三、印章。但得亲自签名者,不在此限。

  四、依其申请类别,另提出身心障碍手册或注记原住民身分之户口簿或户籍誊本。

  经审核通过者,依前条类别制发票卡如下:

  一、第一类核发敬老悠游卡(一)、爱心悠游卡(一)。

  二、第二类核发敬老悠游卡(二)、爱心悠游卡(二)。

  三、第三类核发爱心陪伴悠游卡。

  前项票卡,每人以申请一张为限;未经核发票卡者,本府不予补助。

  第6条 依前条第二项核准补助处分,应附具下列附款:非本人使用第一类敬老、爱心悠游卡者,收回其票卡并停止免费补助一年。经第二次查获者,停止免费补助三年;查获第三次以上者,停止免费补助五年。但已依第十四条规定于查获前办理挂失者,不在此限。

  前项收回票卡事宜,得由本府指定单位或授权运输业者执行并依公路法、大众捷运法等相关法规处理。但于停止补助期间,仍得申请第二类敬老、爱心悠游卡。

  第7条 经审查符合申请第一类票卡者,于未核发票卡期间,或因不可归责票卡持有人之事由,而有票卡无法正常使用之情形,本府得核发替代卡提供乘车补助。

  前项替代卡,应于领取新制或补发之票卡时缴回;遗失替代卡者,应自行负担制卡费。

  第8条 票卡之制卡费,除属首次申请,或因不可归责票卡持有人之事由而申请补发票卡者,得免收制卡费外,应由申请人负担。

  第9条 申请补发票卡,得由持卡本人或授权委托他人,备妥国民身分证、身心障碍手册或原住民身分证明文件,并持原票卡至受补助人之户籍所在地区公所提出申请。但因票卡遗失而申请补发者,得免缴回票卡。

  第10条 敬老、爱心悠游卡采记名方式,限受补助本人亲自使用。使用时需随身携带国民身分证、身心障碍手册或原住民身分证明文件供查核。

  爱心陪伴悠游卡需紧接在具同一身分证字号之爱心卡使用始予补助,单独使用以全票计价。

  一百一十五公分以下或一百一十五公分以上而未满六岁持爱心悠游卡之儿童,须由已购票之陪伴者陪同搭乘捷运。搭乘时依规定使用爱心卡进出捷运车站,出站时可洽车站询问处查验符合身分后,以加值方式补回该趟优惠金额。

  前项查验及补回,以最后一笔搭乘纪录为准,其余无效。

  第11条 敬老、爱心悠游卡持有者,具下列情事之一时,应停止使用:

  一、死亡。

  二、迁出或未实际居住本市。

  三、身心障碍资格丧失。

  四、依第六条规定收回其票卡。

  第12条 敬老、爱心及爱心陪伴悠游卡之持卡人,因补助身分变更或拟停止使用者,得至本府指定地点办理退卡事宜。

  退卡或依第六条收回票卡时,如需办理加值退费者,其退费金额仅限于自行加值可用余额,不包括公车免费补助及制卡费。

  第13条 敬老、爱心悠游卡自核发日或展期日次月起算六个月内有效。票卡持有人需于期限内持卡办理展期作业,逾期未办理者,票卡失效。

  前项失效票卡,票卡持有人得亲自或委托他人持卡,并携带相关身分证明文件办理逾期展期作业。

  前二项办理地点,由本府公告指定之。

  第14条 票卡遗失时,应即向本府指定之机构办理挂失手续;票卡一经挂失即失效,其使用必须重新申请。

  票卡挂失起二十四小时内遭冒用所生之损失,由票卡持有人自行负担。

  第15条 本办法之权责分工、申请与使用须知及所定书表格式,由本府社会局定之。

  第16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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