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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征收教育费附加暂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6-07-30 生效日期: 1986-07-30
发布部门: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我市教育事业,扩大教育经费资金来源,根据国务院国发〔1986〕50号《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及财政部、省政府、省税务局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在我市地区范围内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不分经济性质和隶属关系)除按照国务院国发〔1984〕174号文件规定缴纳农村教育事业费的单位外,一律按本办法缴纳教育费附加。 

    第三条   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百分之一。 
  对从事生产卷烟和经营烟叶产品的单位,减半征收教育费附加。 

    第四条   从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开始,应缴纳单位和个人在缴纳当月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同时,缴纳教育费附加。 

    第五条   教育费附加随同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缴纳期限同时缴库,逾期不缴者,由税务机关根据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并通知银行(信用社)扣款。 

    第六条   增长率遇附加由税务部门负责征收,税务部门可按照征收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对教育费附加进行征收管理。 

    第七条   凡经市政府及税务部门批准减、免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同时减、免教育费附加。 
  经核准的出口产品退还产品税、增值税时,不退还已缴纳的教育费附加。 

    第八条   国营、集体企业接受委托加工、代销商品的,应在代征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同时代征教育费附加。 

    第九条   无证商贩及个人在城乡集贸市场上出售未达起征点的小量产(商)品,可不征收教育费附加。 

    第十条   国库支库所在银行要设立预算外教育附加专户。该专户除根据税务机关收入退还书可退还缴纳的教育费附加外,只收不支。月份终了十日内将专户内收入余额,一次缴入市人民银行业务部为教育部门设立的教育费附加专户。 

    第十一条   缴纳教育费附加应填写税务机关规定的交款书,银行凭交款书比照税收交款程序,办理教育费附加的入库手续。 

    第十二条   教育费附加,按专项资金管理,由教育主管部门统筹安排,提出分配使用方案,商得财政部门同意后,用于改善中小学教学设施和办学条件,不得用于职工福利和发放奖金。 

    第十三条   凡办有职工子弟学校的单位,应先按本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教育部门可按全市中小学生每人平均所得教育费附加额(一个中学生按二个小学生计算)返还给办学单位。办学单位不得借口交纳教育费附加而撤并已办学校或缩小办学规模。 

    第十四条   征收教育费附加后,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不准以任何名目向学生家长和单位集资,违反者由有关部门追究责任,并对当事人给予必要的处分。 

    第十五条   教育部门每年应定期向市政府、上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报告教育费附加收支情况。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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