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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市维护建设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5-05-17 生效日期: 1985-05-17
发布部门:
发布文号: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建设维护税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二、我市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开征地区为沈阳市市辖行政区。 
  三、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均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四、城市维护建设税由纳税人所在地税务机关征收。 
  五、城市维护建设税的计税依据,以纳税人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实纳税额为计税依据。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实纳税额乘税率为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税额。 
  六、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期限和交税地点,按《条例》规定在交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同时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对跨地区的纳税单位,必须按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交税地点,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七、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税率规定如下: 
  (一)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内五个区和苏家屯区政府所在地及东陵、于洪区在街道办事处管区内的税率为百分之七。 
  (二)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或郊区、县的镇(暂不含后批准的十四个镇)以及较大工矿区的,税率为百分之五。 
  (三)纳税人所在地在上述城镇以外的农村地区,市属以上企事业单位税率为百分之五;县、区属以下企事业单位税率为百分之一。 
  八、城市维护建设税的交税方法,国营、集体等企事业纳税单位,实行自行计税、自填缴款书、自行到银行或信用社交纳。 
  个体工商业户由税务机关在征收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包括临时经营税)的同时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具体征收方法如下: 
  (一)对按帐查实的征收户,按其应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税额为计税依据。 
  (二)对按营业额分等定税额的征收户,以分等营业税的税额为计税依据,分等征收固定税额城市维护建设税。 
  (三)对行商业户按其应纳的营业税的税额为计税依据。 
  (四)对临时经营业者,以实征临时经营税的税额为计税依据。 
  (五)对由批发部门代扣个体商贩零售环节营业税(产品税)的,以其代扣营业税(产品税)的税额为计税依据。 
  (六)对定期定额征收户,按其应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税额为计税依据。在核定税额的同时核定城市维护建设税税额,一并实行定额征收。 
  (七)对定期定额户、分等定税额户,行商、临时经营业者,采取按营业额附征的方法,与现行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率合并一起计算征收。汇总缴款时,按所占比例分别填写缴款书解缴入库。 
  九、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收、管理、纳税环节、奖罚,按照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纳税人在交纳上述三种税的同时交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在交纳上述三种税时有减税免税的,城市维护建设税随之减税免税,但对以税还贷、出口产品,不减免城市维护建设税;对已缴入库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按规定办理退税时,同时办理城市维护建设税的退税,但对代扣代缴税款、集市贸易税收、个体工商业户定期定额缴纳的税款,不退城市维护建设税。 
  十、纳税人在交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受到罚款或课征滞纳金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亦随之罚款或课征滞纳金。 
  十一、对国营企业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后影响留利水平的,应按第二步利改税有关政策规定办理,不予减、免城市维护建设税。 
  对集体企业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后由盈利变为亏损的企业,只对生产高税率产品(烟、酒、糖精、汽油、化妆品)的企业,由企业提出申请,经税务机关批准,可比照对国营企业的规定给予适当减、免税照顾,不予减、免城市维护建设税。 
  十二、海关代征的进口产品的产品税、增值税,按现行规定,不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 
  十三、在我市外国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按第二步利改税有关规定,不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因此,暂不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 
  十四、对已纳税的产品,在出口时经申请批准免税并给予退税的,只退产品税或增值税,不退城市维护建设税。 
  十五、对个体商贩和部分集体商业企业的零售环节,其营业税由批发部门代扣税款的同时,代扣城市维护建设税,可按代扣代缴税额计提百分之五范围以内的手续费,给代扣代缴单位用于补助办公经费和奖励有关人员。 
  十六、石油部、电力部、石化总公司、有色金属总公司在沈直属企业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按财政部〔1984〕财预字第197号文件规定办理交库。这些单位按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一律留给地方,作为地方财政预算固定收入。 
  十七、城市维护建设税的收入,用于城市的公用事业和公共设施的维护建设,由市计划经济委员会、城乡规划建设协调委员会和财政局统筹安排。其农村收入专用于乡村公共事业的维护建设。 
  十八、本办法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实行。其解释权授予市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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