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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贸系统科学技术保密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10-29 生效日期: 1997-10-29
发布部门: 国内贸易部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了确保内贸系统国家科学技术秘密,适应改革开放的形势,保护和促进流通领域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经济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和《科学技术保密规定》的精神,结合内贸系统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科学技术保密工作要保障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安全,要促进科学技术的发展,有利于解放和发展生产力。


    第三条    科学技术保密工作应当与科学技术管理工作相结合,是科技管理部门的重要职责。
  内贸部科技质量局,负责管理部属单位并指导本系统的科学技术保密工作。


    第四条    内贸部保密委员会,对科学技术保密工作负有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的职责。


    第五条    保密范围
  (一)国家批准的发明至主要是指发明申报书中规定的保密要点。
  (二)可能成为发明的阶段性成果至主要是指已有所突破,但工作尚未完成的项目,以及预计在近期内有可能成为发明的项目。
  (三)国外(地区)虽有,但属于对我保密,经国内研究取得或通过内部渠道获得的技术或国外(地区)虽有报道,但我国的研究成果超过国外水平的项目。
  (四)我国特有的商品生产配方,工艺技术诀窍及传统工艺至包括名特商品的加工技术和传统制造关键技术,经济价值显著的动植物商品和菌种的栽培、饲养技术及培养条件;商品贮藏中新发现的病、虫害及防治病虫害的特殊方法及效果显著的防护剂生产技术;商品加工机械的独特设计、材料配方等。
  (五)属于国家确定的重大内贸科技攻关项目计划中的核心技术。重要的商品资源,商品生产中急需解决的技术难题亦应对外保密。
  (六)从国外(地区)秘密获取的技术及其来源,以及从国外(地区)引进的附有保密条款限制的技术。


    第六条    内贸系统科学技术保密项目划分为下列三级:
  (一)国家重大内贸科技攻关项目的核心技术,我国特有的重大发明创造和阶段性发明成果,特殊的国防军用商品和涉及国防军工的重要项目,涉及出口的农副畜禽商品的烈性传染病发生情况及技术数据,被评为国际领先的科技成果,以及商品流通过程中新发现的病、虫害及防治技术,一旦泄露会使国家遭受特别严重损害的保密项目,均列为绝密级。
  (二)属于国家领先技术水平或通过内部渠道得来的技术,我国特有的商品加工技术或商品资源,一旦泄露会使国家遭受严重损害的保密项目,列为机密级。
  (三)不属于机密级和绝密级,一旦泄露会使国家遭受损害的其他保密项目,列为秘密级。


    第七条    保密资料的使用范围:
  (一)绝密级,限于指定的直接需要的单位和人员使用。
  (二)机密级,限于有直接需要的单位和人员使用。
  (三)秘密级,工作需要的单位和人员可以使用。


    第八条    划定保密项目的权限:
  (一)绝密级,由内贸部按国家保密局、国家科委的有关规定划分或确定,并报国家科委批准。
  (二)机密和秘密级,分别由内贸部各有关司局按照国家保密局和国家科委有关规定划分或确定,并报科技质量局批准。


    第九条    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密级的确定、变更及其解密
  (一)制定科研计划时,应当按照本规定第 条的规定及时确定项目或者课题的密级和保密期限,科技成果完成,同时应当对其密级进行评价。
  (二)凡国外(地区)已经不保密或国外(地区)已不属先进的技术等,要解密或降低密级。
  (三)有的项目发现需要升密级,要及时变更。
  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事项保密期限届满的,自行解密。对需在保密期限内解密的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事项,有关单位可以提出解密建议。秘密级的报科技质量局批准;机密级、绝密级的报部和国家科委审定。各单位对解密和降低密级的工作,每年进行一次。


    第十条    科技档案的保管、使用和销毁:
  (一)各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档案保管设备,设专人保管。档案的密级标志应当明显,收发、交接要有严格的手续。
  (二)借阅科学技术保密资料,应当按本规定第 条的规定,经资料保存单位的领导批准或上一级领导部门批准方可借阅。
  (三)科学技术保密资料的销毁,应当先编出销毁档案目录,按隶属关系报上一级领导部门批准。销毁档案时,应指定监销人。
  (四)一切科学技术保密资料,均不得作为废纸出售。


    第十一条    不得利用公开的报纸、书籍、广播、电视、电影、录像、展览等宣传工具,宣传报道属于科技保密的内容。不得在公开场合展览属于科技保密的内容或产品。内部刊物所刊登的内容,学术会议宣读的论文,必须注意保密。


    第十二条    各种到国外(地区)或国内举办接待外宾参加的内贸系统科技展览会、博览会、技术表演会等涉外科技项目,参展单位在筹展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保密审查,否则不得对外组织参展。


    第十三条    国家秘密技术出口,由申请单位或个人填写《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审查申请书》,并附有关技术资料,按下列行政隶属关系审批:
  (一)属于秘密级技术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业、物资、粮食厅(局)和本部直属企事业单位审查后,报内贸部审批,送国家科委备案。
  (二)属于机密级技术的,由内贸部审查后,报国家科委审批。
  (三)属于绝密级技术的,禁止出口。特殊情况需要出口的,由内贸部提出申请,经国家科委审查后,报国务院批准。
  (四)经审查批准出口的国家秘密技术,由审批机关核发《国家秘密技术出口批准书》。携带有关国家秘密技术文件、资料、物品出境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出境手续。


    第十四条    对外开放的科研单位、大专院校、企事业单位的科学技术保密项目,不得接待外国(地区)人参观。向外国(地区)人介绍的有关科学内容和参观事项,要经批准,并需确定介绍口径、参观内容等,指定专人介绍。


    第十五条    参加国际(地区)学术交流活动,向国外(地区)投寄论文、稿件、样品,出国(地区)携带的论文、科学技术资料、教材、样品、中间体、种子、菌种、种苗,对外通讯、口头交流以及私人间的通讯等,不得涉及保密内容。


    第十六条    对于保密技术在国内的推广运用,各有关单位要通过协商,本着互利互助的原则,按技术转让等规定的办法解决。参加交流、使用的单位和人员,应承担保密义务。但各单位不得借口保密拒绝在国内交流。
  从外国(地区)获得的科学技术资料,除与对方签订的协议中有规定需要保密的以外,都可在国内交流,但资料来源必须保密。


    第十七条    各单位要加强对科技保密工作的领导,科技管理部门要有专职或兼职人员管理科技保密工作。要加强对职工的科学技术保密教育。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社团单位的职工,都必须严格保守国家科技秘密。若有泄密应当追究责任,有严重失泄密或窃密行为者,要提请司法部门依法制裁。


    第十八条    内贸部有关专业司局、直属企事业及社团单位,各省、市、自治区、计划单列市商委和商业、物资、粮食厅(局),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内贸部科技质量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商业部制定的有关商业科学技术保密的规定同时废止。

国内贸易部
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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