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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租赁试点工作暂行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8-13 生效日期: 1997-08-13
发布部门: 国内贸易部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汽车租赁业务,保证汽车租赁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实物性租赁业务试点工作管理试行办法》(内贸市字(1996)第125号),特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汽车租赁采取先试点后推广的做法,不断进行规范和完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汽车租赁为实物租赁,是以取得汽车产品使用权为目的,由出租方提供租赁期内包括汽车功能、税费、保险、维修及配件等服务的租赁形式。


    第四条    汽车租赁分为长期租赁和短期租赁两种形式。
  本办法所称长期租赁,是租赁企业与用户签订长期(一般以年计算)租赁合同,按长期租赁期间发生的费用(通常包括车辆价格、维修保养费、各种税费开支、保险费及利息等)扣除预计剩存价后,按合同月数平均收取租赁费用,并提供汽车功能、税费、保险、维修及配件等综合服务的租赁形式。
  本办法所称短期租赁,是租赁企业根据用户要求签订合同,为用户提供短期内(一般以小时、日、月计算) 的用车服务,收取短期租赁费,解决用户在租赁期内与之相关的各项服务要求的租赁形式。


    第五条    汽车租赁试点企业可根据企业自身条件选择开展长期或短期租赁,也可以同时开展长、短期租赁业务。

第二章 试点企业

    第六条    现有的汽车租赁企业、销售企业和汽车生产企业的销售或租赁部门均可申请参加汽车长、短期租赁试点。


    第七条    申请参加汽车租赁试点的企业应向国内贸易部提供下列材料:
  (一)参加试点的申请报告;
  (二)当地政府或商品流通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三)试点方案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汽车租赁企业章程及企业运作的有关管理办法;
  (五)进行汽车租赁的合同文本。


    第八条    流通企业申请试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法注册登记手续和法定地位,具有长期销售或租赁汽车的经验和业绩;
  (二)有开展汽车租赁的自有资金和较强的筹措资金能力;
  (三)拥有相应的熟悉汽车租赁业务人员和汽车专业及维修的技术人员;
  (四)具有严谨的汽车租赁业务程序和完善的规章制度及租赁手续;
  (五)具有进行汽车租赁业务的经营场所、相应的配套设施和服务功能。


    第九条    生产企业申请试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国家重点规划发展的汽车生产企业,其产品质量好,具有一定的生产规模和市场占有率;
  (二)有汽车租赁业务发展规划和开展汽车租赁的具体措施;
  (三)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及相应的服务设施和功能。


    第十条    汽车租赁试点企业,由国内贸易部根据企业的综合信誉、经济效益、租赁规模、管理水平和市场辐射能力等情况确定。


    第十一条    经批准参加汽车租赁试点的企业,未办理工商登记或企业经营增项的,在开展汽车租赁经营活动以前,应持批准文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或经营范围增项手续。


    第十二条    租赁试点企业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注册资金,应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报当地政府主管部门和国内贸易部备案。


    第十三条    租赁试点企业经营行为暂停或终止,应及时办理有关手续,并自决定之日起30日内,报当地政府主管部门和国内贸易部备案。
第三章 租赁合同

    第十四条    汽车长期、短期租赁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签订。


    第十五条    汽车长期、短期租赁合同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要求,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款:
  (一)出租方和承租方的法定名称及详细地址;
  (二)注明租赁汽车的品牌、型号(包括底盘号和发动机号)、车牌号、数量及附属物品清单(如车载电话、备份轮胎、随车工具)等;
  (三)注明在租赁期内被租赁汽车的所有权属于汽车租赁企业;
  (四)租赁合同生效的起止日期;
  (五)明确租金金额、支付日期和方式;
  (六)注明对被租赁汽车的保养、维修及管理条款;
  (七)承租方对车辆的检验及返还时出租方验收条款;
  (八)租赁双方对合同期满后车辆的使用和处理意见的条款;
  (九)租赁合同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十)合同担保、保险、违约责任及违约处理;
  (十一)双方商定的其它条款。


    关联法规    

    第十六条    租赁合同一经生效,即对双方发生法律效力,任何一方当事人,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不得单方面更改和解除合同。

第四章 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汽车租赁企业可以采取分期付款的形式直接从汽车生产企业、汽车销售企业购买租赁用车。以小轿车为租赁对象的汽车租赁企业,应向当地政府有关部门申请控购指标。


    第十八条    开展汽车租赁的企业要为用户提供设备齐全,技术状况良好,运行安全可靠,相关证件完备的车辆。


    第十九条    汽车租赁企业要对租赁车辆制订出定期的检查、保养规定。
  应建立、完善汽车维修服务网点,及时、有效地维修车辆。在维修期间,租赁企业有责任向用户提供性能良好的代用车。


    第二十条    汽车租赁企业必须按我国现行险种为租赁车辆投保。在车辆租赁期内如发生保险事故,租赁用户要及时向交通管理部门及租赁企业报告,由租赁企业向保险公司办理理赔。对车辆损失保险公司理赔不足部分的处理,在租赁合同中也应有明确的条款规定。


    第二十一条    租赁企业在与用户签订长期租赁合同时,必须对合同期满后的汽车残值和各项经济指标作出合理价格测算,尽量使车辆处于比较合理的经济水平。


    第二十二条    租赁试点企业在下列情况下,可以对租赁车辆作直接销售、委托拍卖或投放旧车交易市场交易的处理:
  (一)在租赁合同中,双方已对租赁期满后的车辆作出定向销售协议条款的;
  (二)租赁试点企业对租赁车辆各项经济指标合理测算后,继续从事租赁经营不经济的;
  (三)租赁试点企业由于各种原因停业,不能继续开展租赁经营的。
  对做上述处理的车辆,仅限于本企业更换下来未达到国家规定报废标准的租赁车辆。对更换下来达到报废标准的租赁车辆,汽车租赁企业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报废。


    第二十三条    租赁企业在签订租赁合同之前(尤其是签订长期租赁合同),对用户的支付能力要有充分的资信调查。当用户不能支付租赁费或车辆不能归还时,必须依据法律手段进行回收。


    第二十四条    租赁企业要严格履行汽车租赁合同,自觉维护租赁双方的权益。一旦出现纠纷,经双方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要严格按照法律程序,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进行处理。

第五章 管理监督

    第二十五条    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和有关执法部门有权对汽车租赁试点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由国内贸易部会同当地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对租赁试点企业进行指导。当地商品流通主管部门要积极为试点企业协调、解决试点中存在的问题,不断总结试点经验,研究探讨推动试点工作顺利开展的办法和措施。


    第二十七条    确定为汽车租赁试点的企业要努力开拓业务,不断扩大租赁规模。积极参加主管部门组织的各项试点活动。每季度末将本企业试点的综合情况报国内贸易部机电设备流通司、市场建设管理司(具体内容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国内贸易部在每年一季度对试点租赁企业进行年检。被检者需提供以下材料:企业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利润分配表及重大经营活动记录等。


    第二十九条    凡有以下情形之一者,视为年检不合格:
  (一)批准为汽车租赁试点单位后,6个月内没有开展业务的;
  (二)企业经营秩序混乱,交易行为不规范,规章制度执行不力的;
  (三)租赁规模较小或租赁规模提高不大的;
  (四)不按规定申报年检材料的。
  对于年检不合格的试点企业,国内贸易部将责令进行整改,6个月内整改没有明显效果的,取消企业试点资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内贸易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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