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府工土字第09401832850号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花莲县政府府工土字第09401832850号令订定发布全文6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标准依花莲县道路管理自治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五条及规费法第十条第一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申请道路挖掘许可或设施物设置许可,应向挖掘或设置地点之道路管理机关提出,并应缴交许可费。但各政府机关因公务所需者,免予征收。
第3条 许可费按其申请道路挖掘或设施物设置面积(以下称申请面积)依下列计算基准计征:
一、申请面积在五十平方公尺以下者,每件收取新台币(以下同)一千元。
二、申请面积逾五十平方公尺且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下者,每件收取一千五百元。
三、申请面积逾一百平方公尺且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下者,每件收取三千元。
四、申请面积逾二百平方公尺者,每件除收取三千元之基本费外,其逾二百平方公尺部分,以每增加二百平方公尺加征三千元累计。其余数不足二百平方公尺者,不予加征。
前项第一款之申请案件属因设置邮筒、因家庭用户新申装管线设施或紧急抢修所提出者,其计算基准如下:
一、申请面积在十平方公尺以下者,每件收取一百元。
二、申请面积逾十平方公尺,未满五十平方公尺者,每件收取五百元。
三、申请面积逾五十平方公尺者,每件收取一千元。
第4条 申请人在同一道路管理机关辖区内有二件以上道路挖掘或设施物设置申请案合计面积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下者,得以并案方式提出申请;道路管理机关应依并案总申请面积按前条计算基准计征许可费。
申请许可案件有增加道路挖掘或设施物设置面积之需要时,申请人应重新申请之,并就增加部分按前条计费基准补缴差额。但实际挖掘或设施物设置面积少于原申请面积时,管理机关退还差额。
第5条 道路管理机关受理道路挖掘或设施物设置申请许可案件,经审核并予许可者,应于七日内以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缴纳许可费,届期未缴纳者,不得施工。但紧急抢修者,应于七日内补正申请程序,并依第三条第二项之计算基准缴交许可费。
经许可之案件,应于核定期限内完工,逾期未完工者,得依原核定期限申请展期,展期以一次为限。未申请展期或逾期者,应重新申请并缴交许可费。
第6条 本标准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