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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03-29 生效日期: 2002-03-29
发布部门: 浙江省
发布文号: 浙政办发[2002]12号
浙政办发[2002]12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关于进一步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 
 
  为了加快推进我省城市化进程,促进城乡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解决群众实际困难,进一步规范户籍管理,根据《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推进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发[2001]6号)和省政府《关于加快推进浙江城市化若干政策的通知》(浙政[2000]7号)精神,现就进一步深化我省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提出如下意见: 
  一、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目标和原则 
  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必须着眼于改变城乡分割的二元制户籍结构,有利于促进农村剩余劳动力向城镇转移和人才的合理有序流动,加快城市化进程。通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逐步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城乡统一、按居住地登记户口的户籍管理制度,使户口登记能够如实反映公民的居住和身份状况,为有效行使各项行政和社会管理职能创造良好条件。 
  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要从我省各地实际情况出发,积极、稳妥、分步骤地进行;坚持按实际居住地登记以及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原则,根据经济发展要求和本地区的综合承受能力,科学制订人口迁移规划,努力保持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和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 
  二、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内容 
  (一)县(市)及以下地区统一实行按居住地登记户口的管理制度,凡有合法固定住所、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的公民,均可根据本人意愿在常住地申报登记常住户口。有条件的市也可从实际出发,实行按居住地登记户口的管理制度。 
  (二)男女双方婚姻关系依法确立后,夫妻一方可将户口迁至配偶常住户口所在地;未成年子女可随父或随母在常住地申报登记常住户口;与成年子女共同居住生活并符合当地规定入户条件的老年人,可将户口迁至被投靠子女常住户口所在地。杭州市因历史遗留问题较多,文件下发前的夫妻投靠入户问题应在2005年底前逐步解决,文件下发后结婚的夫妻投靠婚龄达到3年的应准予办理迁移入户手续。 
  (三)进一步降低公民在大中城市购房、投资、纳税落户的标准。凡在大中城市购买商品住宅达到一定面积(或价值),投资、兴办实业出资或纳税达到一定额度并已在该城市居住一定年限的公民或单位成员及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可准予在该城市落户。具体落户标准由各市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四)凡在大中城市工作并居住,具有一定学历(或国家承认的同等学历)、专业技术职务、拥有发明专利的人员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可准予在该城市落户。具体落户标准由各市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五)经组织、人事部门批准调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获得省部级以上荣誉称号者;获得省部级以上科研成果奖的主要完成者;被聘任为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依照有关规定取得《浙江省海外高层次留学回国人才工作证》的中国公民;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有特殊贡献、特殊专长的人员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可不受学历、住房和居住年限的限制,准予在常住地申报登记常住户口。 
  三、精心组织实施.确保户籍管理制度改革顺利进行 
  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是一项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关系广大群众切身利益的大事。各级政府要加强领导,从进一步营造我省相对领先发展优势和率先提前基本实现现代化的要求出发,主动研究和协调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各种矛盾和问题。杭州等大中城市要根据实际,及时研究制定有关标准,尽快使改革政策落实到位。各级公安机关要切实负起责任,健全制度,转变作风,增强服务意识,提高工作效率,严禁在办理户口登记过程中弄虚作假,以权谋私。计划、财政、税务、人事、建设、劳动保障、民政、教育、卫生、统计、计划生育等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及时调整有关政策和规定,确保户籍管理制度改革顺利进行。 
 
 
省公安厅 
二○○二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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