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证监罚字(1999)31号
沈阳市第四律师事务所: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对沈阳市第四律师事务所违反证券法规问题进行了调查。
一、违规事实
1995年10月至1996年3月,沈阳市第四律师事务所在为沈阳蓝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田公司”)股票公开发行出具法律意见书期间存在以下违规行为:
(一)虚假陈述
沈阳市第四律师事务所明知蓝田公司股票公开发行前的真实股本情况,却在法律意见书中对该公司国家股、法人股、内部职工股数额作虚假陈述,欺骗投资者和证券监管部门。
(二)未尽勤勉之责,误导投资者
沈阳市第四律师事务所未按照本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道德规范,对蓝田公司伪造的一份面积为11174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进行核查和验证,就在法律意见书中称,“经审查发行人重大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承包合同……等均与其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合同的内容及形式合法有效”,严重误导投资者。
二、处罚决定
沈阳市第四律师事务所的上述行为,违反了《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第 十一条和《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股票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构成《股票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二项所述的行为。
根据《股票条例》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对沈阳市第四律师事务所作出以下处罚决定:
(一)对事务所处以警告;
(二)没收非法所得15万元并罚款30万元;
(三)对在为蓝田公司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上签字的律师龙连芝、齐群、杨子昌分别处以警告并各罚款5万元。
沈阳市第四律师事务所和龙连芝、齐群、杨子昌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城建支行月坛南街分理处,帐号2610044690,由该银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执行监督处。
沈阳市第四律师事务所和龙连芝、齐群、杨子昌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