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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关于工伤保险工作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2001-08-31 生效日期: 2001-08-31
发布部门: 北京市
发布文号: 京劳社工发[2001]127号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局、总公司、计划单列企业,中央在京企业,军队驻京企业: 
  为了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根据《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9年第48号,以下简称48号令),现就工伤保险工作中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关于工伤的认定问题。对不符合陈旧工伤认定范围和条件的工伤认定申请,企业对受伤人员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了因工待遇,或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因工待遇,但符合享受因工待遇条件的,区县劳动保障局在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中应明确由企业继续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因工待遇问题。 
  二、关于驻京机构参加工伤保险问题。外国或港、澳、台资企业在京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的以及外埠企业驻京机构在京领取了《营业执照》的,无论是总部还是分支机构,均应参加北京市的工伤保险社会统筹。对上述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中的人员做出工伤认定、待遇核准等结论通知时,还应同时抄送其企业法人。 
  三、原事业单位改为企业的工伤保险问题。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自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月起按照企业工伤保险政策执行,改制前的伤亡人员其待遇由单位按原政策处理。 
  四、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问题。单位、职工个人向工伤认定部门咨询能否认定工伤的或者口头申请认定工伤的,应要求其填写《企业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需要单位或者个人补充材料的,应书面通知,如用其他方式通知的,应将通知的方式、时间、内容、要求等进行详细记录。工伤认定与否都应以书面形式出具结论性意见并告知企业和职工。 
  五、个人存档的企业职工参加工伤保险问题。个人在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人才服务中心存档的企业职工,必须由职工本人所在企业负责办理工伤保险手续,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 
  六、聘用人员的工伤保险问题。企业使用的其他单位尚未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发生工伤时,应由该企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负责为其办理工伤认定、工伤评残手续,按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七、缴费人数的核定问题。企业在工伤保险缴费人数核定后人员有减少,企业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上报统计局的月报表、工资手册及工资发放表、养老保险交费手续等材料,企业提供不出上述材料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不实的,则缴费人数不能减少。 
  八、工伤医疗费审核程序问题。工伤医疗费用的审核,应由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设专(兼)职人员负责,个人工伤医疗费用总额超过五万元的,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初审并报送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进行复审。 
  九、工伤医疗费报销问题。工伤医疗费的核准支付,原则上应先对工伤人员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对达到等级的工伤人员且企业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办理工伤医疗费用报销手续。但对企业已为其交纳了工伤保险费,而工伤人员的伤情较重,由于医疗期未满没有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住院治疗时间超过了一个月且医疗费用已超过5万元的,可以按照特殊情况处理,由企业书面申请,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市劳动保障局工伤保险处批准后,按照工伤医疗费的核准程序核准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办理提前报销手续。 
  十、核发工伤保险待遇问题。伤残抚恤金、护理费应以伤残鉴定结果的次月开始支付,因工死亡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以死亡的次月开始支付。核准工伤人员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起始时间,护理费应以伤残鉴定结论的时间;其他工伤保险待遇应以本人受伤或者死亡的时间(陈旧性工伤除外,按有关规定执行)。如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尚未公布,可暂按本市上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核定和计发,待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正式公布后再重新核定,多退少补。 
  十一、伤残1至4级工伤人员的待遇计发问题。伤残1至4级的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应办理退休手续,由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基本养老金。按照养老保险规定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低于伤残抚恤金的,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按月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工伤职工;1至4级的工伤人员领取养老金期间死亡的,可按照48号令规定享受因工死亡待遇。 
  十二、社会化管理的问题。按规定实行社会化管理的工伤人员以及工亡人员亲属,应由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通知其长期居住地的街、镇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按照有关规定为伤残人员或工亡人员亲属办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手续,工伤医疗费、安装或更换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先由伤残人员垫付,街、镇劳动保障部门按支付程序为其办理报销手续。 
  十三、5至10级工伤人员待遇的问题。5至10级工伤人员与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领取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当其有了新的工作单位应当重新建立工伤保险关系,由新单位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新的工伤,继续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如其在新的工作单位未发生工伤,新的单位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时,其不再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十四、旧伤复发的工伤保险待遇问题。1至4级的工伤人员旧伤复发时,享受工伤医疗待遇;5至10级工伤职工和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不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十五、对工伤认定的政策掌握问题。对由于“违法”而不认定工伤的,应以执法部门出具违法的定性结论作为证据,没有定性结论的不能按违法论处。对因“酗酒”不认定工伤的,应以饮酒后有证据证明行为失控造成伤害为原则。司机的工伤认定政策除按照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司机工伤认定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6]271号)政策执行外,对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不应认定工伤。 
  十六、童工受到伤害处理的问题。《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规定》的适用范围不包括童工,企业非法使用童工所造成的伤害,应依据《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1991年第81号)第 十一条规定处理,伤残童工不需进行工伤认定,劳动鉴定委员会可根据单位或监护人提出的申请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由使用童工的单位按伤残等级发给童工致残抚恤费。 
  十七、对用人单位与受伤职工工伤争议有关证据如何处理的问题。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告知企业和受伤者在规定时间内提供证据,如在规定时间内提供不出工伤的相关证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通过调查又无法获得必要证据的,可以做出“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的结论。对企业和受伤者双方证据相悖或职工、亲属提出了工伤认定相关证据,而用人单位不配合或提供不出符合法律形式的有效证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依据职工、亲属提供的有效证据做出“认定工伤”的结论。 
  十八、工伤人员再次发生工伤的处理问题。工伤人员再次发生工伤,应在《工伤证》的备注栏中写明时间和部位,伤残等级评定时,如未评上伤残等级或与第一次受伤所评定的等级不同,应以高等级为准作为今后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据,但两次伤残部位的医疗费应按照工伤医疗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九、年满16岁以上可否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问题。因工死亡职工子女年满16岁以上继续在中学、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学校就读的在籍生,符合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条件的,应继续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到毕业为止。 
  二十、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问题。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条件,应以职工因工死亡时的亲属情况审定,当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丧失了供养条件,应立即停止发放供养亲属抚恤金。 
  二十一、职业病认定和工伤待遇问题。职工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应审查是否有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以及是否符合职业病名单范围,对确认为职业病并经劳动鉴定机构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达到等级的,其工伤保险待遇从被确认为职业病之日起享受,对疑似职业病病人的诊断和医学观察期间的就医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退休后被诊断为职业病的可以持相关材料办理工伤认定和评残手续,报销工伤医疗费用,但不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 
  二十二、伤残等级鉴定时间问题。工伤职工医疗期满后,企业应及时为职工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提交劳动鉴定申请材料。区、县劳动鉴定机构受理申请材料后,应在60个工作日内组织医疗专家对工伤人员进行鉴定并作出鉴定结论,以书面形式通知企业和工伤人员,同时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二十三、破产企业的伤残职工评残问题。宣告企业破产而工伤职工的工伤医疗期未满,工伤职工应提前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区、县劳动鉴定机构应予以安排伤残等级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评定结果核定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二十四、工伤保险实施之前享受或比照因工待遇的处理问题。工伤保险实施之前符合“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关于劳动保险问题解答”中享受或比照因工待遇条件的,不需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确认,有关因工待遇由企业负责,需要评定伤残等级的,由企业向劳动鉴定委员会提出委托申请,并在《职工劳动鉴定表》申请鉴定原因栏中写明“比照因工”,由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1996)标准进行评残,鉴定结论应注明“比照工伤鉴定,相当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级”字样。劳动关系的处理应与工伤人员同样对待。职工与企业因享受或比照因工待遇发生争议,可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 
  二十五、对工伤认定部位进行规范的问题。工伤认定时,对伤害部位应按照《关于印发〈北京市工伤医疗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京劳社工发[2001]112号)附件2《北京市工伤医疗期分类目录》的项目名称统一进行规范,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时,所确定的伤害部位应在《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证》中填写一致。 
  过去答复的与本通知不相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二00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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